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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B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2:17:4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四川A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告北京B国际合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北京市C化工厂(以下简称C厂)、周X力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厂、周X力同时提起反诉。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与被告C厂合
  原告四川A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告北京B国际合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北京市C化工厂(以下简称C厂)、周X力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厂、周X力同时提起反诉。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与被告C厂合谋制造假象骗取原告的信任,然后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被告周X力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专利技术,并提供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专利技术设备一套,保证该设备的汽油、柴油转化率不低于70%,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需向B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和设备费用223万元。现在,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200万元,并在被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将被告交付的设备安装起来。但几次试产,该设备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并存在事故隐患。被告也承认其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却对原告多次电话协商不予正面答复。请求判令三被告违约,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89732.6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因诉讼开支的一切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理专利实施许可。本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对本公司提起的诉讼,解除对本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解冻本公司被查封的账户。
  被告C厂、周X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使用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已经生产出70多吨合格的汽油柴油并销售完毕。这个事实证明被告的专利技术成熟可靠,专利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所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违背了客观事实。现在也可以在法院的监督下,重新对该设备进行生产考核,以明辨是非。被告为了降低和改善工人劳动强度,进一步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才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在原告的设备上实施新的原料粉碎、筛筒机除尘、空气送料等技术项目。在上这些项目时,由于原告决策失误,发生了生产规模大,原料吃不饱,致使原料和生产成本高,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问题。事实证明,原告遇到的困难完全是其瞎指挥造成的,与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无关。原告想通过诉讼来转嫁自己现在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23万元,给付其承诺的技术更新费10万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A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给付的前提是设备必须能正常生产。如能正常生产30天以上,才涉及到我方违约的问题。事实是,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因此谈不上给付剩余设备款和违约金。至于我方承诺的10万元技术更新费,反诉原告应当举出已经进行过这项技术更新工作的证据,才可以主张权利。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被告B公司向四川省A县招商局发出一份名称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 。该报告由B公司和被告C厂署名,其中内容有:“北京市C化工厂是B公司与专利权人周X力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A县招商局将《可行性报告》转送给原告A公司,A公司据此与B公司进行联系,并考察了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相关情况。B公司、C厂和被告周X力均接待了A公司的考察人员。
  8月5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示了一份由被告C厂作为委托人加盖公章,被告周X力作为C厂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为“周X力先生(身份证号:43241580612001)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专利号ZL94213266.1)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全权委托B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B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A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专利权人,许可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地区以甲方提供的年产3000吨汽油、柴油的设备,实施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和成套专利设备费共计223万元。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1.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转化率不应低于70%; 2.生产出的油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甲方负责为乙方投保专利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在设备连续生产3个月还达不到设计指标时无偿补充设备,否则负责按与总造价的相应比例给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负责保守技术秘密;在连续正式生产30日后负责考核验收;在甲方投保当日负责给付第一笔款项156万元,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共同办理托运后给付第二笔款项44万元,在正常生产且产品合格之日起8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0.5%的赔偿金。同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还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转让方向我方提供的粉碎风干设备经使用效果良好,我方同意补给专利权人10万元,此款在设备正常投产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B公司于8月5日交纳保险费,投保了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原告A公司是被保险人。之后,B公司向A公司发运了由被告C厂设计制造的设备。A公司先后给B公司的账户汇技术及设备款200万元,运费3万元;并在C厂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按要求修建了库房、生产车间,购置了其他配套设施。1998年4月23日,双方对安装的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C厂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安装合格。[page]
  1998年5月5日至6月25日,在被告C厂技术人员指导下,原告A公司轮流对1、2、3号炉各点火两次进行试生产,均因设备故障而停机。7月2日3号炉再次点火,生产至7月9日,因原料问题而停机。此后,A公司多次联系并派人到京,才于8月12日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1998年8月30日前派员对现有的3台挤塑机进行调试或修理(必要时予以更换),使其达到设备配套运行和生产能力的要求;鉴于现有的原料粉碎、过筛、输送设备不配套,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粉碎机等8台设备,使全套设备达到原合同中的要求,11月12日以前完成上述工作,以后的3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C厂给原告A公司补充了设备并派人重新调试,A公司也于11月5日完成了补充设备的安装工作。12月26日试生产,又因设备故障,C厂的技术负责人苏斌于29日提出停机。1999年3月6日开机试产,至3月18日停止生产。此次试机的意见是:该套设备不能安全、稳定、正常、连续生产,生产能力与合同约定的年产汽油、柴油3000吨的标准相差甚远,出油率达不到70%,试机验收不合格。C厂的技术负责人在此意见上签字认可。4月16日再次试机至23日上午,2号反应釜内层出现泄漏引发火灾,部分设备被烧坏不能继续使用。此后该设备再未开机,双方验收的工作没有进行。
  自1998年5月5日试机至1999年4月23日完全停机,原告A公司从该套设备陆续收集了成品汽油23.36吨、柴油20.014吨,按市价合计共值96522.80元。1998年6月3日,A公司将该套设备生产的汽油、柴油送检,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认为是合格产品。同年6月25日,A公司与被告C厂的技术人员共同对该设备的液位进行测试,认为出油率是69.1%.
  另查明:1995年1月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告周X力第1897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一种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设备”.
  被告C厂是由北京市琉璃河中兴事业开展公司拨款兴办的企业,被告周X力于1993年5月25日应聘为该厂厂长。
  上述事实,有《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单、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委托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试机运行记录、付款凭证、工商注册登记和验资报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告A公司当庭列举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已经付给被告B公司的203万元,为设备安装和配套支出的903491.67元,为基建支出的984011.47元,为开机试产支出的111541.39元,在其他方面支出的373388.84元,总计支出4402433.37元。对A公司列举的上述开支,除付给B公司的203万元外,被告C厂、周X力不认可其他项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周X力从未给被告C厂投资,而在向原告A公司发送的《可行性报告》中,B公司和C厂却称:“北京市C化工厂是B公司与专利权人周X力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C厂在给B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称:“周X力先生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项目的专利权人”,而事实上中国专利局授予周X力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设备”。委托书还称,“专利权人全权委托B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人却是C厂,真正的专利权人周X力只以C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名。B公司、C厂、周X力的这些错误和含糊表述,致使A公司对他们的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后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B公司、C厂、周X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欺诈手段骗取A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从而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无效的责任应由B公司、C厂和周X力承担。B公司、C厂、周X力应返还A公司已付的设备、技术款和运费,并赔偿A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合同无效,C厂、周X力反诉请求A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与违约金,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周X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A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技术和运费203万元,由被告B公司、C厂、周X力负责返还;
  三、被告B公司、C厂、周X力共同给原告A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72433.37元;
  四、被告B公司、C厂、周X力已交付给原告A公司的设备,由其自行拆除,A公司收到的涉及该项目的全部资料,应在设备拆除之日退还给B公司、C厂、周X力;
  五、驳回被告C厂、周X力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B公司、C厂及周X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B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A公司隐瞒专利名称的真实情况。2.B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受权利人授权所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技术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对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
  C厂、周X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们从未向任何单位提供或出示过《可行性报告》,且该《可行性报告》在一审并未调查质证。因此,一审将《可行性报告》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2.在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存在欺诈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无效是错误的。3.本案的合同已经投保了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A公司即使因合同的履行遭受了损失,也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1.《可行性报告》证实,上诉人B公司与C厂之间不是一个简单的代理关系,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B公司无代理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资格。2.上诉人周X力的专利,实际只具有实验室意义,其提供的技术及设备不能达到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合同虽然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也约定了当设备的生产能力未达到设计指标时,甲方应支付乙方总造价相应比例的赔偿金。据此,被上诉人既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上诉人周X力与上诉人B公司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委托人是专利权人周X力,委托事项为“专利权人全权委托B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
  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首页,在上诉人甲方B公司的名称后,注明了该公司的身份为“许可方全权代理人”;合同中有B公司作为许可方的全权代理人,代表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内容;合同中注明了专利号,该专利号与上诉人周X力所持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一致;合同第12条特别载明,“甲方附专利权人授权书”;合同上还有专利权人周X力的签字。1998年8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上,也有专利权人周X力的签字。
  被上诉人A公司到上诉人C厂实地考察时,已经知悉上诉人周X力具有C厂法定代表人和专利权人的双重身份。
  还查明,被上诉人A公司为专利设备和配套设备支付的汽车运费、安装费等共计88545元,购买与专利设备有关的配套设备等支出25464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X力要求对专利设备试机,双方达成待周X力在江西安装的同样一套专利设备试机成功后,再决定本案设备是否试机的协议,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周X力虽声称江西试机已经成功,但不能提交证据。A公司对江西试机成功一事表示怀疑,周X力也不能接受A公司提出的试机条件,因而不能试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上诉人B公司、C厂署名的《可行性报告》中,将C厂称作由B公司和上诉人周X力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中试基地,这与事实不符。但该报告不是由3名上诉人直接交给被上诉人A公司的,也没有成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附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行性报告》的存在不影响合同与协议的效力。在周X力与B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和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都把专利名称写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专利设备”,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名称不符。但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注明了专利号;签订该合同前,周X力和B公司向A公司出示了专利证书原件,交付了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专利号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一致;A公司到C厂实地考察时,也知悉周X力具有C厂法定代表人和专利权人的双重身份。因此,A公司以上述事实认为3名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欺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周X力与上诉人B公司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存在着上诉人C厂在委托人落款处盖章,周X力是以C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署名,委托人的署名与专利权人不一致的问题,但该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委托人为专利权人周X力,委托事项是“专利权人全权委托B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因此,该委托书中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人周X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在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上,虽然存在着上诉人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但合同的首页上已经注明,B公司的身份是“许可方全权代理人”,合同第十二条载明“甲方附专利权人授权书”,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还有专利权人周X力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示B公司是专利权人周X力的全权代理人,周X力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的。B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接待被上诉人A公司在北京参观考察、签订合同、代交保险费等,是其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对周X力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A公司是清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责任应当由周X力承担。B公司关于其不应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周X力和C厂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A公司关于B公司与C厂之间并非代理关系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是,B公司对外发送内容不实的《可行性报告》,与酿成本案纠纷有一定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A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周X力也按约向A公司交付了专利设备、相关的技术情报、资料,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后,该套专利设备生产出汽油、柴油40余吨。经检测,转化率略低于合同约定的70%,油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然而,该套设备在运行中多次发生故障并引发火灾,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安全生产的标准。虽经多次调试、整改,仍不能正常运行。周X力不能在A公司提出的期限内再试机,根据该设备现在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周X力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返还A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当赔偿因设备在期限内不能连续、安全生产给A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C厂参与了缔约的全过程,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法律责任,且不仅分享了设备及技术费,也承担了设备制造、现场安装和指导的责任,故该厂应与周X力共同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A公司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必要的配置设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些配套设备就成为A公司的直接损失。A公司应将配套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周X力、C厂,周X力、C厂应支付配套设备的相应价款。A公司主张赔偿的“基建费用”,用于修建了车间、库房。车间、库房是不动产,且在不拆除的情况下能改为他用,仍然可以成为A公司的资产,故不能算作该公司的损失。A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中,主要用于支付水、电、差旅、接待、临时工工资等费用,这是公司经营中的常例支出,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无直接关系,不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A公司既然要引进技术和设备,就应当为试产投入资金。通过试产,A公司得到了生产出的一定数量合格油品,说明试产费用物有所值。试产是A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要求,该公司将试产费用列入请求赔偿的范围,因此项费用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能准予。A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部分成立,予以支持。[page]
  由上诉人B公司为本案合同投保专利技术转让信用险,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一个生效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A公司一旦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上诉人周X力、C厂就不再对A公司承担责任,反而约定了当专利设备不能正常、连续、安全运行时,周X力和C厂负有向A公司返还设备、技术款的责任。A公司现在主张由周X力、C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周X力、C厂提出的A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0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解除被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周X力、C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
  四、由上诉人周X力、C厂给被上诉人A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专利设备及技术费200万元;运输、发运及安装费118545元;
  五、由上诉人周X力、C厂给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配套设备费254646.20元,并由A公司按判决书后附的清单向周X力、C厂交付配套设备;
  六、上诉人周X力、C厂自行拆除放置在被上诉人A公司处的专利设备,以及A公司应当交付给周X力、C厂的配套设备;A公司在设备拆除之日,将其收到的涉及专利项目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周X力、C厂。
  一审、二审诉讼费各4.9万元,共计9.8万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9800元,被上诉人A公司负担9800元,上诉人周X力、C厂共同负担78400元。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卷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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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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