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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台费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2:02:39 人浏览

导读: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深圳A通信发展公司汕头公司诉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谢X生代理寻呼机业务拖欠台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通信发展公司汕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潮州湘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A通信发展公司汕头公司诉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谢X生代理寻呼机业务拖欠台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通信发展公司汕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荣、被告谢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通信发展公司汕头公司诉称,1997年4月22日,原告与潮州市西湖B科技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服务中心代销原告的寻呼机及代收台费,并对代理费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谢X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1998年6月9日,服务中心被注销,其业务由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承接。199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X生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确认1999年2月至5月止被告B公司结欠原告台费70136.95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X生再一次进行结算,确认自6月1日至9月30日止被告B公司另结欠原告台费共182846.25元。另外至1999年11月10日止,被告B公司还结欠原告台费62810元,后经催讨才付还台费22800元。以上各项被告B公司共结欠原告台费292993.20元。另外,被告B公司至1999年11月2日止还结欠原告备售寻呼机60部。

另据调查,服务中心系被告谢X生个人开办的假集体企业,实为挂靠潮州市湘桥区西湖街道曾厝巷居委会,已于1998年6月9日注销,因此,被告谢X生应对结欠原告的债务负个人完全责任。

现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台费292993.20元及各种备售寻呼机60部。

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1997年4月22日,原告与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书,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自觉依约履行。1998年6月9日,服务中心被依法注销,其业务由被告B公司承接。被告谢X生被聘为被告B公司的业务员。被告B公司承接业务后,依约履行了原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代销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1999年3月1日,原告指令被告B公司对潮安县庵埠镇茂享路冠园16幢120号进行装修,并命名为庵埠A通信营业部,开展A传呼业务,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此后,被告B公司对庵埠A通信营业部进行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2800元。被告B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付款,但原告迟迟没有偿付。1999年2月25日,被告B公司为争宠用户,提高原告在潮州市的竞争信誉,争取新用户,巩固旧用户,经与原告办商一致决定开展新年促销活动。进行促销活动期间,向潮州市西湖开文书店订《广东电视周报》(潮州报)送与用户,1999年6月份订报1973份,7月份订报1973份,1999年8月份订报1799份,9月份订报1777份,订报费用228982元已由被告B公司垫付。根据《关于新年促销活动的报告》的规定,赠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至今没有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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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根据1999年6月12日,10月17日被告谢X生与原告的结算,确认原告应收款项为252983.20元,被告B公司已分三次共付还原告22800元。被告B公司从1999年10月1日起已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没有拖欠原告的台费。

现请求判令原告付还被告B公司的装修费42800元、订报费228982元,并返还押金10000元。

原告深圳A通信发展公司汕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指令被告B公司对庵埠A通信营业部进行装修,原订立的代销协议也没有约定。1999年初的送报促销活动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事后也没有追认,是被告B公司的单方行为。另外对于要求退回押金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B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2日,原告与服务中心签订代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服务中心应交付原告押金10000元,并在原告处领取备售传呼机30部。服务中心每月所销售的传呼机按每部数字机80元、中文机90元,粤港数字机110元、粤港中文机120元计付代销费。服务中心收缴台费应于当日上报原告资料室。每月5日前,由原告财务人员、资料室核定上月售机数、收缴台费金额、计付代销代理费等条款。服务中心在协议签订同时交付按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1998年6月9日,服务中心被依法注销,其业务由被告B公司承接。原告对此没有异议。1999年2月25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提出关于新年促销活动的报告,报告提出凡在A各代销点购机、带机、缴台费的客户,免费获赠《广东电视周报》(潮州版)一份;缴台费一年的送一年周报、缴半年的送半年周报。由周报和潮州电视台以及各地方有线电视台推出大幅度广告,广告费用由周报负责7成,被告B公司负责3成,订报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接到报告后,没有作出答复,但也没有提出异议。尔后,被告B公司在周报举行了“A传呼,B科技订报赠送客户”的活动。1999年6月12日,被告谢X生代表被告B公司与原告对1999年2月至5月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B公司应付还原告寻呼机台费共164174.95元,抵去2月至5月的广告费94038元,被告B公司结欠原告70136.95元。1999年9月17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提出优惠促销活动,但双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同年10月17日,被告谢X生代表被告B公司与原告对6月至9月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B公司应付还原告寻呼机台费共197846.25元,双方在结算表中载明“鉴于潮州B近期开展促销活动,在入网收费中退回15000元做广告费用,合计应收款182846.25元,连同2至5月应交款,在10、11、12月份三次还清。上述两次结算,均由被告谢X生代表被告B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被告B公司分别于1999年10月8日、11月1日和10日分三次共付还原告28000元,相抵后,被告B公司结欠原告224983.20元没有付还。原告遂于1999年11月11日终止被告和B公司的电脑终端。

另查,被告B公司从1997年4月22日开始至1999年4月2日多次在原告处提取各种寻呼机756部,其中退回25部,已销售671部(销售款已结算),现尚有60部备售寻呼机存放在被告B公司,具体型号为A王二型5部,进取八达6部,领尚9部、A王14部、进取288型5部、快译通7部、进取200型6部、八达F200型1部、大井2208型3部、火凤凰4部。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从1999年10月2日至11月11日的两份结算表及一份交易结算详细表没有经被告B公司确认,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代销协议书、结算单据、收款收据、赠报促销的报告书、通知、优惠价格表、广东电视周报、工商企业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4月22日与服务中心签订的代销协议书依法成立,其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服务中心被依法注销后,其业务由被告B公司承接,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付还从1999年2月至11月的寻呼机台费292993.20元及返还备售寻呼机60部,其中从2月至9月的台费及备售寻呼机60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外从10月至11月的台费,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B公司欠款的证据,其提供的结算表及交易结算详细表未经被告B公司确认,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X生与被告B公司共同偿还尚欠款项,虽然被告谢X生是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服务中心注销时没有拖欠原告款项,且注销后其业务已全部由被告B公司承接,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被告谢X生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B公司的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X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B公司提出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由于被告B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备售寻呼机,因此,其请求返还押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B公司提出其对庵埠A通信营业部的装修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要求原告偿付装修款,由于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且被告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指令行为,因此,被告B公司对庵埠A通信营业部的装修属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B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向原告提出送报促销活动后,原告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对此予以默示,在此项活动中的订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双方在对1999年2月至6月的结算中所抵除的广告费,由于双方在此期间没有约定,也没有实施订报广告之外的其他广告形式,因此结算中所抵除的广告费应认定为订报费。对于6月至9月的订报费,由于原来没有约定送报促销活动的期间,在1999年10月17日结算时双方也没有提及订报费问题,而是对此期间的优惠促销活动进行结算,因此,应认定1999年6月至9月间没有举行送报促销活动。而且被告B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订报赠送客户的详细情况及订报费用支出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B公司要求原告偿付6月至9月的订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拖欠原告台费没有及时付还,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对其不受保护的诉讼请求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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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寻呼机台费224983.20元。

二、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备售寻呼机60部(具体型号为:A王二型5部、进取八达6部、领尚9部、A王14部进取288型5部、快译通7部、进取200型6部、八达F200型1部、大井2208型3部、火凤凰4部)。

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押金10000元。

四、上述第一、三项相抵后,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款项214983.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潮州市B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B公司负担5400元,收取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B公司负担6000元。上述本诉和反诉受理费已由原告和被告B公司分别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预交受理费的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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