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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0:47:46 人浏览

导读: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A事业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志、秦X胜,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利,被告C公司董事长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A事业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志、秦X胜,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利,被告C公司董事长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事业公司诉称,1997年8月8日,A事业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B公司委托A事业公司代理进口聚脂改进剂14.4吨,A事业公司为此开出信用证并支付了货款12.888万美元。B公司已经收取进口货物,但未按约向A事业公司支付货款。1999年3月,B公司向A事业公司作出还款保证,仍未履行。C公司为B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要求B公司给付货款、代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代理进口合同是C公司以B公司名义签订,其实际委托人是C公司。C公司张霖以B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一些履约行为,未经B公司授权,其后果不应由B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是1997年10月16日,A事业公司1999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过效。且提出存在1997年8月6日、8月8日两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实际进口的货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的事实异议。

被告C公司对A事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外贸代理合同的设立及争议:

A事业公司提供了1997年8月8日,B公司与A事业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8日。该合同约定内容:A事业公司代理B公司进口货物名称为聚脂改性剂(5—SSIPA),数量为14.4吨,货款金额12.888万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10月,代理费为1%,A事业公司对外签约、开证和履约,B公司自行报关承付到港费用和关税、支付代理费、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按当日汇率付款。B公司提供了双方1997年8月6日的代理进口协议复印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6日,进口货物名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该合同约定内容与A事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不同点,一是进口货物名称表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二是交货期为1997年11月。B公司的主张在于提出进口货物是否为委托方指定的疑问,涉及受托方的责任。A事业公司认为聚脂改进剂与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为同一物,仅是表述不同,两份合同无质的区别。

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设立的事实:

1997年8月12日,C公司与A事业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履行与A事业公司1997年8月8日合同提供保证(在B公司赎单时提供全额支票)。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该事实有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外贸代理合同履行情况:

1997年8月7日,A事业公司与美国伊士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口14.4吨5—SODIOSULFOISOPHTHALIC ACID(5—SSPIA),要求1997年9月30日前到达。1997年9月1日,A事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信用证,承诺1997年10月21日前给付货款12.888万美元。合同履行中,因卖方(外方)原因造成货物到达延误。在此情形下,B公司仍然办理了报关、验货、收货。在收货的同时,B公司副董事长张霖代理B公司向A事业公司及外商提出索赔。经磋商,B公司、A事业公司、伊斯曼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对货物延误问题,以延长信用证付款期(1998年1月28日付款50%,1998年3月28日付款50%)的意见为最终处理。开证行在A事业公司接受信用证不符点后,并根据A事业公司通知的处理意见,将12.888万美元付出。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共计106.8602万元。此间,A事业公司向B公司要款,张霖以B公司名义于1998年4月,作出4个月内付清欠款108万元(连同代理费10686元,实际应为107.9288万元)的承诺。结果未履行。1999年3月30日,B公司向A事业公司出具1份加盖公章的还款保证,承诺6个月内付清欠款12.888万美元。后仍然未履行。因B公司未办结海关手续,B海关于1999年9月30日,从B公司封存了所进口的货物。该部分事实有进口合同、信用证副本、索赔材料、开证行付款材料、张霖以B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B公司还款保证、B海关监管货物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

B公司对上述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和主张:(一)、认为张霖以B公司名义所从事的履约行为未经B公司授权,对B公司无约束力。(二)、认为外贸代理公司实际委托人是C公司,B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霖以C公司名义向外商联系索赔的两份传真件。2、A事业公司发给张霖的索赔文件,征求张霖意见。3、C公司向A事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代理进口业务系C公司以B公司名义所做,并承诺承担代理进口业务的债务。4、C公司同期向南京A聚脂厂销售间苯二甲酸磺酸钠的合同及南京A聚脂厂通知C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三)、B公司所出具盖章的还款保证,当时该枚公章已经作废,还款保证不具有真实性。为此,B公司提供了其1998年3月开户行帐户印鉴更换材料,并要求本院对公章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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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事业公司对B公司上述主张提出异议:(一)、张霖系B公司副董事长,其以B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B公司有约束力。(二)、C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担进口业务债务的证明,并未交给A事业公司,A事业公司也不予认可。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A事业公司没有联系。(三)、B公司所提供的印鉴更换材料只能证明开户印鉴更换,并不能证明还款保证公章已作废,从而否定还款保证真实性。

四、张霖及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

B公司系张霖策划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由中方企业代表江涛出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外方委派C公司董事长张霖作为外方代表,出任副董事长。本案进口业务系张霖经江涛许可后,由B公司委托A事业公司所做。张霖拟对所进口货物作出下列安排:(一)、在B公司加工后出口。(二)、不能加工出口,则以C公司名义销售。所以,外贸代理合同履行中,都是张霖在具体操作。其在与A事业公司联系代理业务中,都是以B公司名义出现,未向A事业公司披露C公司可能销售进口货物的隐情。A事业公司始终将C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对待。张霖代理B公司履行外贸代理合同,没有江涛书面委托是客观实际。但是,张霖向江涛告知了合同履行的主要情况,B公司对张霖从事的代理行为,未表示异议。张霖认为B公司与A事业公司争议的货物名称为同一物,只是称谓不同,实际进口的货物就是外贸代理合同约定的货物。该部分事实有B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五、保证合同履行情况:

A事业公司提出其在外贸代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在向C公司主张保证人履行义务,C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前5日,曾经提供过全额支票,但为空头。C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

六、诉讼情况:

A事业公司19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开始以B公司为被告,在本院3月24日开庭中,申请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在被告B公司、C公司明示放弃答辩期,同意立即开庭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B公司与A事业公司客观上签订了1997年8月6日、8月8日两份外贸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8月8日合同,系变更了8月6日合同的约定。变更前,当事人受8月6日合同约束,变更后,当事人受8月8日合同约束。A事业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C公司系为B公司履行8月8日合同义务提供保证。二、关于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委托代理进口业务是张霖在具体操作,虽然,其主观上对进口货物存在加工和销售两种安排,但是,最终未产生C公司对进口的货物作出处理情形,进口货物被海关从B公司实际封存。而且,张霖在B公司的职务为副董事长,其代理B公司所从事的报关、验货、收货、索赔、承诺付款等履约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B公司即使没有书面授权,也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B公司认为C公司为外贸代理合同实际委托人,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判断出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种隐形关系。但是,A事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即使在知道C公司承诺承担进口业务债务后,已经明确表示认可。B公司不能据此将自己作为委托人所应负的责任,以存在实际委托而转嫁。本案应以B公司为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三、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责任的决定。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于信用证期满前5日给付贷款,其未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B公司收取进口货物,仅提出货物到达延误,未提出货物品质异议,应视为进口货物符合外贸代理合同的约定。货到延误索赔事项在协商一致解决后,B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相应变更为信用证修改后的到期前5日。B公司仍然未付款,再次违约。B公司应立即向A事业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资金和按约支付代理费,并自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应以人民币支付。B公司认为A事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还款保证,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需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四、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C公司与A事业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A事业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未履行,构成对A事业公司担保权的侵犯。C公司应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给付A事业公司提供进口所需资金1068602元、支付代理费106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546元,合计123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C公司对B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差旅费)781元,合计21941元,由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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