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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07:48:0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靠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应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生活费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关于被扶

  内容提要 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靠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应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生活费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关于被扶养人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进行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关键词 扶养关系扶养人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据此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是重要课题之一,对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实践中对扶养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方式等理解不一,因此,必须理清认识,规范操作,以正确执行并进一步完善扶养损害赔偿制度。

  一、 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难分析解读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靠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不能独立生活或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应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生活费的一种侵权赔偿制度。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特征:

  1. 权利主体的身份专属性

  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通称为间接受害人,特指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并且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请求扶养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该被扶养人为间接受害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身份的专属性:间接受害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须是与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具有扶养关系的人;须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扶养权利丧失或受影响的人;须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扶养权利丧失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须是因此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2. 赔偿内容的唯一性

  间接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其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在扶养损害赔偿制度中表现为唯一性。加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形成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内容十分明确,就是间接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费。这种必要生活费的概念、标准等在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 侵害行为的双重性

  加害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所蒙受的扶养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基于此结论,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须具有双重性,既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又侵害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请求权。双重侵权构成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 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一) 学术界观点

  1. 法定义务说与事实扶养说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千零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以及受害人并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实际长期扶养的人。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7

  2. 实际扶养说加胎儿

  杨立新教授认为,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关于胎儿,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并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者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被剥夺。为了保护死者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都规定胎儿是被扶养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应当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可从其出生之后给付。杨立新.侵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36~737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并非要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好界定,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33~334

  3. 法定义务说

  张新宝教授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无论受害人在死亡前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被扶养人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人:(1) 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2) 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继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胎儿也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至于具体的赔偿,可以待胎儿出生后给付。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10~512

  (二) 国外相关的立法模式

  关于被扶养人范围,目前各国的民法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模式。依据《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被扶养人包括两类:(1) 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 遗腹子。《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那些死者对其有或者将有法定扶养义务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极为相似的规定是《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和《希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句。《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受害人有抚养请求权者或者受害人基于自然义务对其提供了抚养的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生活伴侣通常不被法院视为该“自然义务”的债权人,因此也得不到财产损失赔偿。相反的,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的子女却拥有赔偿请求权。

  第二,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实际扶养的人。以前的《苏联民法典》以及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采取此种模式。例如,依照《俄罗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时,享有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的人是:(1) 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2) 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3) 父或母、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死者应供养的未满14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但根据医疗机关的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他人照顾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4) 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死后5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5) 父或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顾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顾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事实上承担扶养义务的血亲或姻亲亲属及其他家庭成员。《荷兰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确定扶养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1) 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 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3) 在导致死亡发生的责任事件以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4) 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计作出别的安排。上述规定的范围比《德国民法典》较宽,《德国民法典》规定限于法律上死者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荷兰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仅有亲属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不仅以法定的扶养义务为确定依据,而且以事实上受死者扶养的事实关系为依据。

  (三) 我国立法之现状

  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也即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人的范围。我国实际采用的是实际扶养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界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以上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确定为以下两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凡是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都属于被扶养人。由于是否实际给付扶养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且未成年人均属于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就可以认定为实际扶养的人。另一部分是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成为被扶养人有三个条件,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换言之,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这就意味着,对于成年近亲属,仅仅有扶养义务还是不够的。在这三个条件中,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认定和不会发生变化的;但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却是处于变化状态的,何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以何时的状态界定,是侵害发生之时,还是诉讼之时?因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成为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难题,在此意义上,必须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作出新的界定。

  (四) 对间接受害人范围的重新界定

  从比较法意义上讲,上列各国及地区民法中被扶养人的范围均比我国现在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要宽。就我国主流学说主张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也都不仅仅包括实际扶养人。笔者认为,从立法论而言,加害人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如胎儿,均因加害人的行为,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自然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同样道理,无论受害人去世时,其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及是否有生活来源,受害人的父母等成年近亲属也因此失去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否定父母的扶养期待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便于确定法律事实,却永久性地剥夺了受害人父母被扶养的权利。两者相权,该做法并不符合侵权法的赔偿原则。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社会养老职能主要依靠家庭或者子女承担。作为基本国策的计划生育,又使我国家庭养老能力不断降低。一旦子女受害致死或致残,其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必将无所依靠。如无法得到应有补偿,一方面会破坏人们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从深层次上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从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保护扶养期待权是国情所定、政策所趋、法律所求、人们所需,理应纳入司法保护范畴,以体现法律的人文价值。如何界定父母有无生活来源也备受争议,其他扶养人的供养、保险收益、退休金收入等均应属于其收入来源,以上收入实际是父母先期投入获得的合法收益,如果因此而剥夺其父母的被扶养权,必导致加害人以权利人的合法行为抗辩而免责的逻辑悖论,不仅有悖善良风俗,更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不论父母有无生活来源都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直接受害人受害之时为未成年人,没有扶养能力,但因致害行为致死或致残,其父母应否请求扶养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侵害受害人将来应有之扶养能力,即与侵害其父母将来应受扶养之权利无异,其父母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此,应当改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采取实际扶养说的立场,改采取仅仅法定义务说,即凡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不论直接受害人成年与否,即使是尚未出生的胎儿、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父母,均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关于被扶养人是否包括直接受害人不承担法定义务而事实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笔者认为,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其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一段时间连续提供了扶养的人。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连续几年向某人提供扶养和仅仅提供过一次扶养,是存在明显差别的,法律也应当区别对待。因此,如果能够证明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连续多年向依法不承担扶养义务的某人履行了扶养义务,则应当将其认定为间接受害人。

  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法意义上,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采取仅仅法定义务说,同时采取严格意义上的事实扶养说。这样的界定符合《民法通则》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 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一) 间接受害人的诉讼地位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间接受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只是将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损失列入致害人应赔偿的范围,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以受害人是否死亡区分两种情况:受害人死亡的,一般将包括被扶养人在内的其他近亲属一并列为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项内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列受害人为原告,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列入请求事项,而不列被扶养人为原告。

  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索赔扶养损失应无疑义。但实务中对致残的直接受害人仍以原告身份索赔扶养损失的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间接受害人才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扶养损失,直接受害人不能直接索赔。间接受害人并不依附于直接受害人或与直接受害人系同体,而是独立的实体请求权主体和诉讼主体。实践中应纠正将间接受害人排除在诉讼之外的做法,宜将其与直接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确保受损害的扶养关系人能切实得到法律救济。关于间接受害人人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限制,只要证明与直接受害人有扶养关系即可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二) 赔偿标准问题

  1. 立法之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扶养人7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只计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扶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本条规定中,不满16周岁、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以及对60周岁以上的老人,都称为扶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 现行法律存在之缺陷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期限不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未成年人只扶养至16周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婚姻法解释一》将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均列入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随着高级中等教育的普及及高考制度的改革(如取消高考考生年龄的限制),将有一部分年满16周岁的人仍在接受高中教育而不能独立生活。前述规定实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第二,标准殊异。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产生“实际情况”、“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民政生活救济”、“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几种计算标准。第三,期限参差不齐。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的权益。

  3. 对扶养损害赔偿标准的重新设计

  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曹诗权.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J].法学评论,1998.5因赔偿标准及赔偿方式的差异,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上述两种立法体例我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已分别采纳。《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扶养丧失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继承丧失主义。笔者认为我国应统一采用继承丧失主义。首先要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其次从生理上确定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算年龄,以人均寿限减去父母的实际年龄得出余命年限,人均寿限与丧失劳动能力起算年龄之差为最长扶养年限,如果余命年限大于最长扶养年限即按最长扶养年限计算,如果小于或等于最长扶养年限即按余命年限计算,再加上应负责扶养未成年子女到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年限即可计算出赔偿年限。依据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从而计算出赔偿金额。再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高限额,如果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扶养费数额可能远远高于致害人的负担能力,按照损害赔偿的弥补损失功能,应确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周 烨 王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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