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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30 20:33:47 人浏览

导读:

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那么就有可能受到国家的惩罚,由国家的刑事机关给予实施,但是如果国家的惩罚确实证据造成了错误的逮捕或者是其他伤害,那么受害人就要得到一定的赔偿,下面和法律快车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那么就有可能受到国家的惩罚,由国家的刑事机关给予实施,但是如果国家的惩罚确实证据造成了错误的逮捕或者是其他伤害,那么受害人就要得到一定的赔偿,下面和法律快车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与标准。其次,过错归责原则是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所采用的主要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过错归责原则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评价,职务行为有了过错,造成了损害,说明该行为不符合预定的“为人民服务”目标,要追究过错行为,必然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这样就能警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慎重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事,从而达到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目的;第二,过错归责原则为国家界定了一个因过错致害而赔偿的范围,避免国家赔偿负担过重。

  (二)危险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它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特别是行政职能的扩展,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危险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即在追究国家责任,不考虑其是否有过失,而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的核心。

  (三)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也是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一种,它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要件,而不问其主观的思想状态采取该原则的国家有瑞士和中国。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违法”的“法”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还包括一部分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与规章,而且还包括国际公约、条约。而违法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作为形式的违法,也有以法定义务为前提的不作为形式的违法。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正是基于以上优点,违法原则才被我国当时的立法者确立为现行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三、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缺陷之分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过去了十几年,从这些年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实践来看,将违法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尽管具有其优点,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种缺陷具体表现为:

  第一,违法原则的出发点是错误的,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理由是:违法原则,首先考察的是侵权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只有侵权人行为违法才会考虑如何赔偿问题。

  第二,适用违法原则不能解决滥用法定自由裁量权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享有法定自由裁量权,例如,在行政处方面,《食品卫生法》第27条就赋予行政机关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还有的法律只规定应予行政处罚却未具体规定处罚的幅度,事实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近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滥用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则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违背了法律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本意,正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所说:“……无限自由裁量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经济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

  第三,适用违法原则不能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以下简称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我国通说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埠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对于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以致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外一般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责任中也都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

  通过法律快车小编的介绍,我们知道了,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一些情况?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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