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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农民的人身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07:10:13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人身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当今世界上,人身权不仅得到了各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保障,而且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农民的人权身遭到了社会带有倾向性的侵害,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律制度遭遇令人震惊的失灵。中央、地方与农民的非均衡博弈,
摘要:人身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当今世界上,人身权不仅得到了各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保障,而且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农民的人权身遭到了社会带有倾向性的侵害,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律制度遭遇令人震惊的失灵。中央、地方与农民的非均衡博弈,使农民的人身权益蒙受新的重大损失。保护农民人身权这一底线权利,确保社会的基本正义,是文明社会的根本标志。
关键词:农民问题 人身权 社会正义

作为最基本人权的人身权,在各国宪法文本和国际人权宪章等权威性文件上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国内法学家和国际人权问题专家对普遍的人身权问题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但农民人身权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应有重视。在当代中国,由于人为的二元社会结构等多重影响,农民的人身权保护问题具有与众不同特殊意义。这种特殊性使人容易想起中国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的确,同样的法律,在对待农民与在对待其他社会阶层上面临着有效抑或失灵的不同效力。这确实让那些致力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人们感到困惑。农民丧失人身权后的苦楚,或许能激发学者的学术智慧。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就是在不断地消除社会弊病和罪恶的基础上取得的。

一、人身权的涵义及立法保障

在《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中,人身是“指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着眼于保护或损害)”,人身权是指“与公民人身不能分离而又不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1]作为与财产权一起并列为民法两大支柱之一的人身权,得到了我国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学者对人身权的研究卓有成效。
1949年以来我国民法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曾将人身权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使用人身权的概念。
对于人身权的涵义,我国学者有多种论述。李由义主编的《民法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2]梁慧星认为中国民法通则所称人身权实际上只是人格权,是“以与权利人的人身和人格不可分离的非财产上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3]孟玉认为人身权是“与公民和法人自身不能分离并且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4]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一书认为“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与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5]刘春茂主编《法律学全书?民法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6]杨立新认为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7]上述学者对人身权的释义大同小异。林喆认为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从狭义上说,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 [8][page]
一般来说,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杨立新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这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则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知情权等;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可分为亲属法上身份权和亲属法外身份权,亲属法上身份权具体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亲属法外身份权具体包括荣誉权、著作人身权、监护权。 [9]有的学者不同意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身份权,人身权只由人格权构成的主张。[10] 李步云主编的《人权法学》将人身权、人格权并称为人身人格权,认为它是人对人身人格所享有的与人身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这类权利基本上属于个人生活中的权利,包括生存权、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11]
不管法学界对人身权的具体结构和内容有何分歧,一个共同的认识是,人身权是人之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也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必不可少的前提。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共同立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人类政治文明的历史上,最早将人身权写入宪法性文件予以明确保障的是 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决,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此后,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6年的《人身保护律》、1689年的《权利法案》都为限制国王权力、保护人身权利作出了规定。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第8条强调“除了国家法律或其同等的公民的裁判外,任何人的自由不应受到剥夺。”1776年《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地享有且不可转让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言而喻的“真理”。1791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至10条修正案(通常称为人权法案)详细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法国 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上述这些对人身权保护的权威性条款,对现代人权保障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page]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身权与其他各项权利一道上升到国际人权法共同保护的高度,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遵循的国际准则。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联合国大会1966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 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对人身权利的其他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和地区人权公约也都相应规定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国际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大大促进了各国保护本国公民人身权的实践。
中国近现代人身权立法始于20世纪初清末改律变法。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列有“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1909年拟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则明确规定人格权、自由权、身体权、名誉生命权等内容。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专列人民自由之权利,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对人身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年代颁布的有关法律文件比如《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等对人身权也有保护的规定。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人身自由权,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专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内容。但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极“左”思想指导下,中国“公民人身权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由于政治运动频繁,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现象严重存在,最后发生了十年动乱期间大规模地践踏人身权的惨剧。”[12]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才开始逐步恢复和发展。1982年《宪法》第37条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此外,《民法通则》、《刑法》、《行政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从法律文本上说,当今世界,作为最基本人权的人身权,已经得到了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共同立法保障。[page]

二、转型期农民人身权保护失灵

现在学界一般认为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应然权利是指道德权利,即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指国内和国际立法加以确认的权利;实然权利是指权利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应然权利不一定全部被纳入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也不一定被完完全全地落到实处。在民主法制健全的国家,应然权利能够充分地纳入到法定权利中,法定权利也能得到充分地保障,即使公民的法定权利遭到损害,也能通过有效的司法渠道予以救济。在民主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应然权利只有一部分被除纳入到法定权利中,这种被克扣了的法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又会得不到应有的执行和保障,实然权利与法定权利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加上权利救济渠道不畅,权利主体一旦权利受损,维权成本极高,整个社会比较普遍地存在着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维权无门等现象。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人身权的研究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抽象的普遍性的理论研究,主要是厘清有关人身权的理论问题;二是具体的个案分析研究,主要是对诸如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记者等基于生理因素和职业特征之特殊人群的人身权问题的研究。当前,对农民人身权问题的研究还是一个理论盲点。这主要是因为学者囿于专业知识背景的局限和分割所致。一般来说,研究法学或研究民法的学者不太关注三农问题,研究三农问题的学者又大都欠缺法学知识背景,而专门的人权学研究在我国还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事实上,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人为分割,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中国农民,其人身权利的保护面临与其它社会阶层极不相同的倾向性问题。这种倾向性问题突出表现在农民人身权保护失灵上。这不只是单纯的法学问题。
为了便于叙述,本文将“转型期”界定在改革开放以来这个时期。这个时期,是中国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人治和以政策治国走向法治和依法治国、从将“人权”与“资产阶级”划上等号予以否认和批判到确认“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内外封闭到对外开放等时期。在这以前,中国长期处于极“左”路线的指导下,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成为时代的主题,农民的人身权利不是保护失灵而是保护缺失的问题。本文所称的农民人身权保护失灵,就是明确规定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宪法和法律,在面对农民这一特定的阶层和人群时,奇怪地遭遇完全或部分失效,从而使农民人身权相对容易受损且又相对难以获得救济的社会现象。[page]
农民人身权保护失灵与费孝通近一个甲子以前提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密切相关。费孝通敏锐地看到,与西方社会的 “团体格局”不同,在“差序格局”中,“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我见过不少痛骂贪污的朋友,遇到他的父亲贪污时,不但不骂,而且代他讳隐。更甚的,他还可以向父亲要贪污得来的钱,同时骂别人贪污。等到自己贪污时,还可以‘能干’两字来自解。这在差序社会里可以不觉得是矛盾;因为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13] 时代的潮流似乎并未动摇“差序格局”的根基。在同样一个时代,同样一个国家,同样一部宪法,同样面对人身权保障的法律,农民却有着不同的遭遇。
受费孝通“差序格局”概念的启示,郝铁川在考察中外权利实现的历史中,发现权利的实现也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差序格局”:人们权利的实现是参差不齐的,权利主体是逐步扩大的,不同权利种类的实现也是循序渐进的。郝铁川提出的权利实现上的差异性,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同的国家在权利立法保护时间上的差异,比如荷兰立法保护言论自由权的时间是1581年,而英国是1795年;二是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权利类型的立法保护上的差异,比如法国保护男子财产权的时间是1815年,而确立男子选举权的时间是1884年;三是相同国家在同一权利保护上又存在着基于性别、种族和财产等状况的差异,比如美国确立有财产男子的投票权是1776年,而女性投票权的确立则是1921年。[14]
无疑,中国在权利实现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但中国与众不同的一个特点是基于城乡户籍的因素而存在着对农民权利保护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并不一定是出于宪法或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所以本文用权利保护失灵来诠释对农民人身权的差别对待现象。
关于农民生命权的保护失灵。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中国有俗话说“人命关天”、“好死不如赖活着。”这说明人贵莫如生命。生命权就是人活着的权利,是人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在人权学说中,生命权被称为首要人权,是最高权利,是所有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若生命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则人类的所有其他权利都不再有什么意义。[15]生命权具体内容有生命安全维护、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改变危及生命的环境。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被定义为“免于被任意杀害的权利”,这是一种纯刑法上的理解;除此之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经把生命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诸如营养不良、威胁生命的疾病、原子能或武装冲突等对人的生命构成威胁的形式上来。我国法学家对生命权的关注还主要局限在刑法意义上的研究。除此之外,就中国农民生命权的保护失灵来说,目前被法学家忽视的主要有:一是生活贫困和营养不良对农民生命权的危害。[16]二是流行性、传染性、地方性疾病以及其他疾病对农民生命权的危害,尤其是农村卫生医疗体制的滞后和扭曲,使农民看不起病的现实十分突出。[17]三是农村超量农药的使用以及城市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农村对农民生命权的危害。[18]四是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的工业污染对农民生命权的危害。[19]五是没有基本安全保障的危险环境如高空、井下作业对农民、农民工生命权的危害。[20]六是农村基层干部暴力行政对农民生命权的危害;[21]七是城市有关职能部门暴力执法对农民和农民工生命权的危害。[22][page]
关于农民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失灵。人身安全是仅次于生命的重要人身利益。人身安全权是人人享有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不受侵犯的权利。[23]一种系统的解释表明,人身安全为个人提供了独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法律主张,这种主张主要针对由私人实施的对人身和人格完整性的干预。 [24]中国的特殊情况在于,除了社会治安形势恶化所引起的诸如凶杀等暴力事件频繁而危害农民的人身安全外,基层的暴力行政和执法是对农民人身安全的最大侵犯。[25]人身自由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以及人身不受他人约束、妨碍、强迫和控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就是公民的人身自主权、举止行动的自由权、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26]人身自由权要求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拘禁,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了普通民法和刑法上所出现的侵犯人身自由权外,中国农民面临人身自由的最大危害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基层政权暴力行政对农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27]二是收容遣送制度对农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28]三是劳教制度对农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29]
关于农民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失灵。人格是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尊严是人可尊敬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士可杀,不可辱。”这是中国自古以来对人格尊严价值的最好概括。除了普通的民事侵权外,对农民人格尊严权的侵害主要来自基层干部的暴力侵权行为。[30]
显而易见,本文并不在于纯粹地从民法或刑法的角度论述农民的人身权保护问题。面对农民人身权的侵害,法律似乎不能单独挑起解决农民权利保护失灵的社会问题。我们发现,立足于本学科之专业知识而热衷于开列解决中国问题的“灵丹妙药”,是当前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的一大陷阱。专业的人为分割、视野的屏蔽和局限,已经使学术理论界瞎子摸象了很多年。突破社会科学的人为分割,运用多学科的知识观察社会,应该成为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者的新的关切。根据我们的观察,社会转型期农民人身权保护失灵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国家在单纯追求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的同时,情非所愿地对农民的人身权构成了新的威胁;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实践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制度之变革迟缓所造成的冲突诱发了农民人身权保护的滞后;三是政绩和利益双重驱动下的基层政权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暴力倾向直接侵犯农民的人身权;四是制度设计的缺陷和既得利益集团联盟使人身权受损后的农民遭遇权利救济渠道的堵塞和维权空间的窒息。[page]

三、中央、地方与农民的博弈

农民人身权的保护失灵是社会转型期中国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这种问题的要害在于:相对于社会其他阶层来说,农民的人身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侵害农民人身权利的侵权主体表现为单位、组织和部门的特性;侵权者并未受到法学意义上的应有追究;权利救济成本高、效果差。其结果是社会的正义性下降、民怨指数飚升。
转型期农民人身权利保护失灵,具有多方面的因素,不过我们可以从中央、地方与农民的博弈关系中去寻找部分答案。[31]博弈论是当代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的分析工具。传统上博弈论被分为非合作博弈和合作博弈两大类。在非合作博弈中,参与者只是根据他们的可察觉的自我利益来决策,参与者们无法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协议是无法实施的;合作博弈假定参与者之间的协议是有完全约束力并且能够实施的。[32]
在社会转型时期,中央、地方与农民之间的博弈关系错综复杂。从历时上看,我们试着把中央、地方与农民的博弈分为三种模型:
第一种可称之为“金字塔模型”,中央位居金字塔的顶端,农民处于金字塔的底部,中间是地方政权。这种模型的特点是中央、地方和农民被严格限定在金字塔的框架内,三方地位极为固化。在中央高度集权的体制下,“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从中央到地方再到农民群众,只存在自上而下的命令和自下而上的服从关系,可以说不存在严格的博弈关系。只是为了说明中央、地方与农民博弈关系的变迁需要,将此种博弈关系称为“金字塔模型”予以考虑。
第二种模型可称为“王字形模型”,这是转型期中央、地方与农民博弈关系的理论假说。中央位居“王”字的最上“一横”上,农民处于“王” 字的最下“一横”,地方置于“王”字的中间“一横”上。又因三方都处在一个国家的共同体中,“王”字的中间“一竖”将中央、地方和农民串联在一起。与“金字塔模型”相比,在“王字形模型”中,中央不再完全覆盖和控制地方和农民,地方也不再完全覆盖和控制农民,中央、地方和农民各自获得了相对自主的选择空间,在遵守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也形成了各自的利益需求。这就使三方的博弈成为可能,但这种博弈是失衡的。[page]
第三种可称之为“品字形模型”,这是对未来宪政民主成熟以后中央、地方与农民博弈关系的理论假说。在“品字形模型”中,中央、地方与农民在共同制定的游戏规则中各居其所,又共同遵守游戏规则,中央在成熟的宪法框架内治国理政,地方在宪法规定中实行自治,农民依据宪法行使和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三方相互依赖、相互作用,良性互动。这是一种博弈均衡状态。(见中央、地方与农民历时性博弈模型示意图)

作为转型期中央、地方与农民博弈关系的理论假说,第二种模型即“王字形模型”是我们要重点分析研究的对象。笔者将试图探讨“王字形模型”如何从“金字塔模型”演化而来,以及“王字形模型”的结构特征,中央、地方与农民的博弈关系及农民人身权保护的后果。
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中国就一直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1949年中国共产党革命胜利建立政权后,在苏联模式的严重影响下,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高度紧张的意识形态控制,一个全能主义的党国体制建立起来。在这种全能主义国家体制中,极“左”思想占据主导地位,泛政治化的群众运动接连不断,中央、地方与农民群众三位一体地投身于各种政治运动之中,三方缺少平等博弈的基本条件。在这种固化的金字塔结构中,共和国虽然也颁布有《宪法》,但它除了是一张废纸,不再有任何政治和法律的现实意义。在那个动乱的年代,共和国主席刘少奇都保护不了自己的生命和人身安全,妄论普通老百姓的人身权保护了。1959年至1961年的大饥荒,使数千万农民因饥饿而死,但又有谁会想到农民的生存权和生命权?那是历史的大浩劫、民族的大灾难、国家的大悲剧。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国共产党实现了历史性的拨乱反正。“改革开放”取代“阶级斗争”成为新时代的主题词。中央对地方放权,对企业让利,对农民松绑。在政治上,农民摆脱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的禁锢,实现了人身的一次大解放;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一举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实现了物质生活的一次大解放;农民不再向村集体“早请示、晚汇报”,也不再参加“阶级斗争批斗会”和各种形式的“政治学习检讨会”,实现了精神生活的一次大解放。中央实行“放权、让利、搞活”的农村政策,使农民普遍尝到了改革的甜头。虽然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但可以说,20世纪80年代中上期,长期受到禁锢的中国农民,获得了人身自由的空前解放,这是建国以来农民心情最舒畅的时期。[page]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特别是9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制度的变革大大滞后于实践的发展,改革的边际效益递减,各种利益集团开始形成,改革进入了利益博弈的时代,各种社会矛盾加剧,三农问题凸现为最尖锐的社会问题之一,农民在利益博弈时代的改革中,沦落为利益最大的受损阶层,社会经济地位跌落为十大社会阶层的底层。[33]
在改革开放初期,执政党和国家开始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民法》等都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法律和法规。随着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的推进,中央、地方与农民迅速形成了各自的利益需求,利益的日趋分化,使以利益为核心的中央、地方与农民的博弈格局开始形成。中央、地方与农民的博弈关系从僵化的“金字塔模型”过渡到“王字形模型”。
“王字形博弈模型”的结构特征主要是:中央、地方与农民在利益格局上不再是“金字塔模型”中的利益共同体,而是分化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地方与农民又处在压力型体制之中。形象地说,“王”字的“三横”代表了中央、地方与农民三方的利益主体,“王”字的中间“一坚”就是一种贯穿三方的压力型体制。
在“王字形博弈模型”,中央与地方层层实行财政包干制,“分灶吃饭”;农民则“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中央通过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将主要财源集中在自己手中,而地方尤其是基层财政陷入困境,乡镇则负债累累。有句顺口溜形象地表现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境况:“中央财政蒸蒸日上,省级财政喜气洋洋,市级财政勉勉强强,县乡财政哭爹喊娘”。中央通过压力型体制控制着地方,地方控制着基层,基层控制着农民。在这种压力型体制中,农民没有“世外桃园”可走,只有选择非合作性博弈。
在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央明确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第一要务”等发展主义的口号,这种发展主要强调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又突出强调经济增长即GDP的增长。为了追求单纯的经济增长,“不管黑猫白猫,抓到老鼠的就是好猫。”这种饥渴式的经济发展模式,一方面使生产力在短期内获得了快速发展,保持了GDP的持续增长,为农民生存权的改善奠定了一个新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却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对农民的人身权构成了现实的威胁和侵犯,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惊人的生态环境破坏及严重的环境污染直接威胁到农民的健康生存状况;二是忽视对社会正义和宪法权利价值的认知、尊重和追求,从而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以逐利为特征的“基层暴政”,[34]农民在这种“基层暴政”面前,遭受了触目惊心的人身权利侵害。[page]
在“王字形博弈模型”中,地方政权面临对上和对下的双重压力,尤其是基层政权,既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又要面对因负担过重而产生的农民抵抗。由于干部自上而下的任命制,对基层干部来说,在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发生冲突时,前者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先性。同时,地方和基层政权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正是地方和基层政权着眼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深刻反映。在实践中,对农民有利而对地方无利的中央政策常常得不到落实,基层掠夺式的暴力行政给人印象深刻。加上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称,财政窘迫的地方(尤其是基层)显然难以承担诸如农村义务教育等公共物品的供应。其众所周知的结果就是,农民不但没有享受到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相反却在“一税轻,二税重,摊派是个无底洞”面前折腾得疲惫不堪。
农民在“王字形博弈模型”中其实没有取得与中央、地方尤其是基层政权公平博弈的平台。首先,农民还没有平等地参与制定共同的游戏规则,规则常常来自于上级单方面的确定,农民一般只能被动接受。其次,农民有时连获悉游戏规则的知情权也难以保障,像一些基层政府就从农民手中强行收缴有关载有中央减轻农民负担文件的报刊资料。[35]再次,农民没有与地方政府平等对话的组织和制度化渠道。此外,面对不公平的博弈,农民还没有办法退出这种博弈。农民进城打工,却又遭遇“收容遣送制度”和“农民工制度”对农民人身权的严重危害。
在利益博弈时代,面对人身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受损的现实,农民进行“依法抗争”就成为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一大焦点。[36]

四、结语:底线权利与社会正义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公元前322)认为:“政治学术本来是一切学术中最重要的学术,其终极目的正是为大家所重视的善德,也就是人间的至善。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37]中国战国时期的思想家孟子(公元前371-公元前289)对梁惠王说:“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38]在现代,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1993年 6月25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特别强调了国家在促进与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与责任:“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全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page]
权利的实现虽然存在着“差序格局”,但现代社会中各国政府切实保障人的底线权利是义不容辞的。没有底线权利的保障就没有任何社会正义可言,而社会正义严重缺失的社会,定是不可持续发展的。以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为主要内容的人身权属于权利类型中的底线权利,应该得到充分地尊重和保护。
在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农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既要依赖于法制的完善,更要取决于体制的改革。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一种提供适当的个人激励的有效制度是促使经济增长的决定因素。同理,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是人身自由安全的根本保证。良好的社会制度,其制度体系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在专制主义历史传统深厚的社会,如果一项好的制度没有产生应有的良好效果,大概是因为该项制度只是孤军深入而缺乏其他相应制度和措施的强大后援与有效配合之故。
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转变和执政能力的提高,对于农民人身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2002年中共十六大以来,执政者强调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新理念,这在“以权利为基础促进发展”的道路上迈出了一大步。在这一步的基础上,以突出权利保障和张扬社会正义为核心内容的社会政治经济改革应该成为时代的新主题。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64页
[2]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8页
[3]参见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利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
[4] 孟玉著《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北京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5] 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241页
[6] 刘春茂主编《法律学全书?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5
[7]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8]参见林喆《人身权:生存和发展安全的前提》,载《学习时报》2004年4月26日
[9]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0-56页
[10]比如梁慧星就提出少数民法学者之所以误认中国人身权制度中有所谓身份权,还是未摆脱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中国民法通则所称人身权实际上只是人格权。参见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利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page]
[11]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12] 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利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
[13]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14]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5]参见夏勇主编、(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北京:三联出版社200年版,第0106页
[16] 贫困仍然是中国农民面临的最大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贫困人口总数大致呈下降趋势,但到2003年中国农村绝对贫困人口还有2900万。可以说,中国的贫困主要是农民的贫困。相关内容可参见程瑶《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的现状分析》,载《软科学》2005年第4期。农村和农民的营养不良是一个肉眼可以轻易观察到的普遍现象,但对此的学术研究却是空白。
[17]在农村,农民小病靠挨、大病等死、因病致贫已到了令人揪心的地步,农民看不起病已成为中国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可参见韩俊等《当前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状况调查与分析》,载《改革》2005年第2期
[18]2004年曝光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是有毒害食品危害农村居民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典型事例。
[19]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快速的工业化,使农村的生态环境遭到了最为严重的破坏。人是大自然的产物,破坏大自然,实质上就是破坏人类自身的生存。几十年来农村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环境污染触目惊心。可参见《环境保护:最大的危险在农村》,载《领导决策信息》2005年6月第24期
[20]农民和农民工的劳动安全环境没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也中国目前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特别是接连不断的重大煤矿安全事故,每年使近万名民工付出生命。2004年,全国GDP达到13.6万亿元,同时也有13.6万人死于安全事故,1亿GDP死亡1个人;2004年因安全事故导致的伤亡人数加起来有100万人,其中死于安全事故的13.6万人中,有10.6万人是死于交通事故。煤矿的安全形势更不容乐观:2004年的“100万吨死亡率”为3,是美国的100倍。我国煤矿产量占世界的31%,但煤矿年死亡人数却占了世界煤矿死亡人数的79%!中国煤矿事故以往每年死亡上万人,2000 年组建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之后,每年事故死亡人数开始控制在7000人以下。
[21]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负担过重导致了农村群体性事件此起彼伏,基层干部暴力行政突显,干部直接打死逼死农民的现象不断发生。参见梁骏等编著《村民自治——黄土地上的政治革命》,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page]
[22]1982年实行的收容遣送制度对进城农民的人身权构成了最大的危险,城市收容遣送部门任意抓捕关押进城的农民,对之进行敲诈勒索、关押毒打、强迫劳动、强奸轮奸、甚至迫害至死。全国每年收容遣送120万人次,其中北京市1999年收容遣送人数达到149,359人,2000年上半年北京市共收容遣送“三无”人员18万人,超过了1999年全年收容遣送人数的总和 。2003年孙志刚事件后国务院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
[23] 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24] 参见夏勇主编、(奥)曼弗雷德?诺瓦克著《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北京:三联出版社200年版,第0162页
[25] 参见周作翰、张英洪《农民自由发展与乡镇体制改革》,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6] 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
[27] 1994年4月3日,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王营村村民因上访引起当地政府不满,县里派出100多名公安、武警到村里见人就打,连妇女、儿童和老人都不放过,严重侵犯了农民的人身安全。参见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110页
[28]可参见《三法学博士上书质疑城市收容遣送制度》,载《天涯》2003年第4期
[29]可参见张英洪《劳教制度:是改还是废?》,载《书屋》2004年第3期
[30] 2003年4月11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68岁的老农刘富贵到镇政府要求解决自己应该享受的生活补助,与干部发生争吵,张新国等3个镇干部摁住老农往其嘴里灌大粪。参见《潇湘晨报》2003年6月10日报道。
[31]地方其实包括省、市、县和乡镇,与农民关系密切的是县和乡镇基层政权,只是为了叙述方便起见,概称为地方。
[32]参见(法)克里斯汀?蒙特、(法)丹尼尔?塞拉著《博弈论与经济学》,张琦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33]2002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发表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报告以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占有状况为依据,认为当代中国已经形成了十大社会阶层和五大社会经济等级,其中农民排在十大社会阶层的第九位,仅在第十个阶层即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阶层之上,并共同构成中国社会地位最底层的第五社会等级。参见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page]
[34]我们曾在有关文章中提出和分析过“基层暴政”现象,概括了“基层暴政”的四个主要方面:一是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中强迫农民种这种那,呈现出“逼民致富”的现象;二是在收缴税费中抢夺农民财物、关押毒打农民,甚至逼死打死现象;三是打击报复上访农民代表;四是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暴力行为。参见周作翰、张英洪《农民自由发展与乡镇体制改革》,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4期
[35]2000年7-8月发生在江西省有关部门强行收回农民购买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手册》的惊人事件,足以说明地方政府对农民知情的恐惧。参见《一本奇书的奇遇》,载《南方周末》2000年10月18日
[36]对于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及其相关研究,可参考李连江、欧博文《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载吴国光编《九七效应:香港与太平洋》,香港:太平洋世纪研究所,第70-141页;于建嵘《农民有组织抗争及其政治风险——湖南H县调查》,载《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3期;于建嵘《农村黑恶势力和基层政权退化》,载《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5期;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载《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38]《孟子?梁惠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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