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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6 18:53:20 人浏览

导读:

一、概念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职工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此类事故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简称规定。日本、美

一、概念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职工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此类事故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简称规定。日本、美国称工伤事故、生产事故,有的国家称为工业事故、职业事故、工作伤害、人身伤害事故。中国称为工伤事故或生产事故。这类事故由劳动安全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和查处。

为了统计分析研究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致因,以便采取预防和消除事故发生的对策,我国有关法规从劳动安全工作的角度,将伤亡事故统计范围划分为因工伤亡事故和非因工伤亡事故,这里并不涉及劳动保险问题,职工伤亡是否按因工或非因工伤亡享受其劳动保险待遇,要根据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分类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定和标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有以下几类:

1·轻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程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计算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但够不上重伤者。

2·重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发生重伤(包括拌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失能伤害。

根据原劳动部1960年5月23日(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文发布《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已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振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

a大姆指轧断一节的。

b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

c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

a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b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的;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生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3·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包括伴有重伤、轻伤)。

死亡是指事故发生后当即死亡(含急性中毒死亡)或负伤后在30天以内死亡的事故。

4·急性中毒事故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行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5·重大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包括发生事故以后30日因事故而延长的均计入(排除医疗事故或自然死亡)。

6·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根据1990年3月20日原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都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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