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损害赔偿 > 侵权纠纷 > 动物致人损害 > 原告黄玉明与被告朱鲁安、饶程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黄玉明与被告朱鲁安、饶程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5:00:0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某,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鲁安,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某,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国和,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朱鲁安、饶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

  原告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鲁安,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饶某,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和,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鲁安、饶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饶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住所清扫卫生。在原告打扫卫生中,被告饲养的大狗无故咬伤原告,致原告左手上臂两处受伤,一处伤口为0.5×1×0.?3皮撕裂,另一处伤口为0.9×0.8×0.2?3充血。2009年1月7日至1月29日,原告18次往返于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被告除在事发当天支付注射狂犬疫苗费用外,另有医疗费429.6元、交通费600元未赔偿给原告。原告治疗期间持续误工22天,依照2008年服务业职业年平均工资17572元计算,误工费为1059元。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6元、误工费105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将其送往省疾病控制中心救治并为原告支付注射狂犬病疫苗费用996元,被告已尽救治抚慰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2、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狂犬病疫苗注射使用同意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及受伤程度、治疗情况;3、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7张、福州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11张、诊疗费4张、门诊处方笺3张、社区诊所收款收据1张、药店购药单据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9.6元;4、的士车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5、工资条一张,证明原告2009年1月的月工资为850元;6、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中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除12日下午与14日下午调休外,均正常上班、加班;2、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日送原告就诊并支付全部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福州市第二医院票据、收款收据及药店单据和证据4、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为保留工作而由工友代为出勤而留下的考勤记录,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尽到求助义务。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社区诊所收款收据及药店单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又无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疗费、门诊处方笺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收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盖有相关医院印章且与证据6病历相对应,其中12日、14日、16日的票据与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重复,但因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狂犬病预防后,仍需到其他医院进行消炎治疗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同日在不同的两家医院就诊具有可能性,故本院对福州市第二医院的11张收费票据及证据6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影响行走,就诊无须乘坐的士,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未经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基于原告为物业公司保洁员的工作性质,其手臂受伤后持续工作不符合常理,且该出勤记录与原告就诊的情况存在明显冲突,而原告为保留工作而由工友代为出勤的辩解符合常理,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盖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福州中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员,业余时间受雇为业主清洁卫生。2009年1月7日,原告黄某为被告住所清洁卫生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上臂有二处伤,一处伤口为“0.5×1×0.?3皮撕裂、渗血多”,另一处伤口为“0.9×0.8×0.2?3充血”。原告当日注射了人狂犬病疫苗球蛋白和狂犬病疫苗,医疗费996.2元由被告全部支付。同年1月10日至1月21日,原告先后7次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花医疗费70元。同年1月8日至1月29日,原告先后11次在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医疗费305.5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为被告清洁住所半年,一周二次,一次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在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5.5元及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70元,共计375.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保洁员,其受伤部位影响工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受伤休息期为7天,即1月8日至14日,1月15日后就诊9次,每次就诊按半天计,共为4.5天,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11.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则根据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757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为17572元"年÷365天×11.5天=553.64元。又因原告兼为业主清洁住所,每周两次,每次50元,按原告误工时间11.5天计,则原告减少三次业余收入为50元×3=15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03.64元。关于交通费,除事发当日原告由被告送至医院外,另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18次往返,结合原告的住处与就诊医院所在地的情况,按乘坐公共汽车费用计,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口为皮撕裂伤,伤口深、伤势较为严重,且原告被狗咬伤,精神受到较大的惊吓,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鲁安、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375.5元、误工费703.6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7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0元,被告朱鲁安、饶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玲

  代理审判员 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 许 恒

  二○○九年十月 日

  书 记 员 黄 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