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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21:03:13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周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X年1月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X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X年1月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X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XX,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沈丘县白集镇。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住沈丘县北关。

  原审被告董X,男,40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X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X、于X、张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X、于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上诉人鹿XX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原审原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李X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原告鹿XX从郑州买白菜种回沈丘,在高速公路下道口处,乘坐被告董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返回白集镇大许庄行政村鹿庄村,行驶到商临路去鹿庄的下道口时,双方因车费价格发生争执。张X电话中得知董X因车费价格与原告发生口角时,即与于X、于X、张X三人驾车到事发地,和董X一块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其在郑州所买白菜种丢失。白菜种的损失金额,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价值为600元。鹿XX右眼在双方互欧中受伤,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先在白集卫生院,后转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8天。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鹿XX右眼睑淤血、球结膜下充满出血,瞳孔呈坚椭园形,晶状体、玻璃体轻度混浊,黄斑中心凹反光汇集。眼眶CT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内陷。2007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鹿XX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董X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鹿XX的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鹿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己给付赔偿款5000元。

  原审认为,四被告为二元车费故意致人损伤,是侵权行为,对原告损伤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鹿XX受到损害后,先后在沈丘县白集卫生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89.95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5天,按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7.35元为5448.2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费每天57.35元共计458.8元,伙食补费、营养费每天各20元,共计320元,交通费1025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打印费34元,白菜种损失600元,伤残补偿金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情况的通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计算为7703.2元。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痛苦,应当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较为合适。上述合计四被告应赔偿原告24779.2元,已支付5000元,余19779.2元,应四被告共同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于X、于X、张X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鹿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197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于X、于X、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决有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鹿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董X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且判决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X将被上诉人鹿XX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于X与原审被告董X在事发后的沈丘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对四人殴打鹿XX一事均予以了承认,故三上诉人主张未对鹿XX实施殴打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董X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其所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95元,由上诉人于X、于X、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东

  审 判 员 刘X凯

  审 判 员 陈X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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