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
导读:
一、案情简介
2005年3月19日经销商甲公司与供应商乙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约定甲公司在徐州地区内销售乙公司的产品,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同时对各方的主要责任与义务等作出约定,并在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分别约定了合同的自愿终止、合同的违约终止及索赔的放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
一、合同的自愿终止:本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地、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终止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书面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在一方发出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至终止生效日期间,供应商对经销商提出的订货要求享有独立作出自由裁量的权利,拒绝接受订货、接受订货的数量或实际发送货品的数量低于经销商定货数量的,不构成违约。
二、本合同终止前双方已发生的帐款及债务,经销商及其保证人仍应负责结清。第十五条约定,索赔的放弃:无论本合同因期限届满自然终止、自愿终止还是违约终止,经销商均不得因合同的终止,以任何名义向供应商索取赔偿。
该合同于2005年6月16日经某公正处公证。乙公司向甲公司颁发了“经销商证书”,委任甲公司为其“在徐州车辆润滑经销商”,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实际履行。2006年9月18日乙致函甲公司,要求中指在徐州的合作关系,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经销商合同》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系格式条款,乙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甲公司的责任,排除甲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分析
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订,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中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定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定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而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均为特定的当事人;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相对人不能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协商的条款;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丛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够对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
乙公司提供的实现拟订条款的合同实质是示范合同。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管理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的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
二者的根本却别在于条款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经销商与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 是双向选择,甲公司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B公司亦可选择其他经销商,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格式条款中不能协商的情形。而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自愿将该合同提交公证机关公证,表明甲公司对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不属于格式条款。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乙公司依据第十三条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其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合同第十五条排除了甲公司法定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免除了供应商的责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违反了公平原则。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应申请变更或撤消合同条款,而不是确认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合同条款没有被变更或撤消前,该条款是有效的,当事人仍受该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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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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