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督“保外就医”罪犯看法
导读:
保外就医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刑事诉讼措施,是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和教育改造相结合,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当前,因患有严重疾病而被办理保外就医,在监外就医看病的罪犯越来越多,而保外就医罪犯超期不归的人数也呈上升趋势。笔者就保外就医人员的管理监督问题谈一点认识和看法。
一、保外就医管理监督工作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制度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保外就医的必要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患有严重疾病;二是有家属或亲属担保;三是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须对社会无危害性。符合以上条件的,执法机关按要求予以办理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对被保外就医罪犯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二、保外就医管理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保外就医”罪犯担保人的责任不明确。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办理保外就医的罪犯,一般需由具备管束和教育能力以及为其治疗、维持生活的经济能力的罪犯家属或亲属作为担保人担保其办理保外就医。但是罪犯被保外就医以后,担保人具体应当履行和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再次触犯法律或者脱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追究其担保人的责任。
二是“保外就医”罪犯认罪服法意识淡薄。被保外就医人员往往会出现“我犯了罪也不用坐牢”的错误认识,致使罪犯在心理上放松,在行动上自由,不能主动与监督部门取得联系,甚至逃避监督部门正常行使其监督考察和教育的职责,最终导致脱管失控的不良现象发生。
三是执法部门管理措施不明确,监督手段落后无创新。多数公安机关只是按照规定要求简单的建立“保外就医”罪犯档案,成立监督小组,定期对“保外就医”罪犯进行考察,忽视了罪犯在就医期间认罪服法态度方面的表现,缺乏对罪犯的教育和深化改造方面的了解,致使监督管理工作成了“形式”。
四是协助监督单位责任不明确。一般来说,基层组织(如街道委员会等)或罪犯原单位也有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罪犯实行监督。但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保外就医管理监督工作的对策和司法探讨
一是明确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在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同时,我们也应对担保人的能力、政治条件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加大对担保人的法律教育,使其明确自身在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加强对罪犯的说服教育和改造工作。面对“保外就医”罪犯,我们要做的同样是教育和感化,对“保外就医”罪犯的说服教育和改造工作也直接影响到执法部门对其的管理和监督,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就必须加强对罪犯的说服教育和改造工作。
三是创新思路,拓宽管理监督手段和方法。对于管理和监督工作,执法部门应当创新思路,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充分利用群众自治组织和基层政权机关的优势进行监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内容提要: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
我国司法机关将重拳出击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对减刑、假释、保外
办取保候审不需要先经过受害人同意,只需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形: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盗窃案数额较大,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
判处拘役不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案件在侦查期间采取的强制措施,已判决的服刑的,此时已刑事诉讼活动已经结束,不属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过符合相应条件可以申
取保候审后是否还会被抓进去与是否翻供无关,而是与是否违反了以下规定有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