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指南 > 执行 > 浅谈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10:02:05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则。但是,多年来,在刑罚执行过

内容提要:
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 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则。但是,多年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服刑人员的减刑、假 释、保外就医活动出现了众多问题。本文立足于检察监督,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及审查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此活动开展后,我院监所科根据省、市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对 2002年以来东昌府区籍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人员进行了逐人、逐案的核查,通过核查,我们发现了一些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现笔者仅就 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意见。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是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其中假释与保外就医仍然是刑 罚的执行,只是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仍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运用的不 当,就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首先会造成罪犯在没有专职人员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情况下,难以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其次,会严重的妨碍了刑罚的正确执 行,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而恰恰是这项工作,由于我国某些法律的不完善,长期以来处于无法监督甚至无人监督的状态。
目前,我国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作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 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二、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可以假释。”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残疾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 在具体实施中,在如何判断犯罪分子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以及对减刑、假释活动如何监督等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慎详细,致使对此方面的监督严重 滞后。
目前,我国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在确定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上存在严重问题及法律空白。
通过此次对我区2002年以来281名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人员的核查发现,在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如何掌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根据其表现,就可以被 裁定假释。但是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以什么时间来届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是在劳改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已对犯罪分子执行了原判刑期的二分 之一,还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时,对犯罪分子执行达到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
目前,在很多劳改单位,往往是在对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未达到二分之一时提请假释,而在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作出时,对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才达到二分之 一。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欠妥,让某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有 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中规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根据此规定,就拿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来说,在执行一年半时开始减刑,一次减刑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隔一年后,再减一次刑,这样该犯罪分子在服刑三年后被释 放,其服刑时间超过了一半。因此,在如何掌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问题上,应规定以劳改单位提请假释时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二,我国的保外就医就医制度存在法律冲突及严重的漏洞。所谓保外就医,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病危或患有恶性传染病、不治之症等服刑场所的医院难以治疗的严重疾病,在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担保,离开监管场所进行治疗的制度。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 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可见,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使用保外就医的条件有:(1)有严重疾病并且不属于自伤自残; (2)有保证人担保;(3)适用保外就医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4)必须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目前,我国监狱等监管场所对罪犯的保外就医问题执行的是1990年12月31日公布并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该《办法》 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 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page]
由此可知,监管场所对罪犯实行保外就医所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病残鉴定,是由各监管场所的内部医院作出的,未设立内部医院的,也仅仅是由劳改局中 心医院或就近的县级医院作出的,这种病残鉴定办法,明显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规 定。
笔者认为,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应作出以下规定:
首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作出规定,明确规定监管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犯罪分子服刑应达到或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其 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允许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保外就 医,致使罪犯逃避惩罚和改造。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对于保外就医等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特殊情况下,被指定医 院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与省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省级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从而保证伤残鉴定的真实性。
第三、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派驻检察室应建立重点监管人员档案,对有可能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建立详细的档案,平时加强重点观察与监管。
二、审查程序中存在漏洞
(一)保外就医审查程序中的漏洞
目前,我国对犯罪分子的保外就医决定的作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也就是决定对被告人保外就医;一种是交付执行机关后,由监狱等执行机关作出的保外就医。
对于第一种情况的监督,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 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 新核查。”在此,法律只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如果批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怎么办,法 律并无规定,这使得此条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监督,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外,根据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 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在此规定中,表面上看检察机关驻劳改场所的人员可以参加监管场所关于保外就医的会议,但只是列席参加,对会议的内容没有发言 权,在此,检察机关的意见无足轻重。该《执行办法》的第八条也仅仅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等监管单位在将提请罪犯保外就医的一应手续报请省、自 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的同时,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而已,根本不用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实际操作中,某些监管单位更是将检察机关排除在 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是在接到批准保外就医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进行审查,而此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往往已 经脱离了监管场所,当检察院发现保外就医适用不当而将罪犯重新收押,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或者使重新收押会演变成重新追捕的行动,更有甚者,等 检察机关发现保外就医不当时,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服刑期已满,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二)减刑、假释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原判的刑罚。
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了一半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了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附 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罚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精神的,减刑与 假释运用得当,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有效的实现改造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运用不当,不但起不到改造犯罪的目的,而且会是助长犯罪分子违法犯 罪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对于减刑、假释的审批与监督程序,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与222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刑诉法第22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 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 定。”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纠正意见后的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审批程序上,2003年5月1日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 作程序规定》中规定,被减刑、假释的罪犯由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将有关材料等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以看出,减刑、假 释活动存在以下明显的问题:
第一,减刑、假释活动分为执行机关提请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两个阶段,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上,而对执行机关的提请减 刑、假释活动的监督上,虽然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中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也仅仅是规定了向检察机关书面 通报而已,对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 [page]
第二,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不接触罪犯,只是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罪犯的真实表现并不了解,容易产生疏漏。而检察 机关对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并且仅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才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监督方式属于被动的、补偿性的监 督,发现问题的可能性、机率微乎其微。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也就 是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只有二十天的时间,如果只针对个别罪犯,这个时间足够,而现实操作中,执行机关往往在每年定期集中开展在押罪犯办理 减刑、假释工作,就目前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力量来说,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每一个罪犯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而且,在押罪犯在接到减刑的裁定后立即执 行,在接到假释的裁定后即刻出狱,更加给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造成了障碍。
第四,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却 没有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多长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长达数月才能送达检察机关,甚至有的根本没有送 达检察机关,造成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滞后甚至失控。
最后,即使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收到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且及时发现问题并向批准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法律也仅仅规定了批准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这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批准机关既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又是对检察机 关的书面意见进行重新核查的机关,如果批准机关置检察机关的意见于不顾怎么办?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另外,虽然1987年7月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 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减刑假 释减能否抗诉、如何抗诉、法院应否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的联合解释,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成了 一纸空文。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笔者认为,要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事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权,要使减刑、假释活动真正公开、公正,对罪犯作到不枉不纵,应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建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将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日常工作同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联系起来,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 各派驻检察室,要深入各监管执行单位,认真细致的了解掌握再押罪犯的日常表现,并对有可能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要建立重点人员档案制度。
其次,增加透明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参加监管部门研究保外就医的会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 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签署《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后,由监管单位将相关手续及检察机关审批的《检察机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一起报请有关部 门批准。
第三、对于由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的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送达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书面意见送达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重新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三十日内反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消极怠工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监管执行机关在决定拟报罪犯减刑、假释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审批表,监管执行机关领导意见 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机移送的材料的一个月内,结合监所检察部门的重点人员档案进行审查,对 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退回监管执行机关,对准予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连同监 管执行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总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对此项活动做好了,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使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做不好,就会严重的 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我们在原由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完善法律,积极弥补法律的漏洞,严格执法, 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实处,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施行);
3、《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5月1日施行);
4、《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
5、《刑法学》(主编:高铭暄 马克昌 2003年1月 北京大学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学》(主编:樊崇义 周士敏 刘根菊 2000年11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