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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制度安全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20:42:43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但理论上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对空白票据

  一、空白票据的产生

  空白票据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章,而将票据上其他必须记载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授权他人日后予以补齐,补足后即产生正常票据的效力,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由于该种票据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空缺,因而英美法上称此票据为未完成票据或不完整票据。德国票据法上称为空白票据,日本票据法上则称其为 “白地手形”。

  显而易见,空白票据与票据法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定不相一致,与现行票据制度的要式性、设权性理论设计相冲突。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一方面在于明确持票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亦在明确债务人的义务。若票据上记载事项不完全,则双方权利义务均无法确定,票据关系也没有根据确立。各国票据法最初都拒绝承认空白票据。今天,法律之所以一定程度上认可空白票据,完全是由商业实践所促成的。在实践中,由于经济上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确定某项必要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将票据交出,于是先行签发票据而将该不能确定的事项不记,留待持票人以后填补。例如,出票人甲向乙购货,因价款一时尚未确定,由于甲乙二人互相信任,甲仍先行签发汇票一张,将金额不填交给乙,以后乙于价款确定后自行填上金额,向付款人处请求付款(或承兑)。再或者甲乙一时难以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或为摆脱票据法对提示付款期限的限制,出票人会签发欠缺出票日的空白票据以阻止时效进行。空白票据的产生是建立在票据关系人之间高度信任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对他人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信任,空白票据出票人是不会毫无理性地预留空白而授权他人日后填补的。同时,空白票据作为商人们的发明,是为了实现交易的便捷、迅速和利益最大化。如果只有等确定了交易的一切内容或待双方满意的交易条件成熟时,方可签发票据的话,可能会因此失去许多交易机会或者使交易的成本增大,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效率的原则。

  二、空白票据流通的不安全性

  空白票据的产生尽管满足了商事交易快捷等要求,但它也存在一个最大的不足,就是容易导致交易的不安全性。目前,虽然空白票据制度已经为世界上主要国家、地区的票据法及国际公约所认可,但是我国票据立法仍然采用狭窄的、有限的空白票据制度,只承认空白支票。我国之所以对空白票据的立法采用保守态度,固然因素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最关键的一个因素就是空白票据的使用具有不安全性。

  第一,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可能滥用补充权。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成后,就成为完全票据,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票据有着同样的法律效力。所以,持票人当然可依此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且该票据对补记完成前的任何票据关系人都有约束力,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发行时欠缺要件为事由进行抗辩。空白票据的补充,应在补充权授予契约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如补充权人补记的内容与实际授权不一致,则构成补充权的滥用。经常可能发生的补充权滥用,主要表现为超过约定的数额补记票据金额。这样就必然导致票据责任纠纷,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目前,对于持票人滥用补充权行为的性质仍需做进一步的探讨。

  第二,空白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无法显现票据流通过程中的所有持票人。空白票据不载明收款人名称,持票人无需背书转让,只需单纯交付即可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这样导致最后持票人的所有前手(除出票人)的名称不显示于票据上,无法追究他们的票据责任,从而增大票据风险责任,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第三,空白票据可能不填写收款人名称,票据一旦遗失、被盗,外观上无法证明应为何人所有,持票人容易丧失票据权利,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因此,对空白票据应如何救济需进一步探讨。

  第四,空白票据被盗或遗失,辗转流入持票人手中,若持票人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票据并对欠缺进行补充,这时持票人能否获得票据权利?若持票人出自善意取得有关票据并对其欠缺加以补充,这时持票人又能否获得票据权利?对于这两个问题,将关系到空白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三、增强空白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曾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是一切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寻求公共保护,以抑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谓的非法侵权。”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持续下去。因此,探讨如何增强空白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一,明确滥用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责任。例如,甲向乙借贷,乙要求甲先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将空白票据交付于乙作为保证,乙在甲未如期清偿债务时,在支票上填充出票日及高出债权额数倍的金额进行付款提示。这时,乙的行为就属于滥用补充权,乙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首先,空白票据签发人甲对滥用补充权的乙,不承担不当补充文义的责任,仅承担约定范围内的契约责任。其次,如果乙将此票据又转让于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空白签名人甲对该第三人丙则必须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得以乙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抗辩。因为甲与乙之间的补充权授予契约属票据的基础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因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只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提出,对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但是空白票据签发人甲虽不能免除对善意第三人丙的票据责任,但其对直接相对人乙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最后,持票人滥用空白票据补充权构成犯罪的,还应该依有关变造票据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完善空白票据遗失救济途径。空白票据如果不慎遗失,持票人容易丧失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在对待票据丧失补救措施上,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例,即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补救措施即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挂失止付一并规定在法律上。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失票人根据失票的具体情况来选择。空白票据被盗或遗失,可以申请挂失止付。但是对于空白票据遗失或被盗能否由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学理上以及实践中均有争议。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程序上不存在障碍。但是空白票据公示催告的法律后果与一般票据公示催告的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失票人即可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然后,根据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空白票据失票人不能根据除权判决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因为空白票据在补充完整以前,是不能向票据义务人要求履行票据上的义务的,只有补充完毕才具有与完成票据一样自始有效的效力。所以,空白票据除权判决恢复的只是持票人的补充权,然而在没有票据的情况下,失票人是无法行使补充权的。据此,失票人可向出票人请示签发新的票据。空白票据遗失能否通过诉讼来进行救济呢?依票据法理论,空白票据的失票人对所丧失的尚未补充完整的空白票据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无权提起有关的票据权利诉讼;但空白票据的失票人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该诉讼可以出票人或非法持有票据的人为被告,请求出票人补发一张票据或请求非法持有票据人返还票据。

  第三,加强对空白票据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空白票据被盗或遗失,辗转流入持票人手中,若持票人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票据并对欠缺进行补充,这是持票人不应该享有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虽具有无因性,但倘若规定恶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将有悖于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持票人给正当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若持票人出自善意取得有关票据并对其欠缺加以补充,这时持票人又能否获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也称票据权利的善意受让,指的是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之手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现象。导致善意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逾越补充权范围之情形。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受票人进行补充,而受票人逾越权限进行补充然后再转让于善意第三人,通常是增大金额数目。此时,空白票据的出票人应该向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责任。因为授权契约乃属票据外之契约,是票据生效的原因关系。基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故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人逾越补充权限而向善意持票人提出抗辩。(2)非法占有票据之情形。所谓非法占有票据是指以欺诈、偷盗、胁迫、抢夺(劫)等非法手段将他人的票据据为己有。在民法中,如让与人是以偷盗、欺诈、胁迫、抢夺(劫)、拾得等方法取得对动产占有的,即使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仍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并对原所有权人负返还义务。但笔者以为,以“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为理由,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善意取得制度创设的前提就在于牺牲动产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秩序的稳定 (即维护动产的动的安全),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包括由善意取得所确立的合理的交易秩序在内。

  此外,除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外,对于其他“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也不能排除善意受让人为再转让的可能,如赋予原所有权人追回的权利,无异于是要求受让人对在此之前的每一笔交易有调查核实的义务,这既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也使相关当事人丧失对正常交易秩序的信心。另外,相比较原所有权人对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原所有权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等正当占有人主张返还,在技术上要复杂得多。比如,原所有权人以支付价金为对价主张善意受让人返还,而所付价金的补偿仍需有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予以补偿,如果原物已对原所有权人失去意义,原物的返还也就毫无意义。因此,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则具有不合理性。而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对民法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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