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报告截止又有人参加竞买引发的纠纷
导读:
本公司受市公安局下属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公开拍卖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房产。
我们查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详细了解该宗地是否有查封、抵押等情况确认该房地产属保安服务公司所有,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由于此处房地产界线比较复杂, 因此,我们在接受委托后,到土地部门详细了解该宗地的情况,并会同土管部门编制了一份界至清晰,权属明确的图录。并按《拍卖法》 规定,我们在拍卖会前8天在当地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载明了拍卖底价为60万元,报名时间,2001年8月25日-2001年9月2 日。拍卖时间为2001年9月3日下午2时整。
竞买人洋××在看到公告后于2001年8月28日办理了竞买登记。我们将拍品的图录、宗地的草图以及相关资料,提供给了竞买人洋××,并专门派工作人员带领洋××进行了实地踏勘,竞买人对拍品尺寸无异议。这样,直到2001年9月2日下午4时正,前来报名的只有竞买人洋××一人。
可是到了9月3日上午,又有一位竞买人陈××,要求参加竞买。由于超过了公告载明的报名截止时间(9月2日下午4时正)。重新告知,显然时间已经不够。但我们根据《拍卖法》第三条规定.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一个竞买人无法进行拍卖,我们征询了委托人的意见,为使本次拍卖会能顺利进行。我们电话通知了洋××。1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们在收取了陈××的拍卖保证金后 为其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领他进行了现场踏勘和识图。
9月3日下午2时正,拍卖会准时开始,拍卖主持人就报名时间问题,专门作了特别说明,并宣读了《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同时进行了解释。二位竞买人都没有提出异议。经过一番激烈的较量,:半××最终以68.8万元的最高应价落槌成交,并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可令我们意料不到的是,事后买受人1半××竟以本公司公告载明的报名截止时间为9月2日,本可以以60万元的底价成交,而现在却高出底价8.8万元成交,损害了他的利益。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所拍卖的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判归他所有,由拍卖公司赔偿8.8万元的损失。
我们针对买受人洋××提出的诉讼,专门组织召开了分析会,认真学习《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我们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没有损害竞买人的利益,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具有较强说服力的三点意见:
一、拍卖公告是一种广告方式,是将拍卖会的大概情况告知于社会公众,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合同意义上的要约,而是一种要约邀请。 起到一种公开拍卖前的告知作用。因此,本公司认为在公开拍卖之前,如有竞买人报名,在不影响拍卖会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该让更多的竞买人参与。这也是一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
二、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 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因此拍卖的定义集中表现在"竞价"上,也就是说,拍卖均有许多可能的买主,从而使得买主之间能就其欲购的 拍卖标的展开价格竞争。因此,参加拍卖的买主不能少于两个,否则无法产生竞争,形成拍卖价格,拍卖就也无从谈起。如果照竞买人拌××所说的9月2日,只有其一个人的情况下,进行拍卖,就不符合《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1半××在9月3日下午的拍卖会上,特别是主持人为报名时间作特别说明时,没有提出异议,照常举牌应价,经过好几轮的加价竞买,最终以68.8万元的最高应价落槌成交,同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这些在现场公证人员以及工商监拍人员的记录中有案可查。这就等于默认了本公司让陈××参加竞买的行为。68.8万元的最高成交价应是合理合法的,买受人洋××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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