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止后,是补6个月,还是缺多少补多少?
导读:
在网上,很多同学对诉讼时效中止后,是一共补6个月,还是缺多少补多少,发生了疑问。我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
中止也称为暂停,是时效暂时停止计算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比如:张某欠周某1万元,约定2003年3月1日前还清。如无中断、中止事由,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2005年的3月1日。如无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从2004年9月1日进入最后6个月。但自10月1日起,周某被非法拘禁1个月,由于客观障碍不能行使债权,则这一个月诉讼时效停止计算,至11月1日,周某可以行使债权了,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继续计算几个月呢?还剩5个月没有进行,即继续计算5个月。这样最后一天就是2005年4月1日。
A-------------B———C-------D-----------E
03.3.1 04.9.1 04.10.1 04.11.1 05.4.1
上图中,时间点C到时间点D,为停止计算的期间。时间点D到E是继续计算的期间。
在讲课时,我为同学们提供了一个技术性的思路:即债权人周某被非法拘禁是在最后六个月之内,该一个月不应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采用加法(即缺多少补多少),即2005年3月1日加一个月,这样最后一天就是2005年4月1日。这就是缺多少补多少的由来。如果认为被非法拘禁1个月,而一共补6个月的话,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39条。缺多少,补多少的法理,是使有客观障碍的债权人有最后6个月的绝对期间来保障债权的行使。如果一共补六个月的话,则使该债权人的最后绝对期间超过了6个月,这样债权人们和债务人们就享有了不同的待遇,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一共补6个月只有一种情况,即债权人在最后六个月中,始终因客观障碍而不能行使债权。
这个计算方式我们再运用06民法课堂笔记的案例(7-13)复习一下。
某甲对某乙有1万元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还剩1天的时候,某甲被某丙打成植物人。一日某甲在妻子的呼唤下,完全清醒。请问:对某甲的诉讼时效是补一天还是补六个月?
《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条文中有“可以”二字。这个案件中,因为没有给某甲妻子(监护人)了解债权的条件,因此是应当中止的(如果某甲的妻子了解债权,应当由其在最后一天代行债权)。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不得补6个月,而只能补1天,因为停止诉讼时效进行的期间只有一天。因此某甲必须在清醒后剩余的一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起诉,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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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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