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失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
导读:
案情:
2008年10月,因吴某侵害了吕某的名誉权,经过法院判决,吕某获得了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今年1月份,吕某的丈夫章某因借王某现金5万元用于做木材生意未按时归还,王某起诉吕某的丈夫章某归还欠款,法院判决章某归还王某借款5万元。今年3月份,法院将吴某应给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执行到位。王某得知后,要求依法追加章某之妻吕某为被执行人,扣留吕某获得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追加吕某为被执行人后,强制扣留吕某2万元精神损失费。吕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万元精神损失费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付给吕某。
分歧:本案执行异议听证后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应属吕某个人财产,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属于吕某与章某夫妻存续期间所获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
点评:
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以抚慰,这笔费用即是精神损失费。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精神损失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夫妻一方财产。因为精神损失费是公民的人格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赔偿,应当归受害人个人所有,即使吕某是在与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取得的,可参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吕某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属个人财产。所以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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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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