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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止效力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19:37:32 人浏览

导读: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但在具体认定和计算时效期间上,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的时效期间,这样将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间计算,即为时效期间,如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
间继续进行。但在具体认定和计算时效期间上,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
的时效期间,这样将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间计算,即为时效期间,如日本民法典就是如此规定。这种规定能促使
权利人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另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须经过法定的特别时间。这样合算中止事由
前后的期间, 就与时效期间并不一致。 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第207条均规定,因法定事由中止时效的,都
可将剩余期限延长为六个月,如果诉讼时效不足六个月,则延长到诉讼时效的期限。这种规定可保障权利人在
中止事由消除后,也有足够的时间去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分析,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日本等相同,即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只是把在诉讼时效
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时效原因的时间除去,而将中止前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合算。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
行前,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与前苏联和德国的立法观点一致。
对于上述两种立法观点,理论界至今仍继续存有争论。有的认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期间较短;而且时效中止的事由是客观原因,当事人并不能恶意促成,所以从保护权利人以给予其充分机会行
使权利的立场出发,在修订《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考虑采取将剩余时效期间延长至法定特别期
间的做法。〔2 〕也有的认为,中止时效,旨在给权利人以中断时效的时间和条件,如权利人不充分利有该机
会来行使请求权,则诉讼时效就得完成,无须再延长。〔3〕我们认为, 如果对各个国家时效制度的整个立法
体系不作全面分析,仅就某一条款的规定,片面来判断上述两种做法谁更为合理,是缺乏说服力的。事实上,
各国在作规定时都会注意对该规定不足的一面予以弥补。譬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如权利人行
使权利的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为六个月,这就与其时效制度中未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权利人要
中断时效,除义务人承认外就得为起诉,而起诉是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故给足权利人六个月行使权利的时间
的规定,是与其时效制度的立法体系相一致的。同样,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在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能在剩余 [page]
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也是与其在时效制度中规定请求为中断事由有关。因按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为请
求后,就能产生相对的中断效力。即权利人不得反复为请求,其要求权利人请求后,六个月内就得为起诉等其
他中断行为,否则不再发生中断的效力。故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只要为请求,就等于赢得了六个月的时间
,可为诉讼作准备。由此可见,德、日规定尽管有所不同,但其殊徒同归,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根据我国现有
法律规定,若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际,那么在该事由消除后权利人只能在剩余的时效期间
内行使请求权,即便是只有几天或几小时,也不能延长。从表面上看,如此规定似乎不近情理,但事实上却更
符合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也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体系基本一致。这是因为在中止
事由发生前,权利人在时效开始进行时应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其若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也就是说权利
人可为中断时效的行为而不为,则应对最终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整个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因中止而
缩短。此外,我国亦规定请求为中断时效的事由,这样就能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与日本民法典
不同的是,我国赋予请求具有绝对的中断效力,即具有反复中断时效的效力。因此,仅就我国现在只有两方面
中止事由的情况而言,规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无论剩余时效期间长短,都不予延长至六个月的做法并无不妥。
但若以后民事法律对中断事由的规定有所变动,或者对中止事由规定有所扩充,则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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