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日报社与南海市**陶瓷有限公司名誉权上诉纠纷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日报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班力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太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夕群,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日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03年3月22日,答辩期届满日为2003年4月6日,被告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的规定,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日报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西日报社不服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并未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虽然上诉人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03年 3月22日,按15天的答辩期间计算答辩期届满时间为2003年4月6日,但4月6日为星期日,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按规定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所以,上诉人于4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起过法定期间。二、江南都市报系在江西省内自办发行的一张城市报纸,在广东并无发行站,也无其他发行渠道在广东省及佛山市南海区发行。故江南都市报所刊发的文章《建材辐射不可掉以轻心——省质监局昨公布质检报告,建议消费者慎购》只能在江西范围内产生行为后果。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是称上诉人的文章影响了原告以及原告在江西的经销商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即使江南都市报所刊登的文章侵权,其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直接结果发生地都在江西。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辖区内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本案上诉人答辩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2003年4月6日,但4月6日为星期日,故依法应以4月7日为答辩期届满之日。上诉人在4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审认为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不当,应予纠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的规定,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是被上诉人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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