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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之法律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4 01:01:25 人浏览

导读:

笔者注:略览作者易伟所著《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原本只觉得是理论探讨,学术上各抒己见罢了,但却不得不说明作者该文确有对保险公司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势,而其中的理论学理包括例证均让人不免感到有强词夺理之嫌。为与该文作者进一步商榷,故

笔者注:略览作者易伟所著《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原本只觉得是理论探讨,学术上各抒己见罢了,但却不得不说明作者该文确有对保险公司“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势,而其中的理论学理包括例证均让人不免感到有“强词夺理”之嫌。为与该文作者进一步商榷,故将此文作一简要法律分析,以资抛砖引玉,让众保险人士评议。文章观点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

发布时间:2008-08-19 10:54:31   作者:易伟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拜读了《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简称免责一文),笔者不敢苟同,特提出拙见。

 有一个笑话讲交强险免赔条款的道路历程:


  一、《交通法》就一条:

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法律评析:只能说明《交通法》增加了规定“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免责,不能说明其他法律如《保险法》规定保险免责情形在此就不适用,因为《保险法》与《交通法》属同位阶法律,二者并未发生法律冲突,故并无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余地。)


  二、到了国务院的《条例》再增加三条:

1.车上的人不赔;

(法律评析:《交通法》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避免众人将“受害第三者”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相混淆,《条例》给交强险下了个定义,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此完全符合《交通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

2.有3种情况下财产损失不赔;

(法律评析:国外立法如日本、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仅对人身伤亡给予保障,如此,《条例》将几种财产损失列为除外责任,自然可以理解。)

3、撞死被保险人不赔,撞死保险人赔。

(法律评析: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无责任即无保险。交强险是保障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第三者损害而依法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不赔被保险人自身,乃保险常识,因为被保险人从来无需自己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就不称为责任保险,而为人身意外保险了。) [page]


  三、到了保险行业协会的《条款》再增加四条:

1. 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赔;

(法律评析:理由同以上二3,无论是被保险人的人身还是财产均不属责任保险范畴,毕竟交强险是责任保险,此无异议。)

2. 车上的财产不赔;

(法律评析:理由同以上二1,车上人员不构成第三者,则车上之人或者物均不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3. 间接损失不赔;

(法律评析:交强险仅提供基本保障,总体上遵循不盈不亏原则,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有限,间接损失未纳入赔偿范围,值得理解。倘若交强险赔偿间接损失的话,则势必进一步提高责任限额,众投保人可否愿意再多交纳保险费呢?)

4. 诉讼费不赔。

(法律评析:《交通法》第76条的出台,使众法院人士误认为受害第三者享有交强险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故交通事故无论大小均纷纷诉至法院,众受害人、肇事司机以及法院均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无疑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在我国,目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不正常的诉讼现象,其迫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51条将诉讼费列为除外责任,“诉讼费不赔”有法律支撑,并不违法。且事实上,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均未包括诉讼费,条款将诉讼费除外也是防止法院妄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毕竟诉讼费本身具有经济制裁性质,而保险公司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


  四、到了保险公司再增加三条:

  1. 无驾驶证不赔;

  2. 醉酒不赔;

  3.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赔;

  4. 被盗抢期间肇事不赔。

(法律评析:以上4项是《条例》第22条规定的,只是保险公司正确理解罢了,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人为增加免责的情形。中国保监会曾在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以及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两法律文件中有明确规定,保监会同样对《条例》第22条作了正确、全面理解。)[page]

  五、到了现场查勘可能还有:

   撞死狗不赔、撞死鸡不赔

(法律评析:这纯粹只是笑话。当然,撞狗、撞鸡是否可以赔偿,则要看鸡狗的主人是谁,若主人为被保险人,交强险当然没有赔偿。)


  从这个笑话可以看出各部门的博弈,都想分得交强险的一杯羹。免责一文有以下几个错误,下面逐个分析。
(法律评析:通过以上对“笑话”的分析,可以得出作者认为“各部门的博弈,都想分得交强险的一杯羹”的结论是荒谬的,其显然没有真正理解交强险免责条款的真谛。而炮制该笑话的创作者纯粹出于或为对中国交强险制度的调侃或为对保险法律理论的无知。)


一、依据错误

(法律评析:如果说“依据错误”,则《条例》第1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就是国务院给全国人民开了一个国际玩笑。事实真的如此么?笔者认为:国务院应当理解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免责”一文通篇犯的一个错误就是援用了《保险法》,运用保险原理来解释交强险明显是行不通的。《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道交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明确指出了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制度,从其经营的目的不盈利不亏损来看,明显不属于商业行为。因此交强险依据的法规应该是还未立法的《强制保险法》,因此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补偿原则、拒赔理论通通不适用交强险。原文提出《条例》与《保险法》法律位阶的比较,正是犯了这个错误,商业保险的规定并不适合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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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关于保险的分类,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对应,其划分的依据为保险实施方式;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相对应,其划分标准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由于分类标准不同,各种分类完全可能交叉。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而商业保险也可能是强制保险。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显然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一种商业性保险,而其投保却具有强制性,《道路运输条例》有明文规定。承运人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均为强制保险,前者属于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自不待言;后者属于强制保险,不属社会保险,亦无可厚非。然而,交强险是否为商业保险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我国,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自负盈亏地经营,采商业性运作模式,此无异议。[page]

《保险法》是否为《条例》的立法依据,笔者试用国务院法制办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一段论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对于《条例》未规定而交强险必然涉及的其他环节,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审定、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业务规则、保险法规定的当然拒赔情形等,均应适用《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作者认为“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补偿原则、拒赔理论通通不适用交强险”的观点显然与立法机关制定条例的依据相悖。)


  二、定位不清

(法律评析: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并非一味地强调救济受害人,其更重要的是通过交强险制度的实施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若作者论述一般只要投保交强险则均可获得赔偿的话,国家大可无必要花几年的功夫制定一个《交强险条例》,而只需因地因时制宜地公布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即可。)

  在成立交强险之初,就有人提出是否社保机构来经营交强险更为有效的问题。因为社保机构为政府机构、非盈利组织,与医院的关系更为密切。另外如尚未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如果运行良好,作为非盈利机构,也完全有可能替代保险公司来履行交强险的职能。原文作者也提出“毕竟保险公司是商业企业,而非社会救济机构”,但却忽视了文章的主题在交强险而不是商业险,交强险的目的就是救济行为,而不是国家发明用来让保险公司赚钱的工具。在某一程度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能。这与我国行政法规定一致,如政府部门授权电力企业等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

(法律评析:毕竟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商业运作的,而且国家允许保险公司通过经营交强险盈利(事实上也有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中获得不菲的利润),只是总体上保持不盈不亏原则。这是与社会保险完全不同的保险运作模式,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交强险制度的要义所在。)

  “免责”一文提出“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此话大错特错。交强险本身是赔偿受害人的,而且由于无责任的原则,使得受害人的赔偿较原来过错责任大大增加,如受害者死亡,占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只能赔偿3万,交强险实施后则是11万,这中间的差距才是交强险实施的真正含义,是对受害者的最大保护。如果受害者因为加害人的行为,遭到拒赔,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或者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则对受害者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说到底保险公司不是为故意侵权人买单,而是在救济受害者。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不相干的两码事。举个例子,即使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那银行是否该克扣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利息呢?显然不能。(法律评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交强险理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被保险人故意侵权制造保险事故,则必定产生交强险赔偿问题,而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犯罪均与其银行存款无关,作者举此例子试图推翻免责一文论点,似乎风马牛不相及。)我们也不能说银行为犯罪分子埋单。另外,原文提出不拒赔的话,交强险会放纵犯罪和成为不法分子的挡箭牌,作者太高估了保险公司的地位,认为天下公正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赔给肇事者就放纵了犯罪。我国有完整的法律体系,刑法、行政法、民法相互衔接紧密,对于条例引用的4种情况,我国法律法规都有相关规定,轻者触犯交通法、治安管理法,重者触犯刑法,这些都由国家强制力来实行保证,国家对于肇事者可以采取刑罚、吊销执照、罚款等多种处罚方式,不用保险公司以拒赔的借口来维护正义。反过来说,保险公司不想赔给车主,是否也该将这笔赔款捐给道路救助基金或上缴国库,而不应该成为公司报表上的利润。(法律评析:问题在于交强险费率厘定本身并未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纳入考虑,保险公司就此进行拒赔本身就理所当然,相反,该种情形若得以赔偿则势必增加额外赔付成本。另外,保险公司的利润不是来源于保险拒赔案件的多少,而在于根据大数法则、得体经营,预防和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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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理赔模式


原文指出“对被保险人给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一般应由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句理解的错误在于忽视了交强险的另一职能,即抢救职能。交强险立法的初衷在于及时抢救伤者,减少因抢救费用不足造成的扩大损伤。交强险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从这个程序讲,是完全不同于商业险的理赔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道路损失的先行赔偿义务,而且是按照无责任的赔偿。实践操作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此职能,造成了一些地区交警、法院仍按过错责任调解的错误,给伤者带来了损失,这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加之目前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算规则和互碰规则,复杂晦涩,非一般车主、伤者、交警能够理解,因此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加入到调解中来,直接向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这对于肇事司机逃逸或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加快案件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法律评析:国务院法制办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恰恰说明了交强险的受害人并无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作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至于如何赔偿?向谁赔偿?均未作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将此问题授权国务院规定。而《条例》对此有规定。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工作者不宜作任意揣测。)


  四、逻辑错误


根据原文所属拒赔的情形,将会产生一个逻辑的错误,那就是逃逸情形的存在。逃逸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与这4种情况类似,而由于没有写到22条中去,保险公司认可逃逸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这将出现一个逻辑的错误。那就是,逃逸的情形中有多种,其中就包括这四种情况。如醉酒驾驶,则拒赔;醉酒后逃逸,由于无法检测到酒精浓度,反而可以赔,这样才真正的鼓励犯罪。(法律评析:笔者认为作者犯了一个常识性逻辑错误,“醉酒后逃逸,由于无法检测到酒精浓度,反而可以赔”的原因并不在于交强险“逃逸可赔”,而在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逃逸者醉酒驾车,即“无法检测到酒精浓度”。倘若有其他证据显示逃逸者肇事时为醉酒驾车,则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拒赔。)基于立法的统一,应该将4种情况列为保险责任。[page]


  根据以上分析,原文提出的所谓拒赔依据并不合理,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交强险不能当作商业险来操作。如广东高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意见中指出,交强险不支持保险利益说。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条例》22条呢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条例统一性解释,交强险分为医疗、死亡、财产限额,此种财产损失仅只财产损失,不包括死亡限额。要理解这其中的逻辑,我们要分析为何出现4种情况,财产险可以不赔偿?

  首先,财产金额较小,只有2000元,一般车主可以承担;

  其次,财产险针对财物,可以防止道德风险,正如原文所说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车撞物的情况。另外由于新的互碰规则和无保险代赔出险,标的车损在一些情况下仍可以在交强险赔付,为了防止骗保,出现4种情况的,可以不赔。

最后,交强险的宗旨还是保护人为主,与立法目的相统一。


对于死亡限额根据上述分析应该赔偿,那么为何医疗限额还要进行追偿呢?此处应做如下理解。第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数要远远多于死亡的人数,保险公司的追偿在确保伤者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降低交强险的赔付。第二、追偿的含义在于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目前实务操作中,出现的最大问题就是保险公司不积极垫付抢救费用,故意拖延。以未定责任、手续不齐、可能追偿拒赔等情形,而抢救费用是救命钱,岂能一拖再拖。立法的目的就是无论什么情况,保险公司先垫付1万,以后视情况追偿与否。第三、此处的追偿应理解为最多追偿9000元,根据条例的体系解释,车辆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要赔1000元医疗费,怎么可能有责的时候反而一分钱不赔呢?这也与保护伤者的目的相统一。

(法律评析:国务院法制办就抢救费追偿问题作了如下论述:“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抢救费用义务之后,就其所垫付金额取得向违法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防止依法应当被追究责任的肇事方逃脱责任。”)[page]

笔者曾见识过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有关无责赔偿的终审判决,现将判决原文转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无责限额之分,故保险公司对于无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或许此判决更能概括《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作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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