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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上海某公司的产品致人死亡损害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5 13:32:3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何先生,男,34岁,住上海市***569弄167号(丁)。被告:上海市***卫生洁具公司。地址:上海市**西路701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地址:温州市**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吕律峰,厂长。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地址:上

  原告:何先生,男,34岁,住上海市***569弄167号(丁)。

  被告:上海市***卫生洁具公司。地址:上海市**西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地址:温州市**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吕律峰,厂长。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地址:上海市**八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洪**,厂长。

  1990年3月1日,原告何先生在被告上海***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同月3日,原告何先生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 为此,原告何先生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 被告上海***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请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淋浴器、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同时查明:原告安装淋浴器时,未按产品说明要求装好接地线;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安装耗电严重的电热淋浴器,应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后派人安装,原告并未申请而自行安装。 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调解,由于原告、被告之间对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判决结案。判决认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接受退货。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原告何先生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先生。 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不能履行第一项时,由被告上海***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 三、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先生。 四、被告上海***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先生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先生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受害人之夫何先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按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产品制造者不得以自己不是销售者为由而推诿,销售者也不得以自己不是制造者为由而推诿。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可以另依合同关系向其他人追究合同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指的是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要求。质量标准指的是保证消费者消费安全和保证产品正常实现其功能的要求。对电器产品来说,通常包括其安全性能保障、工作电流大小、工作电压适用范围等质量标准要求。产品质量应当由制造者来保障,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是合格商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负有这种社会保障的义务,如果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了这种社会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来看,经质量鉴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电器厂生产的淋浴器电热管绝缘不好,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它是造成原告之妻被电击死亡的直接原因,该厂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经鉴定质量有问题,在使用说明书中又未说明产品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作用。该厂对原告之妻被电击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承担这种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赔偿,而不是补偿。 产品质量责任,对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来说,都是一种全部的和独自的对受害者的责任,这种责任既不能代为履行,也不能完全用连带责任来解释。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如果认为这笔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而应向谁去索赔,那是另外一回事。 产品质量责任既然作为一种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是不能靠消费者使用方式正确来保证的。在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中,并不包括消费者是否正确使用的因素。本案原告擅自安装耗电严重的淋浴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即供电管理法律规范,他应当对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即由供电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因此,让原告对被害人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此外,本案还应当判决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接受原告退回不合格漏电保护器并返还货款。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具体指向,并且应当说明该某项请求是否成立,以确定赔[page]

  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然后才是根据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梁律师点评:

  1、 消费者可以单独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追偿,也可以将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责任;

  2、必须注意的是本案中对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但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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