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法 > 民法法规 > 《民法通则》第106条 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 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3 08:09:48 人浏览

导读:

《民法通则》第106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归责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
《民法通则》第106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 归责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8年11月28日 〔1998〕民他字第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马维山与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意见,即邮政企业遗失邮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有偿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邮政企业遗失邮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邮电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以及本案遗失邮件为非保价邮件,故应减轻邮电企业赔偿责任。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988年4月25日)

3.治安案件当事人对赔偿裁决不服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赔偿裁决不服的,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3月25日)

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对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1988年8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1986年9月11日)

(四十)侵占或者损坏学校场地、房屋、设备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一九八六年元月三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O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四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1991年8月31日 法(经)函〔1991〕9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监字〔1991〕第4号《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惠州恒业公司与恩平县旅游实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彩电合同时,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恩平支行在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对恒业公司预付给旅游实业公司的170万元人民币实行监督,专款专用,却未履行其监督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 法(民)复〔1990〕1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0〕73号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7800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 法(经)函〔1991〕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人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窖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6月11日 〔90〕民他字第2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院于4月22日就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认为,刘伯达为委外队装卸工,在工作中被徐州西巧站职工唐继春违章作业砸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州西站作为唐继春的所在单位,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伯达与委外队签订的“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委外队不是侵权主体,致刘人身损害与委外队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我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

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基本正确,对徐州西站的申诉应予驳回。

《中国人民银行对邮电部门擅自拍发汇款电报导致银行资金损失应否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意见》(1997年12月3O日 银条法〔1997〕75号)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

你分行《关于邮电部门越权拍发电报导致银行资金损失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豫银发〔1997〕6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等五行一部于1987年4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银发〔1987〕115号)精神,邮电部门在办理电报汇款业务时,应同银行有固定的业务关系,银行应指定固定的送报人。邮电部门受理银行汇款电报,要查看送报人员的专用证件、检查电报稿“报类”栏有无“K”字,发电凭证(或签收簿)和电报是否加盖业务公章、经办人员名章;查对记账账号与该行业务公章是否正确;核对发电凭证(或签收簿)填列的电报数与实附的电报份数是否相符,在上述事项均无误后,才能受理业务。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电报汇款业务的定点委托单位是济南电信局洪楼支局,而非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因此,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无权受理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名义的电报汇款业务。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从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拍发此笔电报汇款的委托,在电报稿既不是银行专用电报稿纸,又无任何单位盖章的情况下,完全未按银发〔1987〕115号联合发文的要求受理电报汇款业务,且在郑州市电信局要求其核实报类的情况下,又将电报类别“P”改为“K”类,无权拍发发报人提供假姓名和假地址并冒用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行号的汇款电报,违反了有关法律和银发〔1987〕1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导致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200万元联行资金的损失。

由于济南电信局七里山支局无权拍发汇款电报,不同于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委托拍发电报中的错误规定。因此,济南电信局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依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1991年11月16日 工商广字〔1991〕第383号)

二、广告客户利用虚假广告行骗,受害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广告客户的法律责任和出证机关或个人的连带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2005年8月15日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截留当事人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函》(1993年4月10日 法函〔1993〕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浙法经上字90-8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袁坚东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结算制度截留支票款以掩盖其挪用库款的罪行,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银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6月17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凡违反本规定,没有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影响有线电视系统安全播出,或节目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收视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对整个系统的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拒不执行这一决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继续执行该决定。受害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赔偿损失。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