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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2 21:33:42 人浏览

导读:

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是指当公司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又怠于向侵权人行使救济权时,公司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对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权的相关规定。关联人与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串通,通过关联交

  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是指当公司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又怠于向侵权人行使救济权时,公司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对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权的相关规定。关联人与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串通,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相当严重。在侵害公司利益的同时,关联交易也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制度的诚信。因此,赋予股东对关联交易救济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联交易的侵权原理及常见类型

  关联交易问题是世界各国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乃至反垄断法中极为重要而又无法妥善解决的难题。对外,它涉及证券市场运作,如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购买对方的股票,或联手操纵股票市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涉及国家税收管理,如关联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违背正常购销活动中的定价原则,通过价格转移方式逃避国家税收,跨国公司更是如此;涉及行业垄断,如实力强大的关联公司联手打击中小企业,掌控市场等等。对内,它影响到公司运营和股东权利。公司董事或大股东扭曲交易条件,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价码,操纵公司与关联人交易,最终获取非法利益。例如,甲公司拥有乙公司51%的股份,作为乙公司的最大股东,他控制着乙公司的经营事务。当甲公司与乙公司交易时,甲公司希望的获利状态是:甲公司要尽可能地多获利,而乙公司获利的程度在其心目中则居次要地位,因为他可以从甲公司收益100%,而只能从乙公司收益51%。基于这一原因,在交易中甲公司利用对乙公司的控制,尽可能降低乙公司要价,使甲公司尽可能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交易的结果是甲公司从与乙公司的交易中获得了非法利益,与此对应的是乙公司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如何解决关联交易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发达国家的研究方向,我国法律界对关联交易的关注和研究甚少,尤其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后,股东对关联人是否享有司法救济权的问题更无人间津,法律对此也未有只字规定。

  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8条,将关联交易表述为“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换言之,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其关联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不论其权利义务是否对价的行为。那么什么是关联人?关联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国《公司法》和被称为“动态公司法”的《证券法》对关联人和关联关系未置一词,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对关联人未作任何解释。从国外立法看,各国对关联人及其关联关系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日本法认定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依据有两条:一是因股份或出资额而对另一公司表决权的拥有程度。凡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发行在外50%以上股份或占有50%以上出资额的,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通过子公司持有另一公司50%以上股份或出资额亦然;二是对另一公司财务和经营的影响大小。相关法律规定一公司实质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股份或出资额,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两个条件同时适用,缺一不可。德国公司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归纳出关联企业的具体形式,非常简洁明了,其认定依据并非日本式的双重标准,而是选择性的单一标准,即或者看股份或出资额的占有程度(只是下限设为25%而非20%),或者看行政、业务上的支配程度,或者看盈利分享状况,其范围显然比日本法的规定宽泛(《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6—19条、第291—292条)。1关于自然人关联人的规定更为繁杂。一般国家规定董事、经理的近亲属为公司关联人。有的国家规定的关联人范围更广,如香港除规定公司董事、经理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为公司关联人外,连叔、伯、姑、姨等近亲属都规定为公司关联人。2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7条将企业的关联关系界定为在经营决策中,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之间存在的控制、被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凡相互间具有上述关联关系的主体互相都是关联人。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就是关联交易。正是基于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这种控制、被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关联人与公司控制人才能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而这种侵害与一般的侵害行为相比,既具有便利性又具有隐蔽性。

  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只有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才需要赋予股东救济权。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有以下几种:

  1、产品买卖中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在经营中,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高价向公司供应原材料或以低价购买公司产品,在交易中获得超额利润,并使公司利益受损。

  2、费用负担方面的关联交易。董事、大股东、经理为了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让公司承担其各种费用。

  3、公司资金被关联人占用的关联交易。这种关联交易在我国公司中表现的尤其明显。特别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配股融资后,母公司往往无偿或通过支付少量利息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轻则影响了上市公司实现新项目投资,严重的导致公司破产。

  4、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重组中将公司的优良资产与其它关联公司的劣质资产置换,或者以高价购买面临破产的关联公司。

  5、资产转让中的关联交易。公司将优良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人,或者以高价收购关联人劣质资产等。  6、资产租赁中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违背对价而建立租赁关系,公司低价将最优质的部分资产租赁给关联人,或者以高价租赁关联人的不良资产。

  7、无形资产的使用和买卖中的关联交易。关联人向公司收取过高无型资产使用费,而无偿或低价使用公司无形资产。在无形资产转让中,关联人往往从公司攫取利润。如夏华电子母公司以26亿元的价格向厦华电子出售“夏华牌”商标。而粤宏远出数千万元巨资购买关联人母公司刚刚注册的两个商标“逸士”与“保得”,赤裸裸地露暴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用心。3

  8、关联人向公司借款。各类公司中都普遍存在这种现象,非仅我国盛行,国外亦是如此,典型的例子是2003年初,发生的美国金融丑闻中阿道菲亚与其关联人的借款交易。公司董事会借给董事约翰里加斯一家近二十亿美元,最后导致公司申请破产保护。4

  9、公司为关联人担保。这类关联交易在我国公司往来中比比皆是。著名的案例是上市公司猴王股份公司为其母公司猴王集团担保案。猴王股份公司共为其母公司的11亿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公司本身资产总共才9亿元。5

  10、公司委托关联人进行风险投资。关联人利用公司资金投资,赢利则享有利润分成,亏损则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救济制度之缺陷

  关联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董事会不积极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各国都有不同的救济制度。实行“双层制”(公司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其公司监事会有强大的监督职能,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向关联人提起诉讼,同时追究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采取“单层制”(公司设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公司法国家,虽无监事会,但也设有有力的公司监督机构。如英国公司的审计人和美国公司的外部董事制度。这些机构在监督中发现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司对关联人起诉。6此外,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又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即在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后,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关联人起诉行使请求权。但在我国,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只有公司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实践证明,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可能性很小。据现有资料显示1997年,1998年我国上市公司出现关联交易的比例分别为84.6%和80%,7其间竟没有发生一起公司起诉关联人的案例,这是非常不正常的。公司不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的原因有二:一是不敢起诉,二是不愿起诉。当关联人特别是像母公司之类的关联人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董事、经理为自身利益,轻易不敢行使救济权。而大部分不正当关联交易又是在公司董事、大股东、经理操纵下与关联人“共谋”所为,损害结果正为他们所设计和期望,他们不愿让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在预料之中。但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此时应代表公司向关联人行使该权利,然而,我国的监事会因天生不足,难以承担该责任。具体表现在:

  1、《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粗略,可操作性差。对监事和监事会发现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未有任何程序规定。《公司法》仅有5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5条的规定近似宣言性质,不具操作性,而发达国家公司法大多把监事会内容作为重点予以规范。如德国《股份法》有22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涉及监事的规定亦有27条之多。8

  2、监事会的职权弱小,难以发挥权力制衡作用。监事会设立的目的是监督和制约,监事会的职权应当是以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束和监督的程度,才可能不受制于他们,才能对他们与关联人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请求权。而我国的监事会基本上形同虚设。

  3、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就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行为行使救济权的诉讼权利。

  有权利就有救济,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而使股东的权利存在危险时,社会就需要法律对股东的救济权作出规定。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关联交易救济制度上存在的上述明显缺陷,需要相应的股东救济权利予以弥补。

  三、股东对关联交易救济权的权源

  股东救济权的权源是指股东享有救济权的实体法依据。目前对这一问题有三种理论认识:第一、债权人代位权说。该说认为股东的股权在现代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已蜕化为对公司的债权,为了保全债权,股东有权代位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人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公司损失。第二、受益权说。此说认为,从公司财产的角度来看,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受益人,股东以其实质地位等待受益,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也就是侵害了股东的受益权,股东可以因此获得对关联人的救济权。第三、股东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出现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股东的所有权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因此,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也是对股东权的侵害,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救济权。9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最合理的观点。

  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可归纳为五种自益权和七种共益权。自益权包括股票交付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股份转让权。共益权包括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这些权利,无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对股东而言,实际上都是为了保障公司良好运营,最终使股东更好地受益。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减少了股东的受益份额,也就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所以说股东权是股东对关联交易享有救济权的权源。

  目前也有观点认为,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救济权只是形式上的诉权,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10之所以股东对关联交易可以享有诉权,其理论依据是诉讼担当制度,故诉讼担当制度才是股东救济权的权源。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诉讼担当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的纠纷管理权。法定诉讼担当人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二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德、日、法、英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委员会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等。{11}这类当事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赋予诉权资格。面对关联交易,股东的角色就是诉讼担当人,股东因此对关联交易享有诉权。诉讼担当理论从另一个角度阐述了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诉讼担当人的救济权的权源,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诉讼担当理论与第三种观点在股东救济权的权源的认识上并不矛盾,作为股东救济权权源的股东权也是体现一种局部的公共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限于公司内部,而诉讼担当中的公共利益则指和向全社会罢了。

  四、股东对关联交易救济权的特征

  从股东权权利的特点看,股东权包括事前对公司重大问题的集体决定权和对公司事后的受益权和监督权,但不包括代表公司行使日常的经营的权利,股东(泛指)当然也就没有参与关联交易的权利,因此在关联交易中,股东不属于关联交易行为中的任何一方。由于关联交易的结果与股东有利害关系,当这种关联交易合同关系侵害到股东的利益时,我们应当赋予股东一种既能达到保护股东权利的目的,又符合民商法基本理论的救济权。因为股东具有地位弱小的特点,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救济权应当是无须公司批准,依据股东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类似第三人对他人与他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处分权的那种权利,应当属于民商法中的形成权的范畴。

  所谓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后果的权利。形成权的作用客体为法律关系,在这一点上,该权利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为行为。形成权的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变动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变动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本来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就与第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告终止。正是基于形成权对法律关系的这种变动作用,学者们形象的称其为变动权。{12}我们设置股东救济权的目的是让股东享有对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的变动权利,因此形成权最符合这一需要。形成权的种类很多,可作为股东救济权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1、变更权。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变更关联交易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权利。

  2、撤销权。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关联交易的权利。

  3、无效确认权。股东依单方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关联交易无效的权利。

  4、代位权。当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怠于向关联人行使请求权时,股东可依自己的意思代表公司向关联人行使请求权。

  对上述几项权利,需要研究的是无效确认权和变更撤销权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关联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大股东、经理共同谋划损害公司利益,使关联人获利,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种合同应当是绝对无效合同,不存在撤销和变更的问题。可撤销的合同只有两类,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关联交易虽然也是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但这主要是公司的控制人与关联人串通所为,它在性质上仍是绝对无效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赋予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无效确认权,就不能再让股东享有对关联交易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对于合同行为的评判,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标准,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不正当关联交易符合无效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是关联人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大股东、经理共同谋划损害公司利益,使关联人获利,最终自身受益。对此类不正当关联交易,股东应当请求其无效。但在实践中,股东行使无效请求权,面临一个大的难题——股东难以提供关联人与公司控制人串通的证据。诉讼行使请求权时,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这个问题不解决,设置无效救济权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对此我们建议应当将关联交易作为可撤销行为,赋予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侵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本质上是合同双方的共谋串通所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无效合同,而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在性质上不属当然无效合同,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归属于同一法律行为是否妥当?它是否会危害我国合同行为评价制度,引起法律结构的混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可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际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13}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14}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德国民法上素有“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该学说认为,基于一个特殊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两种法律效果可以并存。无效行为与可以撤销行为符合以上条件。王泽鉴教授认为,“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中惊奇”。{15}上述两种观点仅是学者们从理论上对该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某一制度的创设更依赖社会实践之需要。对同一行为赋予当事人无效请求权和可撤销请求权更符合实际需要,应予以肯定。道理很明显:其一,赋予权利主体就无效行为撤销权,不会产生对法律制度的破坏和不良社会效果;其二、增加了权利人救济途径。在权利主体对无效要件举证不能时,可以通过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得到救济;其三,《合同法》已有先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条款中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合同无效。又同时在第五十四条可变更或可撤销条款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国家利益因欺诈、协迫手段而受损的,权利主体既可以主张无效,亦可主张撤销。可以看出,股东对关联交易变更、撤销救济权的设置可以说既有理论依据,又有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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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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