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导读:
案情简介:2006年,宋x诉丁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丁x偿还宋x借款4万元,经执行后,还剩31800元未偿还。该案诉讼中,宋x曾依法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了丁x所有的川C42728号车,该车挂靠于某汽贸公司。2007年3月14日,三方商议决定:由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附条件的承诺保证,并向宋x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川C42728号车变卖后,公司保证给付宋x现金31800元,执行费见票给付”,同年年底,宋x得知履行保证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川C42728号车已变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贸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给付33800元(含执行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宋x诉丁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宋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丁x所有的川C42728号车,该车系丁x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后经法院判决,由丁x偿还宋x借款40000元。但判决生效后,丁x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强制执行后还余31800元未偿付。执行过程中,因丁x尚欠汽贸公司车辆按揭款,汽贸公司将川C42728号车收回,并向宋x出具承诺书,宋x即于2007年3月15日撤回执行申请并代丁x交纳执行费2000元。2007年4月11日丁x与廖小明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将川C42728号车以44000元的价格卖与廖小明,该车现以廖小明名义挂靠于汽贸公司处。现宋x以保证条件已经具备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汽贸公司按承诺书承诺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争执焦点:1、对该承诺书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否构成保证;2、成就所附条件如何认定。
对焦点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的对汽贸公司单方面向宋x出具书面承诺书并约定于川C42728号车变卖后即保证给付现金31800和执行费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对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在宋x与汽贸公司间形成了一种附条件的保证关系,如具备生效条件,则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具体而言即有没有变卖川C42728号车的行为?如果有买卖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对于第一个问题,从丁x与廖小明签订的买卖协议即可看出确实存在买卖行为。第二个问题,即该行为的效力问题,汽贸公司认为该行为系丁x与廖小明欺诈所为,且发生在车辆扣押期间,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庭审中,汽贸公司述称川C42728号车现以廖小明名义挂靠于汽贸公司处,汽贸公司并协助办理了相应的挂靠手续,据此可认定汽贸公司以积极的行为默认了该买卖行为,对该行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条件已经成就,汽贸公司即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荣县人民法院遂判决汽贸公司给付宋x33800元。
宣判后,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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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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