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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间接代理”的分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9 19:35:04 人浏览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扩大,企业和各种市场主体在精力、财力、
知识、才能等方面均感力不从心,他们不可能事必躬亲。代理制度为解决纷繁复杂的商事活动提供了一把金钥
匙。但不同法系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也是千差万别。本文拟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两大法系中的直
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进行划分。
一、大陆法系
立足于区别论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详细区分了各种代理概念,分析了实践中产生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代理人
,严格地界定了它们的权限。
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为准,大陆法系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1)直接代理
所谓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并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直接归
属本人。
大陆法系代理法贯彻着公开性原则。也就是说,代理人开展代理活动,不仅要有代理权限,而且要向第三
人披露,自己是在为本人行事。
(2)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其效果间接地归于本
人。
二、英美法系
以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者本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准,英美法中的代理可以划分为3种类型:公开本人姓
名的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1)显名代理或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这种代理指既明示为本人利益,又明示以本人名义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
理人同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时,既公开本人的存在、也公开其姓名。
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代理人在缔约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
但存在下列例外情况:(1)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签字腊封式的合同上签了字,他就要对此负责;(2)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上签了字,他就要对该汇票负责;(3)如按行业惯例认为代理人应承担责任者,[page]
代理人亦须负责。例如,按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替本人预订舱位时须对轮船公司负责交纳运费及空舱
费。
(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
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
出本人的姓名。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我国一些进
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如果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则风险
很大,因此,代理人一般写上“代表本人”的字样,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

(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这种代理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一事。既不
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
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
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
此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显名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完全相同;而英美法系中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
人身份的代理大致上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之所以这样说,原因有二:英美法系不存在系统化的、以
“间接代理”为名的法律制度安排;但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所具有的功能却与大陆法系中间接代
理所具有的功能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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