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
导读:
这个世界上每天都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事情,不仅我们国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他国家同样也是如此,有时候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的法律,或者是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来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这也是另外一种解决办法,下面和法律快车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
各国对不当得利的地位和性质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尽相同。有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不当得利,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准契约”中,将其与其他请求权并列;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吸收了“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原则,对不当得利予以救济,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造成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主要包括:
1、原因关系上的冲突。
罗马法创制不当得利之诉讼,完全基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理论。德国继承了罗马法,创立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以此为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而英美法系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他们认为不当得利发生的基础是契约,将其视为契约的补救措施之一。
2、应用范围上的冲突。
法国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物之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契约的效力,当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受益人之已受利益其所有权仍在给付人一方,此所谓所有权的复归。这里不需要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即给付人可以直接凭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则允许给付人以不当得利为基础请求保护。
3、成立要件上的冲突。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取得利益为要件之一。英国法上的“受益”一般仅限于财产金钱或劳务,而德国则主张包括知识产权和期待权。
对于因果关系要件,德国民法传统理论主张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使受到损失的人不能向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得利益[11].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而我国大陆则采纳非直接因果关系。
我国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现状:我国早已加入WTO,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也趋于繁杂,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问题显得日益突出,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规范,使得该领域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中,对于调整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条文仅有一个,即《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一条文简陋抽象,相当于对不当得利概念的简单阐述,欠缺可操作性,难以把握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更不用谈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方受有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一)受益人善意时的返还
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二)受益人为恶意时的返还
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返还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情况下,其返还范围应以其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限。
它山之玉,可以攻石,通过学习了法律快车小编带来的这篇文章,我们了解到了,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是怎样解决的?各国的法律要求有所不同,主要包括这些方面的因素,原因关系上的冲突,应用范围上的冲突,以及成立要件上的冲突,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的回答,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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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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