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试论违约定金的法律适用

试论违约定金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0 13:00:50 人浏览

  试论违约定金的法律适用

  一、案例与问题

  某空调公司与某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的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空调公司向服装公司提供空调系统,总价款为75万元,空调公司必须在收到服装公司定金后的二个月内完成第一阶段的部分空调工程。协议签订后,服装公司向空调公司支付了10万定金,空调公司在收到定金后的一个月内即派施工人员到服装公司施工,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如期开工。后空调公司反复与服装公司联系空调工程的具体事宜,均未果。另空调公司得知,服装公司因成本原因已决定不在使用空调公司的空调系统,单方面解除合同,与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于是空调公司认为,服装公司违约,对定金不予返还。服装公司认为,空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第一阶段的部分工程,已构成违约,于是服装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空调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空调公司除提出定金不予返还之外,另反诉要求服装公司赔偿其因准备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案件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空调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第一阶段的工程,已构成违约,故空调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空调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迟延履行合同,而服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不予返还服装公司的定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除对服装公司的定金不予返还外,服装公司还要承担空调公司的履约损失。

  综上,本案所提出的问题是,违约定金是何种情形下适用,以及违约定金适用时如何处理其与损害赔偿金额的关系。

  二、违约定金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违约定金是指在接受定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应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这种定金形式在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特别指明定金的类型,即可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是违约定金。显然,本案中的定金形式属于违约定金。

  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违约定金的构成要件为:一、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有学者认为,违约定金罚则应同样适用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只要这种不完全履行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就可以适用。但对于轻微的违约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标准,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否则会不当加重轻微违约人的经济负担,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二、过错。由于定金责任具有很强的惩罚性,其适用的目的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从而担保债务的履行,所以一方具有过错是适用定金责任的要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是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则双方都失去了请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而言,空调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但空调公司并对全合同的履行一直是有诚意的,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空调公司的迟延履行实际上并没有给服装公司带来重大的损失,可以说空调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一种轻微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标准。而服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直接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从违约定金的第一构成要件上讲,空调公司不符合适用的条件,而服装公司符合适用条件。再从违约定金的过错要件上分析,本案中,空调公司与服装公司都有违约行为,即在主观上都有过错,但值得注意的是,空调公司的过错是迟延履行的过错,服装公司的过错是不履行合同的过错,两种过错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故本案不存在对合同不履行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形。所以,在本案中,应对服装公司的不履行行为适用定金罚则。[page]

  三、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额间的关系

  要分析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额间的关系时,首先要理清违约定金的性质。由于我国是在《担保法》中规定了定金形式,因此定金在性质上具有担保的作用。同时,定金的适用是通过罚则来实现的,因此定金带有惩罚性的性质,而不具有补偿性的特征。定金的性质决定了定金具有独立性的特征,这一点在处理其与损害赔偿额间的关系时要加以考虑。

  学术界对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额间的关系有四种观点:一是独立适用定金,定金支付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二是定金是法定赔偿的总额;三是定金是最低赔偿额的预定;四是定金独立适用,可以与损害赔偿并行,但两者相加不得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或全部了损失额,其依据是最高法院有一个有关《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有相似规定。

  我们认为,从定金的性质上分析,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这是因为,首先,定金是独立的,具有惩罚性,不能用民事责任补偿性的通常观点来看待,定金与损害赔偿因性质不同,所以属不同的调整范畴;其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因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而失去效力;再次,定金罚则的后果在订约时已在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且对双方当事人是公平的,故令违允方当事人承担定金责任并无不公。所以在定金与损害赔偿额的关系上,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并用。

  具体到本案中而言,空调公司向服装公司主张定金10万元的同时还可以向服装公司主张因履约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

  四、结论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李小东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