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导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 承担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第四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兴办和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在开办条件、 场地、产品项目、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自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划走、上收其财产, 不得随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隶属关系及任意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行政上接受各地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及主办单位的直接领导, 在业务上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和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并制定机电行业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网络,沟通渠道,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机电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组织企业开展跨地区、 跨行业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组织产品展销、 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划类工作, 负责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业务的管理、 协调和性质认定工作;
(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第七条各款项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对本系统、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安置职工子女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的生产技术发展规划和培训安置计划,并要把巩固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列入考核主办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存在的问题和意见;
(四)建立本地区、 本系统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五)负责本地区、 本行业系统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开办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
(七)指导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评比、 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八)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九)组织业务、技术培训,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
(十)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疏通资金、物资渠道, 组织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会同地方劳动部门组织企业性质认定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应由处级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部人事劳动司和当地上级劳动部门的管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依据企业规模建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主办单位的行政领导。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办单位平等互利,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要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 技术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领导要定期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要制定本单位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二)筹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发展资金, 审核新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安置任务,提供适当的安置扶持金;
(四)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就业工作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对投入的场地、设备、技术等合理作价,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一次或分期偿还;
(五)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并监督执行;
(六)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承担的配套产品、加工任务、 外协产品、服务项目、基建任务等,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安排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七)选派并培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办单位配套加工的项目, 主办单位要保证材料供应,并尽可能调剂部分材料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边角余料、 闲置设备等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运用自身条件帮助扩大销售渠道。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 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主办单位推荐、 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负责制。 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免职或调动。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培养选拔集体职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规格可根据其承担的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规模大小,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兼顾,既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又有利于安置职工子女就业;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充分依靠主办单位和行业优势, 在坚持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 逐步形成自己的主导产品,发展多种经营。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高出口创汇能力。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步伐, 不断增强应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的限制, 实行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以发展生产;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 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 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二)有承受能力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主办单位要给予一定的安置条件;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 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招聘一定的比例的懂管理、懂经营、 懂技术的业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由主办单位委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 保留其全民身份,在晋级、考评专业技术职务、 评选劳模等方面享受主办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 在企业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办法;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生活和劳动保险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完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
(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八)获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授予先进称号的个人,可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晋级;
(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好培训工作、有计划、 有目的地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等专项培训, 对于关键岗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没有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能上岗。
第二十—条 财务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
(三)认真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按时上报各种财务报表, 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审计工作, 建立健全审计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职工集资、 入股等形式解决部门资金来源,具体分配和偿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中共中央〔198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保证党组织在企业处于政治核心地位。要根据精干、 高效的原则,设立党的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党务政工干部, 专职党务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贯彻执行机电党组《关于加强机电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在抓好生产的同时, 努力搞好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青年职工多的特点,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进行热爱祖国、 热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教育,进行艰苦奋斗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 加强“四有”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制定廉政措施,教育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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