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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6 07:24:16 人浏览

导读: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在8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的内容包括了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和方式、工伤认定、待遇支付、业务经办及管理、部门职责和其他事项。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关于印发《成...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在8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的内容包括了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和方式、工伤认定、待遇支付、业务经办及管理、部门职责和其他事项。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6〕5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规建)局、财政局、安监局(安办)、总工会(办事处),市社保局、市医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总工会

  2016年3月3日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缴费标准和方式

  (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2016年8月1日起,可优先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

  (二)建设单位要按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文件(2009定额标准)和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文件(2015定额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将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

  三、工伤认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职工在内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法定退休年龄内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凡是施工现场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待遇支付

  (一)在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建筑业职工在为其参保的建设项目上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后,5—10级工伤人员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

  (二)对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上述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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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业务经办及管理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核定金额并实际征收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详见附件)。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六、部门职责

  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负责协助市人社局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加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将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安全大检查内容;对未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市总工会:负责工伤法规政策的宣传并建立健全我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维权机制,充分运用维权协作机制做好工伤职工权益维护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财政、安监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市级相关部门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七、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市人社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出台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参保单位

名    称

 

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

 

预计用工人数

 

工程造价

 

工程编号

 

工程地点

 

发包单位

 

保险开始

时    间

 

保险结束时间

 

项目经办人

 

联系电话

 

参保方式

 

经办机构

审    核

 

    该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

 

 

                          (盖章)     年    月    日

  表格说明:1.工程内容:是对建设工程的建筑内容的补充说明(非必录项)。2.工程编号:是经办机构生成的唯一流水编号。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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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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