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传染病防控法律责任的不足
导读:
核心内容:虽然现行立法已经初步搭建了个人传染病防控法律责任体系,但是还不够完善,并且暴露出了一些不合理之处。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一)《传染病防治法》仅规定了个人违反防控义务的民事责任,不利于增强公民守法意识,也不利于遏制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传染病防治法》在抗击“非典”疫情之后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强化了政府的法定义务与责任,细化了公民的传染病防控义务。但是,这部境内防控传染病疫情的基本法,在设定个人传染病防控法律责任上存在着严重缺失。《传染病防治法》仅规定了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控义务的民事责任,对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衔接条款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个人违反防控义务,更多的是侵犯了社会公众健康和公共安全秩序,相对于民事责任这一私法责任,行为人更应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行政、刑事责任。当然,刑事责任应在《刑法》中予以详细规定,但是鉴于传染病防治的特殊性和疫情传播的高危险性,《传染病防治法》应当突出相应刑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二)《刑法》规定的传染病范围过窄,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不一致
《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了我国的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共37种,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视情况增加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乙类传染病也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例如,甲型H1N1流感就被确定为乙类传染病,但是必须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由此可见,传染病本身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分类等级不能直接等同于危害程度。但是,《刑法》的规定恰恰是将传染病分类等级简单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仅限于个别传染病病种即分别为甲类传染病(即鼠疫和霍乱)和检疫传染病(即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不仅与《传染病防治法》衔接不够,而且打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力度也明显不够。
此外,《刑法》针对境内人员和出入境人员分别设置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并且规定了不同的传染病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两个罪名统一。这两个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国境卫生检疫制度,但是它们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等同的。所以,这种区分从打击犯罪行为的刑法功能上看,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两个罪名中规定的传染病范围自身又不一致,导致了《刑法》条文内在的相互矛盾。
(三)《司法解释》不能弥补《刑法》现行规定的不足,而且与《刑法》产生了新的冲突
《司法解释》虽然对妨害传染病防控类的案件进行了解释与细化,扩大了传染病范围,但是,从法律效力上看,《司法解释》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律效力层次过低;从内容上看,《司法解释》在传染病范围、犯罪主体、罪过形式以及犯罪结果上均与《刑法》的规定不同。由于上述差异,导致了一些犯罪行为虽然产生了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有着不同的定罪量刑结果,不符合刑法的精神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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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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