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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国际惯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2:31:04 人浏览

导读: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是指承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强制执行的问题,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程序的必然延伸,它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最后实现,也关系到整个仲裁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因此,它对商事争议的最终解决有决定意义。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是指承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强制执行的 问题,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程序的必然延伸,它能否得到承认与执 行,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最后实现,也关系到整个仲裁制度的存在和发展, 因此,它对商事争议的最终解决有决定意义。

  仲裁裁决主要是靠当事人即败诉方自觉地履行,一旦败诉方拒绝执行裁 决,这就产生了强制执行的问题。然而,仲裁机构本身没有执行裁决的能力, 当今世界也无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机构,所以,执行裁决只能委之 于各国国内法院执行。因此,仲裁裁决的执行有两个方面的保证:一是当事 人的自动执行;二是国家用法律或条约保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的执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仲裁裁决 可能涉及到外国的当事人,如果败诉一方拒不执行,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本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或败诉一方有财产 在本国,可以通过本国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 但由于败诉一方在外国,必须把本国的裁决拿到败诉人所在的国家,向该国 的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者属于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即仲裁裁 决在作成国境内执行,后者是属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即仲裁裁决 在作成国境外执行。各国在仲裁法中,一般都区别上述两种情况,分别作出 不同的规定和要求。西方国家法律大都规定,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通常 是由胜诉一方向有关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一般只对 裁决作出形式方面的审查,而不审查其实质,如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裁决在程 序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可发出执行命令,予以强制执行。

  而关于仲裁裁决在作成国境外执行的问题,较之在作成国境内执行问 题,更为复杂,下面将专题论述。

  第三节 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 行应包含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 外国,而需要到外国法院去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 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而向本国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仲裁机构的声 誉,而且还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涉及到执行地国的法律和政策。因此, 各国法律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以条 约义务或互惠为条件,外国仲裁裁决不得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等。对于外国 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执行,各国一般通过三种方式来加以保证:

  一、国内立法

  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但各国规 定不一。这些执行程序上的差异,对《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 约》的法律效力及其付诸实施则发生不同的影响,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种:

  1.裁决书在法院注册登记后,即可按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同样的方式得到 执行,如瑞士。

  2.胜诉方向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只要得 到法院的准许,该项仲裁裁决即视为该国法院的终局裁决而付诸实施。例如, 瑞典并不要求以互惠作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按其法律规定,任何外 国的仲裁裁决都可以通过简便手续在瑞典得到执行。其做法是由胜诉一方向 瑞典斯德哥尔摩上诉法院提出简单的申请,并附具裁决及其译文文本,法院 收到申请后,即通知败诉一方,如败诉人对裁决无异议,法院即可作出执行 裁决的决定。

  3.有些国家和程序法规定,要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向执行地法院用 重新起诉的方式,如经法院审查认可,便可依照仲裁裁决的内容作成法院判 决,用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执行。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外国裁决在英国境 内可以用起诉的方式,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的裁决,可以由高等法院或者它的 法官许可,依照裁决的内容作成法院判决,用执行法院判决或者与判决相同 的法院命令的同样方式执行。

  4.有管辖权的法院把仲裁裁决视为起诉的证据,它不仅审查仲裁裁决所 遵循的程序,而且还审查裁决的内容。例如,美国规定必须以互惠作为承认 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按照美国联邦仲裁法的规定,对在《1958 年承 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境内所作出的裁决,可由联邦法院按国 内裁决所要求的程序予以承认与执行,面对在非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要 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手续就十分繁琐,一般要在美国法院重新起诉,经

  法院作出裁定后才能得到执行。另外,法院有权改变原裁决,另行作出它认 为适当的判决。目前这种方式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双边国际条约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许多国家之间一般还通过签订双边国际 条约,如友好通商协定、司法协助条约的方式来实现。例如, 1962 年《中 朝通商航海条约》第 15 条规定:“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同贸易有 关的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同意为此目的而专 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庭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 应当保证执行。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依照执 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1979 年《中美贸易法协定》第 8 条也规定: “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 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栽裁决。”此外,我国同日本、罗马尼亚、捷 克和斯洛伐克、蒙古等国签定的贸易协定或通商协定中,也有相互承认和执 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本世纪 80 年代,我国又同波兰、法国、比利时等签定了 司法互助条约,对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多边国际公约

  由于各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件和程序各不相同,从而妨碍 了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为此,从本世纪初开始,国际社会就谋求建立 一个统一的、比较完善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最早订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条款的国际公约,是由阿根廷、玻利维 亚、巴拉圭、秘鲁和乌拉圭于 1889 年 2 月 12 日在蒙得维的亚签署的关于民 事诉讼的公约。其第 5 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标志着在国际商事仲裁裁 决的执行上统一化运动的开端。到了 1923 年,在国际联盟倡导并主持下,由 比利时、英国、丹麦、法国、德国、希腊、印度、泰国、日本、巴西、新西 兰等 50 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瑞士日内瓦签订了关于商业事务的《仲裁条款议定 书》。该议定书第 3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关于商业的仲裁协议案件的有效 性,并承担义务依各国国内法执行在其领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关于在其他 国家领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能否执行,议定书没有作出规定。为了保证《仲 裁条款议定书》的缔约国相互执行议定书所规定的仲裁裁决, 1927 年 9 月, 由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倡议,并在国际联盟的赞助下,于 9 月 26 日在日 内瓦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该公约只可由批准 1923 年议 定书的国家批准,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作成,并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 权下的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应被认为有拘束力,并应按照执行该裁决国家 的程序法予以执行。为获得上述承认和执行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裁[page]

  决所根据的仲裁申请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裁决事项依执行地国法可用 仲裁方法解决; (3)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依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组成,并且 符合法律; (4)裁决依作成国是终局性的,对它不得提出上诉或任何异议;

  (5)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则。 在申请执行的程序方面,该公约要求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执行地国

  家的法院提出: (1)裁决的原本或经认证的副本;(2)证明裁决是终局 性的证据; (3)证明裁决有效,而且符合并不超越仲裁申请的范围。

  1927 年的公约,虽对 1923 年的议定书来说,迈出了一大步,使缔约国 间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很严格,而且程序也很复杂,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之间,实行互惠制,并限制 仲裁当事人必须在“缔约国之一有管辖权之下”,尤其对所谓“公共秩序” 执行地国更可以作自己的解释,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公约的这些缺陷在某 种程度上由联合国组织在纽约召开的会议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通过的公约作 了弥补。在各缔约国之间,该公约取代了 1923 年和 1927 年的《日内瓦议定 书》。早在 1951 年,国际商会在里斯本举行的大会上讨论了承认和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问题,认为 1927 年的公约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要求”,大会决定 成立一个委员会进行研究,该委员会于 1953 年开会后,随即向联合国提出它 草拟的新公约的草案,经联合国秘书处分发各国政府征求意见。1954 年起联 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了特别委员会,在国际商会草案基础上进行研 究,并于 1955 年通过一个公约草案。联合国后来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建 议,于 1958 年在纽约召开会议, 45 个国家的代表正式出席了这次会议, 还有一些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罗马统 一私法国际协会”、“国际商会”等作为观察员列席了会议。会议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由于这个公约是在 纽约通过的,简称 1958 年《纽约公约》。这个公约是目前最完善、最全面的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我国于 1986 年 12 月 2 日正式加 入该公约,1987 年 4 月 22 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1958 年《纽约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 件,共分 16 条。其主要内容是:

  1.公约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其中也包括作为公法 人而同时又作为享有私法权利与义务的国家所涉及的争议。

  2.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的 效力,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承认和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各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 该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 费用。

  3.任何缔约国做成的仲裁裁决需要到另一缔约国境内执行时,必须向被 要求执行国提交用该国文字做成的裁决书译本。译本必须经过裁决做出国政

  府译员或外交、领事官员的证明。

  4.详细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按公约规定,凡有 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管辖当局(主要是法院),可依被申 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协议当时依 据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所选定适用的法律,或未选择法 律而依据仲裁地国法,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 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没有给予申辩的机会,例如, 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组庭通知或开庭通知;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 付仲裁的事项,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之外;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时而与仲 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相符合;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 该裁决已被裁决所在国家的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所谓裁决对当事 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是指裁决中规定当事人履行裁决内容的最后期限尚未届 满或是指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能对裁决提出异议或上诉,或正在对裁决的 有效性进行诉讼等等。

  此外,如果执行地国家有关当局查明有下列情况亦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 (1)依照执行地国法律,争议的事项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例如,一些国家规定商标、专利侵权案件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一旦对商 标、专利侵权案件作出裁决,在这些国家将得不到执行; (2)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与执行地国公共政策相抵触;

  5.公约允许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参加该公约时提出若干保留条件。尽 管国际间日益发展的经济贸易关系,促使许多国家考虑承认和执行在外国作 成的仲裁裁决,但他们同时也有不少顾虑,因此在签署或批准公约时作出某 些保留。如法国、瑞士、比利时等声明只承认和执行在公约的另一绵约国领 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即对任何缔约国以外的其他外国作成的裁决,不能依

  1958 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或执行;又如美国、前苏联、古巴等声 明只在互惠的基础上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此外, 1976 年亚非法律 协商委员会在其第十一届会议上提出建议,对 1958 年公约制定一项议定书, 规定仲裁裁决如果按照对任何一方是不公平的规则作出的,则不应予以承认 和执行。

  1986 年,我国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通过加入 1958 年《纽约 公约》的决定时,同时对公约作出两点保留:(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 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 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纽约公约》依其第 12 条的规定自 1959 年 6 月 7 日生效以来,到 1991

  年 6 月已有丹麦、法国、美国、英国、日本等 84 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和加入, 几乎包括了所有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从而使它成为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

  诉讼法领域中参加国最多、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少数几个国际公约之一。

  《纽约公约》签订以后, 22 个国家的代表于 1961 年 4 月 12 日在日内 瓦举行会议通过了《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该公约对欧洲经济委 员会的成员国和在委员会中具有顾问身份的其他国家开放。公约适用于两个 不同的缔约国境内设有习惯居所或所在地的自然人或法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 和仲裁条款,而且适用于由于这一协议而发生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其后 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为了促进各成员国之间更大的团结,通过示范法的方 式,以期统一各国仲裁立法,更有效地运用仲裁方法以解决私法上的争端和 增进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之间的商务联系,于 1966 年 1 月 20 日在斯特拉斯堡 又签订了《规定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各 该国发生效力之日起 6 个月内,把公约所附的统一法规纳入其有关的法律体 系之中。该统一法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强制执行作了较详细的规定。[page]

  1975 年 1 月 30 日,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在巴拿马城也签订了《美洲 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特别详细地列举了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有 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机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的各种情况。考虑到上 述公约只适用于各缔约国相互间在商业交易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事 项,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为确保依其属地管辖权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 的域外效力,又于 1979 年 5 月 8 日在蒙得维的亚签订了《美洲国家间关于外 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未被 1975 年签订的上述公约所包括事项的仲裁裁决。

  1978 年 5 月 26 日,保加利亚、捷克和斯洛伐克、民主德国、匈牙利、 蒙古、波兰、罗马尼亚和苏联等八个国家在莫斯科订立了《关于解决因经济、 科学和技术协作而发生的民事法律争议的仲裁公约》,以期更广泛地扩大仲 裁的适用范围,使因经济、科学和技术协作而发生的法律争议均得以通过仲 裁解决。

  值得特别提到的是,国际社会为求得各国与其他国家民间私人投资争议 的适当、合理的解决,于 1965 年 3 月 18 日在华盛顿签署了《关于解决国家 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并在世界银行赞助下,建立了“解决投资 争端的国际中心”,为各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国民将投资争议交付国际仲裁提 供了便利。公约对仲裁裁决的作成,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仲裁的费用等 问题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总之,由于国际条约、公约的日益发展,有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 内法也日益趋于统一。目前,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方面的 国际公约较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国际公约更为发达。国际商 事仲裁活动比较活跃的国家,往往都是某国际仲裁公约的缔约国,因而,在 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亦多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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