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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3:20:55 人浏览

导读: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奚正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奚正辉很多债权人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案件通过诉讼打赢了,法院也已判决,可是债务人还是不付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依旧执行不到,法院中止执行。这个时候作为申请执行人有什么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 [ 奚正辉 ]/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

奚正辉


  很多债权人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案件通过诉讼打赢了,法院也已判决,可是债务人还是不付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依旧执行不到,法院中止执行。这个时候作为申请执行人有什么方法来救济?

  笔者研究分析了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的规定,详细列举了执行的措施,望给当事人一点启发:

一、 被执行人应该报告当前及一年前的财产情况,若拒绝或虚假报告,法院可以罚款或拘留。依据《民诉法》第217条。

二、 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据《民诉法》第218条。

三、 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从其工资收入或其他投资经营收入中提取。依据《民诉法》第219条。

四、 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其个人的生活工作的动产及不动产。依据《民诉法》第220条。

五、 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法院有权搜查,发现财产有权查封、扣押等。依据《民诉法》第224条。

六、 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强制迁出房屋,并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依据《民诉法》第226、227条。

七、 若被执行人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依据《民诉法》第229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4条。

八、 法院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依据《民诉法》第230条,《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37、38条。

九、 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登记到征信系统或媒体曝光。依据《民诉法》第230条,《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

十、 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被冻结的财产,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02条,《刑法》第314条。

  案例:何某向某木材公司购买了木材,3万元货款未付。木材公司起诉到法院,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将何某价值3万元的木材清点加贴了封条,就地封存,责令何某妥善保管。后何某擅自出售取得3万元,法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侦查期间,何某家属将3万元交于公安,使得法院判决顺利执行。最后法院判决何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成立,判处拘役6个月。

十一、 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02条,根据《刑法》第313条。

十二、 若被执行人为个人,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因为夫妻登记结婚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财产共同共有。

  案例:冯某与丈夫余某开办了床具厂,经营期间欠常某货款。法院判决冯某向常某支付37.8万元。之后,冯某与余某协议离婚,床具厂的资产归余某,债务由冯某偿还。6个月后,常某申请追加余某为被执行人。两人得知要共同偿还后,便将床具厂的两台机器变卖,躲债。最后法院判决冯某与余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冯某与余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十三、 若被执行人为公司,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情形需要另行起诉,有些情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这里的难点主要是债权人的举证比较困难。依据涉及到公司法方面的规定及诉讼执行方面的规定,因为涉及的法条较多,笔者将这些法条进行了挑选归纳,详见文章的附件。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如何处理 [ 奚正辉 ]/


  其实法律赋予执行法官的权利还是很大的,只是执行法官没有作为(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或者其他部门对执行法官权力的不重视(甚至怠于配合执行),正因为这种情况的存在,造成了“执行难”。笔者一直坚持并宣扬生效的裁判文书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必须受到尊重并执行,容不得半点讨价还价。若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那么判决就是一纸空文,那么当事人发生纠纷就不会诉诸法院,那么法院就没有存在的必要。那时当事人的纠纷就会采取私力救济,讨债公司与黑社会遍地开花,那么社会将会动荡,民不聊生,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当然有些判决难免有错误,法律也要给其救济的途径,但不是通过抗拒执法的方式,而是应该通过上诉、再审等方式。[page]
  所以我们一定要加大执行力度,打击挑战司法威信的人,那样社会才会安宁和谐。曾经有人提议将执行工作移交给公安局处理,这就说明了当前法院的执行工作力度不够,手段太软,对被执行人没有威慑力,查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执行中止了,就不闻不问了,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如何来保障。当前将执行工作移交公安还不太可行,但是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庭(局)与公安局合作联动,若发现抗拒执行,不履行生效裁判书或转移变卖财产等,立即移送公安侦查处罚。相信如此施行后,执行中止就会少很多,执行完毕的案件就会多很多。


附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page]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至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第二,股东合议解散;第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2.对于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应认定企业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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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奚正辉 律师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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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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