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区分
导读:
[案情]
2010年6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某公司业务员刘某乘坐公司“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去南京出差。当“沃尔沃”车在驶到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桥路段时,被一辆“圣达菲”小轿车追尾。小刘和驾驶员王某下车查看并等待交警来处理时,一辆“福田”小轿车急驶而来后将小刘一直撞飞到对向车道,导致小刘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损伤。后经鉴定,小刘的伤情分别达到了8级和10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福田”车的驾驶员田某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圣达菲”车的驾驶员华某未按规定在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沃尔沃”车的驾驶员王某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位置,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刘不负事故责任。后小刘将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和承保三辆车的三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刘在被撞的时候,已离开乘坐的车辆在车下等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小刘承担理赔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刘系“沃尔沃”的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来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二、本案小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小刘乘坐的车辆被后车追尾,当时小刘是该车的乘员,属于车上人员;第二阶段在其下车后,在车旁被后面的来车所撞,此时其已经置身于所乘车辆之下,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小刘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仅以小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小刘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故应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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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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