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承担
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公交公司与许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北京凯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经过本案庭审质证,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一、原被告车辆沒有直接接觸,受害人伤害与被告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原告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驾车同方向行驶,原告车辆紧急制动造成乘车的受害人摔倒受伤。后被告未报案,驾车将受害人送医院治疗。”据此事实,本案中被告驾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被告与原告车辆并无接触。原告急刹车致人摔倒受伤,并不是由被告行为导致。按照常识,当驾驶员驾车时,有另一辆车与其同向行驶,照常行驶即可,不必然导致要急刹车。此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司机超速行驶、紧急剎车对情况处理不当造成的。本案中事故責任认定被告承担的原因是沒有报案,并未认定被告有致受害人伤害的侵权行为。在被告对交通事故責任认定进行复议时,交通队是考虑到被告有保险才定的責。事故責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責任,被告在事故中沒有过错,所以不就承担民事赔偿責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直接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責任,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对诉权的选择权
本案中的受害人在乘坐公交车时由于公交车司机急刹车造成其摔倒受伤。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司机刹车是由于被告强行并线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此事实)。”本起事故对受害人而言,是违约責任与侵权責任的竟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提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客运合同违约之诉。然而原告在无受害人许可下,径行要求法庭判決被告直接向受害人担責任实际上是剥夺了其自己诉权的合理选择。
三、本案受害人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胜诉权已喪失
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的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此后,受害人未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交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2004年3月16日至今,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间又不存在中断和中止,即受害人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支付受害人损失为由最后一次收取被告费用的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且是否原告在受害人授意下收取也不得而知。所以被告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自2004年3月16日起已经终结。受害人胜诉权已经喪失。
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新的交法实施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办法30、33、34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后方可诉讼,而本案未曾调解因此不能由法院直接审理。
四、原告对受害人相关费用的支付不能当然作为被告承担責任的结果
1、原告支付受害人相关费用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受害人沒有住院,护理费发生沒有依据,并且护理费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受害人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
医院的医疗费全部是2004年3月16日以后的收据。此时被告赔偿义务已经终结。
2、原告对受害人相关费用不进行审查,并自愿负担,不应也不能转嫁成为由被告承担責任的结果
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相关费用的支付,是其自愿,并不必然成为被告承担上述責任的结果。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是过错原则,被告在事故中并无致受害人损害的行为,且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司机急刹车造成的,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受害人相关不合理不合法费用的支付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赔偿責任的理由。根据民诉法诉讼时效的規定,受害人对被告的胜诉权已经喪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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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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