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把握《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
导读:
《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的开篇便界定了医疗损害所遵循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新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又称过失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并依据过错的程度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和形式。过错责任是在否定古代法,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侵权责任法》所界定的医疗损害过错责任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以医疗行为有过错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是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医方只有存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医方没有过错,即使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即无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医方的责任,不仅应考察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看医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对患方所受的损害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医方存在过错,说明其行为本质上具有不可原宥性,由此决定医方必须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其次,以过错确定医方的责任范围。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医疗损害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现象。以过错确定医方的责任范围,必须考察“多因”对患者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其中,医方过错的程度,便成为决定其所应承担责任范围的依据,应将医方过错与其他原因进行比较,考察它们各自的权重程度,从而决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在某些情况下,医方可以因为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轻微导致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相反亦可因为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加重。
过错责任原则自其确立以来,始终保持并将长期保持其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德国学者耶林曾经指出:“使人担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浅显明白。”
三种法定情形医方仍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即人们称之的举证责任倒置。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笔者认为,从本源上来说,“过错推定”并非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上述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一种证据法则,不是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适用上述“过错推定”的情形,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理解和把握这一条规定,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其一,第一种情形所界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比较笼统,在新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非常频繁地适用。
其二,根据新法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形发生其一,法官即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不需要进行任何形式的鉴定。
其三,一旦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医方又不能就因果关系作出有力的举证,医方则将承担完全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很可能会出现医方实际上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扩大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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