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导读:
(一)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与证人一般没有严格的区分。法律把鉴定人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理论上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普通证人则被称为“外行证人”(laywitness),也就是说,鉴定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大致相同的,两者有其共同点:对鉴定人的口头询问,在程序上与询问普通证人规则基本相同,只有少数例外情形;鉴定人由当事人带上法庭,象对待普通证人那样由控辩双方对其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等。不过,英美法律也承认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有所差别,因而在适用法律规则上略有不同。比如,专家证人要求具备相关的知识或经验,可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看法或见解,并作出有结论性的意见,同时还可向法官和陪审团阐述作出结论的根据;而普通证人作证时只能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或意见,否则根据传闻规则将被排除。但不少学者认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其掌握的知识多寡不同,二者的陈述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心理学上,无论在诉讼地位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都没有本质的差异。[2]实际上, 英美法律中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鉴定制度,其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包括在证人制度中。
(二)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归于证人,视其为证人的一种,与其诉讼模式、价值取向有必然的联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比较重视诉讼中的自由价值,强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而在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正所谓“争斗的当事人,沉默的法官”。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对抗的,鉴定作为探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聘请鉴定人,而鉴定人受当事人聘用,当然要为当事人服务,从这一角度看,鉴定人和普通证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另外,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专家证言的真伪都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辩驳和质证,与证人资格的审查、证人证言无异,再加上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基本与证人一样,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视为证人就理所当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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