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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外继承案件的代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4 08:16:4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上诉人:马某婆婆;被上诉人:马某马某丈夫到新加坡出劳务出车祸死亡,新加坡公司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了受益人为马某。马某到新加坡领取了保险金后,婆婆诉至中国法院要

  案情简介:

  上诉人:马某婆婆;被上诉人:马某

  马某丈夫到新加坡出劳务出车祸死亡,新加坡公司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了受益人为马某。马某到新加坡领取了保险金后,婆婆诉至中国法院要求分割该保险金。

  代 理 词

  一、保险金不是遗产

  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人身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请求权的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保险公司支付的。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将“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规定并不是说保险金就是遗产,而仅仅是将这种情况下的人身保险金比照遗产继承的规定来进行处理而已。

  二、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而是保险金权属纠纷

  保险金不是遗产,且取得保险金是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理赔的结果,而非继承的结果,因为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发生保险索赔的条件,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时,索赔条件具备,索赔开始,而当保险金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后,保险合同即履行完毕,合同终结。所以,对保险金的争议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纠纷来对待,而应作为保险金权属纠纷来对待。

  三、本案保险金归属问题不应按中国《保险法》处理

  本案保险合同是在外国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也都是外国公司,因此,此保险合同不是在中国境内发的“涉外保险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是指中国的保险企业同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同中国国内具有涉外因素的法人、自然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见财经法学系列教材《保险法教程》第201页,主编 蔺翠牌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8月出版)而纯粹是在外国境内发生的“外国保险合同”,其履行和处理的依据只能是保险活动发生地国即新加坡的法律。我国《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的保险法不适用境外的保险活动。故本案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或如何来处理,不能依据中国法律确定,而应依据新加坡法律确定。

  四、对中国公民依据外国的有效合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依法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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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对保险金所有权的确认,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所谓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只有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法律事实又将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才会产生。本案保险金的所有权是依据保险活动产生的结果,对这一保险活动,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新加坡法律是理所当然的,那么能否同时适用中国法律呢?换句话说,这种“保险索赔”的法律事实能否将中国法律和新加坡法律的不同规定联系在一起呢?如果能的话,就产生了法律冲突,但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况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就是说,中国保险法没有这种域外效力,因此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依据外国合同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的有效性,就是说,这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并不违反中国的法律。而且,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合同”并不排除是外国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果非要把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话,那么,由于我国对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应依据国际惯例进行处理。纵观国际私法领域,我们不难发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解决涉外动产所有权问题已经被许多国家用立法形式加以确认或司法实践所公认,成为国际惯例,因此从国际惯例角度,本案动产保险金所在国为新加坡,适用新加坡法律也并无不当。

  目前国际间交往越来越多,承认依据外国法律获得的动产所有权,不仅不受我国法律所禁止,而且也是国与国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对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也必然会产生积极影响。

  五、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没有依据

  按照新加坡的法律规定,当被保险人刘某死亡后,被上诉人(刘某妻)被新加坡公司指定为受益人,应邀前往新领受保险金,按要求出具了合法手续,并领取了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的所有权已经归被上诉人所有。在这一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既未发生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也未发生其他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有权领取这份保险金的话,应该以发放保险金的保险人(即新加坡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新加坡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应向领受人所在国法院来主张权利,除非领受人的领受行为采取了欺诈等非法手段,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但正如上诉人一审承认的那样:被上诉人的领受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由于上诉人错误理解了诉讼主体关系,才导致了这一不该发生的诉讼。从实体法律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获得了保险金的所有权,从获得的过程来看并无任何违法行为,而且我国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对这一既得权利进行重新确认,按照国际惯例只有义务承认这种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建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郭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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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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