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义务
导读:
婚姻法第十六条解释:【计划生育义务】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解释】
计划生育是载人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关计划生育的内容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国家推行和奖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凡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国家给予奖励。如2002年7月颁布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待遇: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人托、人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的产假;男方享受10天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2.合理安排和严格控制第二胎
对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胎的,国家实行严格控制的政策,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生育第二胎。如2002年10月颁布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了允许生育第二胎的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有两个子女且丧偶的;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等乙级以上的残废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在大山区的乡里,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3.禁止计划外生育特别是多胎生育
凡违法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的条例规定,可以做出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如2002年7月颁布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社会抚育费按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征收。提前生育的,按60%至1倍征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2-3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4-6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重征收;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4-6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重征收。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而不是单方的义务,把计划生育仅看作是女方的义务是错误的。双方一定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自觉地履行这一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表明,在符合计划生育的前提下,妇女要不要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完全由她本人决定,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阻挠和干涉。
(4)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生育二胎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禁止生育第三胎。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政策上可适当放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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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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