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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计生条例的疑问解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2 17:01:22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通过了新的计生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新的计生条例对于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对于一些热点问题,民众尚有疑问,如丢了独生...

  广东省通过了新的计生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新的计生条例对于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对于一些热点问题,民众尚有疑问,如丢了独生证老人能否领奖励金;抢生二孩是否违法等。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解答新计生条例的疑问,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丢了独生证“老人”仍可领奖励金

  问:我是独生子女,假如我父母没有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丢了。请问我父母是否必须补办光荣证才能在年老时领取奖励金?

  答:根据规定,父母应在生育后尽快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凭证享受各项奖励优待。但是,实践中存在该领未领、该发未发、领后丢失、领后又生等多种情况,出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与事实上的独生子女身份并不完全匹配的现象。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要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各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时,要以核实其实际生育状况为核心,而不是仅凭其是否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依据。

  因此,新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即“老人”),均可领奖励金。

  新条例后生育的 取消独生子女奖励

  问: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如果我还是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能否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

  答:按照国家确立的“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原则,对新条例实施之后,即2016年1月1日后生育一个子女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抢生二孩违法

  问:有的夫妇在新条例实施前抢生了二孩,是否要给予处理?

  答:对于新条例实施前抢生二孩的,按照法律法规属违法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已经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对尚未作出处理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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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孩登记可补办

  问: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生孩子还要不要审批?

  答:新条例规定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仍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目前,具体的登记和审批办法正在抓紧制定,争取尽快出台。在办法出台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即可。

  头胎≥两孩 不可再生

  问:根据“全面二孩”政策,如果我去年第一胎生育的是双胞胎,还能否再生育?

  答:新的《人口计生法》和省条例的规定是“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而不是“两胎”子女,所以,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就不能再生育了。

  收养不影响生两孩

  问:假如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了小孩,还能不能再生育一胎?

  答:《收养法》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但考虑到收养行为具有公益性,所以,这次修订条例的重大改革就是取消收养子女对生育行为的影响。公民收养子女的,既不影响其自身的生育权利,也不影响其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权利。

  再生育条件

  问:新条例对特殊情况下生育三孩的再生育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考虑到子女意外死亡后的再生育需求,新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一二项作了相应规定:因子女死亡,现家庭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因子女死亡,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同时,第十九条的第三项规定了“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这主要是由于再婚和子女病残的情况相对特殊,其生育状况比较复杂,相应的再生育条件须进一步论证,待国家出台指导意见和深入研究后再予具体规定。

  未婚生头胎,不罚 未婚生≥二胎,罚

  问: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未在60日内补办登记的,要征收2倍的抚养费。新条例是否有所调整?

  答: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新条例适当减轻了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新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即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3倍以上6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上环结扎凭自愿 不强制也不处罚

  问:新条例实施后,群众是否还需要上环结扎?

  答:新修改的《人口计生法》和新条例均已规定“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环、结扎和查环查孕的规定及相应处罚。

  (责任编辑: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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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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