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有要件 和好不能当判离
导读:
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事实婚姻案件进行宣判,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苏某某,女,出生于1964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 1960年5月29日。双方于1985年未经登记按农村习俗成婚,1987年6月4日生长女陈梅,1989年3月1生次女陈键,1994年10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陈兴、陈伟,现两个女儿均已外嫁独自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理料家务,且有赌博和酗酒恶习,双方因此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12日,原告苏某某向法院诉求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诺要改正其赌博、酗酒恶习,得到原告的谅解,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好逸恶劳,长期赌博、酗酒,屡教不改为由,再次向法院诉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亦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理料家务,且有赌博、酗酒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痛改前非,但其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由来已久,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分为五个阶段分别处理:
1、第一阶段:从1950年-1981年1月1日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这一时期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可视为完全承认主义。
2、第二阶段: 从1981年1月1日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在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3、第三阶段:1986年3月15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的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同居的,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的,同居时如果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那么人民法院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如任何一方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这一阶段属于典型的有条件承认主义。
4、第四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如果同居时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或者双方起诉离婚是,要先去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否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阶段属于不承认主义。
5、第五阶段: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阶段属于有条件的承认主义。
从以上五个阶段的认定和处理方法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趋向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亦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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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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