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条件优越 不能要求变更抚养权
导读:
案情回放
赵某与周某原系夫妻,2008年育有一子小林。因感情不和,赵某和周某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小林由母亲周某抚养,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后赵某以探望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赵某申请过强制执行,探望基本维持正常。2015年底,因孩子身体不适且恰逢期末考试,探望暂时中止,赵某以探望受阻、自身经济条件优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小林变更为自己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以案释法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由此可见,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离婚并已确认抚养权后,若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需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子女本人的意愿,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充分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2)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包括经济条件、自身条件及行为习惯等,能否为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现抚养人是否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3)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若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若现有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恶化,不宜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中,小林自出生主要随母亲周某共同生活,现有经济状况和生活条件均比较平稳,未发生明显不利变化。尽管赵某物质条件相对宽裕,但孩子本人已适应并依恋现有的生活环境,故赵某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更需要情感的获得、心灵的沟通、监护人的言传身教。离婚后夫妻关系虽然终止,但父母仍然是孩子最亲近的人,在处理抚养、探望相关问题时,父母应抛弃个人恩怨,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中心,尽最大努力给予孩子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切实履行为人父母应尽的职责。
(原标题:经济条件优越并非变更抚养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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