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购房离婚时增值也不能平分
导读:
案例:
2001年5月,张某(女)和李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结婚,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张某和李某约定,今后双方的工资均由本人自行支配,双方父母的花费也由各自承担;个人的一切工资、资金收入及继承的财产均归个人所有,互不干涉。2006年2月,张某的父母想购买一套商品房,同时希望能与张某夫妻住在同一小区,可以相互有个照应。这样,张某的父母出资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部一小区内同时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其中一套是以张某的名义购买的,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张某。据了解,父母为张某购买商品房支付了14万元。房子交付使用后,张某和李某搬入了购买的商品房中居住。
2009年,张某和李某之间的矛盾加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同时将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李某认为,购买商品房的资金是张某父母的,并不是张某父母购买商品房后再将房产更名或过户到张某名下的。这就意味着张某父母赠与张某的仅是14万元现金,并不是商品房。李某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房产增值部分11万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案例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告诉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共同所有。个人财产的收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例如现金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等,孳息应当根据原物确定所有人。据此,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第二种情形就是,将个人财产婚后用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财产所有权人在婚后对个人财产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相当的时间与精力,而另一方虽然对财产的增值没有贡献,但以其他的方式承担了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增值部分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显然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所以,个人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具体到本案,张某父母出资以张某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应当认定为张某父母赠与其14万元人民币,而1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再出售,仅仅是财产存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张某并没有进行积极的投资,这一收益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而不是基于婚后的经营行为所致,性质仍为个人财产。据此,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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