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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过错方的财产分割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8 23:57:02 人浏览

导读:

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核心内容:新婚姻法中关于过错方的财产分割有什么法律依据?有什么标准?其权利主体是谁?对权利主体有哪些照顾方式?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财产分割中过错方的标准、权利主体、照顾方式等内容。

  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其规定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关注的是以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作出处理。协议不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文件解释:“对于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姘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

  总的来说,解释中的有一句话我很赞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对有过错的人,应当有一个惩处机制,才能建立和睦和谐的秩序。但是要实现这一目的,可以有很多方式,但比较重要的是,选择的方式必须可操作的,必须是不能导致更多的不公平的。而目前的上海高院的这个解释似乎还没能澄清我内心的这种疑惑。

  一、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来看看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法律依据问题。

  1950年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198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这一规定比较突出的规定是,第一,提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无过错原则;第二,第一次提出了对隐匿财产能行为的惩罚。

  随即,上海市高院《关于离婚案件有关财产房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讨论纪要》(1992)也规定了:“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原则。”“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联建公助房、优惠价房,补贴价房等,属职工个人出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尽可能让双方都分得房屋。如房屋无分割条件,可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离婚时,所住的公房无分隔、分户、调换条件的,双方又互不相让,协商不成的,离婚后的系争公房使用权原则上归单位自管房方,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以及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方、无过错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page]

  但是200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仅仅将司法解释中的对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引入法律,而对于其他过错,规定了损害赔偿方式,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它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由于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我们认为,新的《婚姻法》否决了对财产分割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各地多数法院基本上都停了对该原则的继续适用。而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定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前,普陀区法院曾经有报道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中适用了该原则,新法生效后,尚未见到新的报道。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例判决((2003)佛中法民1终字第994号)中仍称:“一审法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女方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以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进行分配财产是合理的。”。

  对上述立法的回顾,可以看出上海市高院的此一规定相当具有突破性,而且规定得也比较具体。但是欠缺了上位法的依据和来源,甚至可以说与上位法相冲突。另外,此规定属于法院内部指导意见,并不对外公开,也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势必将误导当事人预期,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而且,由于不公开,也不能因此对当事人起到引导作用。

  二、过错的标准

  一旦确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以下问题必须予以明确:适用照顾无过错原则的要件是什么。我们认为:(1)存在过错;(2)过错性质严重;(3)导致离婚。

  所谓过错,在法律上,就是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包括对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违反。我们认为,这里不应当包括对道德义务的违反。因为如果对违反道德义务行为施加法律责任,即等价于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承认法律义务之外的过错,就会存在一个何谓过错有无稳定、公认的标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其实就是基于生活或者社会上的一般事务的过错的价值判断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让法官去自由裁量,一则责任太大,二则往往难令当事人信服,反而滋生后患。解释还使用了“有悖善良风俗”的标准,何谓“善良风俗”,显然需要主审法官严谨审慎予以判析。

  而违反道德义务导致对方违反法律义务的,又当如何呢?固然,我不主张任何一方由于对方违反了道德义务,从而自己也违反法律义务,但是,一旦出现此种情形,对违反道德义务的一方能否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呢?显然是一个疑问。

  不考虑婚姻家庭法律之外的义务,让我们来看看婚姻家庭法律中夫妻的义务有什么。可以说,《婚姻法》中规定任何的权利或者义务都涉及夫或者妻的法律义务,比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计划生育、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互相扶养、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等。

  为什么限于导致离婚的过错呢?婚姻生活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过错,如果都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那么恐怕在离婚的时候,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在婚姻生活中毫无过错。因此,对过错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制。而且,从操作角度,也不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随时注意保存任何出现的大小不等的过错,一方面,成本过高,另一方面,实施鼓励夫妻双方注意收集保存配偶所犯过错,也有悖伦理。另外,既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发生于离婚,对过错的惩罚,就应当限于导致离婚的过错。相关立法体例也支持此种思路,比如,《婚姻法》规定对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此时的照顾无过错方应当指的就是对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另外,《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指的也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根据《婚姻法》所规定离婚要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我们所称的过错,应当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而且,就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泛泛适用于一切过错,包括追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过错,也存在证据方面的困难。我们认为,法律倡导夫妻之间相互爱戴、相互信任,过于强调证据,无异于鼓励婚姻中的当事人随时注意收集证据,这将彻底腐蚀婚姻的基础。因此,我们认为,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应当仅适用于严重过错。[page]

  然而,我们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感情破裂都是缘于某一方的过错。比如,双方的性格不合导致日常冲突矛盾不断,渐至感情破裂,在此情形中,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反法律义务的情形。还有,一方一而再再而三地起诉要求离婚,从而被判决离婚的,一再起诉行为本身只是感情破裂的证据,而不是感情破裂的原因,因此,起诉行为并不构成过错。

  另外,如何判定一项过错与感情破裂的因果关系呢?我们知道,往往一项过错发生后,是否导致感情破裂,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当事人的个性,亲朋的劝解。我们认为,法官在此应当采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和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不能因为一方存在过错,另一方据此提起离婚诉请的,一律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三、权利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的措辞是“照顾无过错方”,而非“惩治过错方”。因此权利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而非“过错方的相对人”。立法用意在于,如同一般侵权一样,婚姻生活中各种行为可能互为因果,一方的过错的发生可能有也另一方过错的因素包含在内,在此种情形下,一味苛责抛下最后一根稻草的一方,难谓公平。然而,正是此种认识,却又导致法律适用上真正的麻烦。因为,婚姻生活中,夫妻都难免同时存在过错,甚至相互因果,很难说,有谁是无过错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难以真正适用。比如说,由于女方过于“作”,令丈夫畏妻如畏虎,日渐反感厌烦,最后丈夫发生外遇。因此,如需适用此原则,限制原则适用中作为要件的过错的程度,在所难免。

  从这个角度,2001年《婚姻法》将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过错情形限于特别严重和明显的四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一种比较顺理成章的合理思路。这也合乎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和必然因果关系。女方的过错,导致男方对婚姻生活的厌倦,难以视为男方的过错,因为从常情来看,男方的心理变化未逾普通人可预期的常情。但女方的“作”,男方却因此发生外遇,并与之同居,则属于男方的明显过错,不属于女方过错的自然发展的后果。

  而上海市高院的解释称:“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姘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没有准确界定过错的范围,第二,没有限制适用该原则的过错程度要求。

  另外,《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2001年)规定“对过错的认定,应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混合过错等情形综合判断。”,其对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本文探讨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似存在冲突,上海高院宜予澄清。

  四、照顾的方式

  关于照顾的方式,根据条文字面解释,很难说一定不涉及财产分割的多少比例。根据该解释:“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解释的理据存在疑问。既然是照顾,即便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比例调整,也至少会影响双方的财产分割上的利益,既然影响到利益,就不能说不是责任,包括房屋的居住权归属等。另外,根据在1993年司法解释之后的司法实践,某些法院正是依据该原则调整了夫妻财产分割的比例;另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就曾经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page]

  如果运用此原则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比例,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疑问。

  第一,对于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继续减少财产分割比例,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第二,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符合法理一般的救济填补原理,而调整财产分割比例依据什么标准?完全自由裁量是否会导致责任和过错不相当的弊端?

  第三、调整财产分割比例违反了财产法的一般原则。

  第四,直接减少过错方的财产分割会不适当地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1950年《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认为:“承认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分得的土地的所有权---是农村妇女在实行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权利时的经济基础。”因此,财产权的调整直接影响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五、总结

  寻求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工作总是值得尊重和赞赏的,上海高院的此次创新和探索值得肯定,我们希望看到上海高院在以下几方面能有进一步的意见:

  1、明确该原则的依据,协调与上位法的关系;

  2、确定过错认定的标准,特别是严重程度、与感情破裂的关系等;

  3、解释和界定“无过错方”的内涵;

  4、与《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的关系;

  5、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方式。如何可以据此原则调整财产分割比例,能否制定更具体的指导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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