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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0 01:00:2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规定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范围,报送审查时限,报送材料,审查时限,保存期限,附则等等。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上海市集...

  核心内容: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规定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范围,报送审查时限,报送材料,审查时限,保存期限,附则等等。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

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对本市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制订如下办法: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范围

  1、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控股的外资企业,以及注册资金一千万美元(或者相当于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的集体合同;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集体合同规定》指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

  3、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其审查的其他集体合同。

  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范围

  1、各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范围之外的企业的集体合同;

  2、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3、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集体合同。

  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特别指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之外的各类集体合同。

  三、报送审查时限

  1、企业集体合同报审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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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2、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报审时限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在草案通过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四、报送材料

  1、报送企业集体合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1)企业集体合同;

  (2)企业集体合同送审表;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工会法人证书(或者工会委员会成立批复)复印件;

  (5)协商代表基本情况表;

  (6)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企业分支机构报送集体合同还应提供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上级法人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与分支机构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书面委托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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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报送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1)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

  (2)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送审表;

  (3)企业认可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证明材料;

  (4)认可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工会组织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6)企业方面代表产生的证明材料;

  (7)职工方代表产生的证明材料;

  (8)行业性或区域性协商代表基本情况表;

  (9)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的证明材料,或者认可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该草案的证明材料。

  五、审查时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报送材料后开具《集体合同受理回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报送单位或组织,并发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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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集体协商当事人双方可就异议事项重新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六、保存期限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理的集体合同进行保管。集体合同期满后,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继续保存的期限为2年。

  七、附则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报送审查集体合同的,依照企业报送审查集体合同的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4)2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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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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