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不能混淆
导读:
案情:王某、李某、张某三人分别出资30万、20万、10万元成立经营土特产及山货的A山货公司。
1998年底, A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 三人经研究向当地银行贷款25万元, 由李某经办贷款手续。 因银行借贷须担保, 王某遂将自己的房屋向银行作抵押, 办理了抵押登记, 井以A公司名义出具了申请贷款25万元的报告。王某房屋价值40万元, 李某又以王某房屋作抵押为个人贷款15万元。 李某同时承诺, 在三人合伙的公司盈余后, 以其所得偿还。银行同意25万元转至A公司账户, 5万元转至李某在银行的个人账户。
1999年因遭受水灾, 土特产及山货损失严重, 经处理凈资产仅40万元。三合伙人决定关闭A公司。银行得知此情, 多次向A公司及李某催付货款未获清偿, 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A公司清偿贷款40万元。 同时, 请求财产保全, 查封、冻结A公司全部财产及银行存款。 A公司王某提出异议, 认为A公司只欠农行营业部贷款25万元, 下余15万元系合伙人个人债务, 不能由合伙企业清偿。
分析
本案债务纠纷是由银行借款引起的。
首先, 要明确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合伙企业A公司经研究向农行贷款, 并以A公司名义出具了申请25万元贷款的报告, 农行将25元贷款转至A公司的银行账户。 此债权债务关系清楚: 农行为债权人, A公司为债务人。 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农行贷款15万元, 该款项转至李某在农行的个人账户, 属个人贷款。虽然他在贷款时承诺, 以其三人合伙的公司盈余所得偿还, 但其是个人承诺。 此债权债务关系亦清楚: 农行营业部为债权人, 李某为债务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清偿。
其二, 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相对独立的。 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均为合伙企业财产。" 因此, 合伙企业对所负债务, 应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偿付, 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由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即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清偿。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而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只能首先用个人财产偿还, 如个人财产不?偿还时, 才可以动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本案中, 合伙企业尚有资产40万元, 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25万元, 李某欠农行营业部的15万元, 从李某个人财产中偿还。
其三, 农行如何主张权利。 农行作为债权人, 在贷款到期后, 有权依照借款协议收回贷款及其利息。?于A公司将关闭, 为避免扩大风险, 依据情势变更原则, 即使贷款未到期, 也有权索回贷款。 李某的个人贷款宜在到期后催付。 现农行混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 只起诉A公司, 而未起诉李某, 法院只能判决A公司偿还贷款25万元及其利息, 驳回农行要求A公司偿还李某15万元贷款的诉讼请求。农行可另行向李某主张权利, 或者在起诉A公司同时, 一并将李某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涉案抵押问题, A公司清偿毕25万元货款, 农行抵押权即告消灭。 李某15万元贷款抵押, 因其违背抵押物所有权的意志, 当属无效。 抵押合同(从合同) 无效, 不影响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效力, 李某理应清偿农行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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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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