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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案件受理条件之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0:50:30 人浏览

导读:

对中国的机构仲裁而言,受理案件是一件具有严肃法律意义的事项和行为。在中国仲裁法上,只有案件被受理后,才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和有关文件和材料。如果案件没有得到受理,案件的仲裁程序不能进行,不存在被申请人答辩和提出反请求的可能、机会和需要,审

  对中国的机构仲裁而言,“受理”案件是一件具有严肃法律意义的事项和行为。

  在中国仲裁法上,只有案件被受理后,才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和有关文件和材料。如果案件没有得到“受理”,案件的仲裁程序不能进行,不存在被申请人答辩和提出反请求的可能、机会和需要,审理工作无以展开。

  一、受理案件的实质条件

  第一、管辖权问题

  受理仲裁案件的实质条件主要是具有管辖权,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需要提请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正文中明示据以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建议申请人争取通过函电往来与对方达成仲裁协议,如果当面签署仲裁协议的难度太大。

  有时,情况复杂,单凭申请人单方提交的文件材料是难以确定和判断应否受理案件的。这种不确定性和相应的风险应由申请人自主决定是否承担,相应的后果,不管是有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或不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都是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所以,如果申请人书面表示他们已经认识到仲裁管辖问题存在不确定性或风险,但仍然愿意申请仲裁,那么,应该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待将来根据双方包括对方的意见和举证情况以及/仲裁员审理后提出的意见再论。当事人依法承担一定风险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一个仲裁机构无权进行阻拦。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23日公布的、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对一些存有一定瑕疵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的申请人觉得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或完善原有仲裁协议存在一定难度,但又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而且寄希望于对方也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所以,会愿意选择直接申请仲裁,然后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根据对方的实际反应调整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选择。如果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也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那么,该仲裁协议事实上等同于没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等同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对这样的案件,仲裁机构拒绝受理则显得不合时宜,不符合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宗旨和目标,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合理预期。

  为避免申请人投诉无门,或申请人先试用诉讼途径的时间和经费成本过高(在国际商事交易发生的纠纷中,诉讼成本明显较高),对存在一定疑问,可受理可不受理的,以受理为妥。但应该向申请人明示,疑问之所在,及须日后在程序进行中解决。这实质上给申请人一个机会,同时也是给仲裁机构或/和仲裁服务提供者一个机会。

  对不是当事人本人签署的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或者当事人本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情况,要区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比如,对《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的规定涉及的本人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虽然本人可能未在合同上签字,表面上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应该允许本人利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中国《合同法》的该规定申请仲裁。这样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仲裁费的预交

  受理仲裁案件的另一个实质条件是预交仲裁费。目前,国内普遍的做法是按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预交全部仲裁费。将来发展的趋势应该是,申请人可以先预交部分仲裁费,随着案件的进展逐额逐批交纳。这样做考虑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作为一种预付费用,仲裁费也是一种现金担保,用于保证仲裁员费用及相关开支本身不会落空。但是,对每个案件而言,究竟会发生多少仲裁员费用和相关开支,事先确定的仲裁费数额只是一个估计数字。仲裁员费用和相关开支一般都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逐额发生的,不是一申请仲裁或仲裁员一开始审理工作就立即全额发生的。所以,应当允许仲裁费根据案件的进展足额足批交纳。许多国家的实践和法律正是如此。另一个原因是,有的案件,只有允许当事人分批次交纳仲裁费,他才有财务能力启动案件程序,仲裁服务者才有机会提供服务。又是,给予当事人机会,就是给予仲裁服务者机会。

  第三,确定为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的定性问题及相关问题

  与受理案件的实质条件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关于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的定性问题。因为国际(涉外)案件和内国案件的收费标准不同(至少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说),所以,从受理的角度看,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的定性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应该预交纳多少仲裁费。同时,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的定性问题直接涉及案件仲裁程序是否适用涉外程序或内国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的区分问题。就将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强制执行与否的问题,对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法定条件都有区别。

  至于区分案件的为国际(涉外)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要考虑三大因素:主体、标的(客体)、法律行为和/事实。具体工作中,需要查阅仲裁申请书全文、系争合同全文及其他相关文件;情况不清时,应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补正。同时,明示于当事人:该问题不仅涉及收费问题,更重要的是,还涉及适用的程序规则、法院决定是否撤销裁决时适用的不同标准、是否审查实体问题等因素。或先按较高的仲裁费(一般是涉外案件标准)预付金收取,日后发现错误时改正并退回多收部分。

  二、受理案件的形式条件

  由于受理工作应当为将来仲裁员的审理打好基础或作好必要的准备,所以,决定是否受理仲裁案件时,考察的形式条件包括下面主要内容。

  1)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问题

  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书面说明(这些内容一般构成仲裁申请书的正文)、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换句话说,为申请仲裁而现时制作的文件,必须要原件。

  证据文件是仲裁申请书的组成部分,一般可只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过去制作的文件、来往函电等,当事人一般只有一份原件,无法向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提供多份原件,只能在开庭时用原件当庭质证。[page]

  2)文件的份数问题

  不论是原件或复印件,只要是提交的文件,均得一式五份或三份或八份等,应足份提交;否则,无法转予对方,无法转予所有仲裁员(仲裁员分散在各个单位、各个城市、甚至各个不同的国家),无法对双方保证程序应有的透明度。(财产保全申请书需且只需两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申请人愿意转予对方及仲裁员)。

  3)每套文件应是自足的、成型的,不需仲裁秘书机构分拣和装订制作,以免出现差错和脱节。

  4)复印得不够清楚的文件,应要求当事人重新复印或以其他办法解决,否则,不但秘书机构人员看不清楚,将来仲裁员也难以辨认,也就只能把相应的文件当白纸甚至废纸对待,不利于查明事实和公正裁决。

  5)书面文件,尤其是证据文件,数量明显较多时,应该制作目录,统一编序、编号,并在正文中引用或适时适地指向;否则,仲裁员无法判断和知晓哪些证据是具体证明哪些主张或事实,甚至无法辨认和清理出头绪,除非仲裁员充当当事人的律师一般去辨明哪些证据对哪方有利,证明了哪一方的什么主张。但在当事人普遍聘用律师的情况下,仲裁员一般不会这么做,不会替当事人的律师打工,不会替当事人的律师当律师或法律顾问。结局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数量大却没制作目录,没统一编序、编号,多半会被仲裁员束之高阁。

  6)当然,还应该考虑个案中仲裁条款的特殊约定,如以双语进行仲裁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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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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