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柑桔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3:07:40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江西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江西省××投资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法国TS公司(卖方)签订的85JXTI-130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8年1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柑桔浓缩生产线(下称柑桔生产线)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4月12日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寄被诉人破产清算人Maitre Cotte并于1988年5月19日以电报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日期通知Maitre Cotte,仲裁庭于1988年6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对原来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作了一些更改。被诉人的清算人收到了仲裁通知和开庭通知,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仲裁庭按照申诉人的声请与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江西省××投资公司与被诉人(卖方)法国TS公司在中国深圳市签订了85JXTI-130合同,该合同规定:被诉人于1985年7月底以前供应申诉人柑桔浓缩生产线全套装置FOB法国马赛港交货,货款总额为430万法国法郎。申诉人分三次付款,最后一次应在收到经买卖双方代理人签字的货物验收证明后三十天内支付合同5%的余额。合同又规定所有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包括被诉人代表与申诉人用户江西省新干县××食品厂代表签署的《柑桔浓缩生产线和果汁调合、罐装生产线技术要求》(下称《技术要求》),明确规定了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并规定设备到达申诉人用户厂里后,被诉人派人负责安装、调试,直至生产正常,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双方签订验收证书。合同还规定:被诉人保证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从货物到达口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申诉人应在货物到达口岸后,请中国商品检验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进行检验,如果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到货后一百二十天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书向被诉人索赔。
  被诉人于1985年10月初将柑桔生产线设备运抵申诉人用户工厂江西省新干县××食品厂。申诉人按规定于1985年10月14日前先后四次以信用证方式通过江西南昌中国银行分行将合同金额95%即408.5万法国法郎支付给被诉人。同年12月10日被诉人派遣技术人员到该厂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后,与新干县××食品厂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搓皮机去皮功能以及捣碎机、过滤器的功能与效果,均未达到双方规定的技术要求。被诉人的技术人员表示,回国后将尽快解决这些难题。1986年1月4日,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经过对这套生产线进行检验之后,出具(86)JL-011A号检验证书,对于调试结果发现的问题,检验证书上载明为由于设计制造上的因素所致。
  1986年2月15日,被诉人派公司总经理及香港××公司工人前去江西省新干县同申诉人及其用户代表进行商谈以后,于同年2月20日与新干县××食品厂代表签署了《技术备忘录》,《技术备忘录》中,对柑桔生产线的技术要求作了一些修改,被诉人表示将提供经过修改和补充的设备,于同年7月15日前装船离开法国马赛港,同年10月底调试成功,确保同年11月3日正常生产。
  补充设备于同年10月底运抵新干县××食品厂后,经被诉人派技术人员去该厂进行投料调试,其结果,各项技术数据仍未达到《技术备忘录》的要求,随后于同年12月16日至19日,被诉人再派技术人员去该厂进行投料调试,仍未达到《技术备忘录》的要求,双方代表于是签署了调试报告,报告中除载明调试所得的数据外还载明,被诉人技术人员应向被诉人转达下述意见,即根据1986年2月20日双方代表签署的《技术备忘录》,被诉人应赔偿1985年、1986年调试的损失。[page]
  从这以后,申诉人多次给被诉人发出电传,要求被诉人前去解决问题。1987年5月29日,被诉人又派公司总经理去南昌同新干县××食品厂代表签订了《关于浓缩调试失败的处理意见备忘录》,在这一备忘录中,写明了柑桔生产线1985年以来经多次调试失败,给新干县××食品厂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分别列明了各方的意见。申诉人的意见是要求将这个合同项下的设备全线退货,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或在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将此合同项下的设备全线降价处理,同时,由被诉人在1987年内再进行修补柑桔生产线的设备工艺,使其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若再失败,一切损失则全部由被诉人赔偿。被诉人的意见是,1985年与1986年设备调试失败,不应全部由被诉人负责,例如,原材料的数据、水源、电源的情况、被加工水果的质量等,都要具体研究,表示拟采取一切办法,将生产线调度达到备忘录的要求,调试成功后,再讨论1985年、1986年调试失败的损失赔偿,届时如果双方意见仍不一致,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对于以上意见,被诉人表示将不迟于1987年6月27日作出具体答复。
  直至1988年2月3日,申诉人因未接到被诉人任何答复,于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下列赔偿要求:
  1.将85JXTI-130合同项下的柑桔生产线全部退货,被诉人退回申诉人已付货款408.5万法国法郎。
  2.赔偿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扣失,包括:法国银行手续费、柑桔生产线国外运费与保险费、赴国外考察费、国内银行开证费、海关税、国内运费、生产线安装调试费、国内配套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因生产线不能投产而花费的部分土建项目费用、生产线调试损耗及因生产线不能投产而造成柑桔腐烂等损失,以及因支付上述国内外费用而造成的银行利息的损失。上述种种,合计137659.29美元和2795402.27元人民币(其中柑桔腐烂损失达1343414.73元人民币),以及395817.78法国法郎。
  3.赔偿因退货而发生的设备拆卸、运输、保险、仓储、包装等费用,以及因申请仲裁而发生的仲裁费与差旅费等。
  申诉人在1988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中,曾表示由于被诉人已宣告破产,申诉人对其仲裁要求更改为将85JXTI-130合同项下柑桔生产线设备降价50%处理,申诉人未支付的5%货款也不再支付。对于经济损失的索赔要求不变。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材料证明,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85JXTI-130合同项下的柑桔生产线的价款总值的95%,即408.5万法国法郎,被诉人虽然交付了合同项下柑桔生产线全套设备,但根据中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6年1月14日出具的检验证书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分别于1985年12月、1986年10月、1986年12月在申诉人用户工厂投料调试结果的书面记载,柑桔生产线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对此,中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已证明为由于设计制造上的原因所致。被诉人也承认并加以改换过,但仍未达到技术要求。考虑到被诉人所交柑桔生产线与合同及技术要求严重不符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柑桔腐烂除外),仲裁庭认为将该批货物贬值45%是适当的。
  2.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将柑桔生产线调试成功,交付申诉人投入生产,致使申诉人准备的大量的柑桔原料腐烂,造成达1343414.73元人民币的损失,但考虑到造成该笔损失的原因甚多,不能完全归咎于被诉人,因此,由被诉人承担该笔损失的40%是合理的。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索赔要求,鉴于合理的部分已在上述货物贬值时已予列入,因此不再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page]
  1.被诉人法国TS公司应将柑桔生产线的总价格降价45%,即193.5万法郎,再扣除申诉人尚未支付给被诉人的5%货款,即21.5万法国法郎后,余额172万法郎,应立即汇付给申诉人。
  2.被诉人法国TS公司应将承担的柑桔腐烂损失部分计人民币537369.89元立即汇付给申诉人。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80%,申诉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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