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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理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15:34:14 人浏览

导读:

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这样的理由来创设行政诉讼制度,一个必然的结果是,有时当行

  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这样的理由来创设行政诉讼制度,一个必然的结果是,有时当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就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尽管受害人可以采用其他法律救济程序,但由于其他法律程序没有司法程序所具有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往往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在这里无法获得兑现。这就是法治的代价。

  法治作为一种理念,它是通过法律实施过程中体现出来的,这个过程就是人们体验法治的过程。尽管法治的价值已为人们所共识,但“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注: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 行政诉讼作为推行法治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以支付相应的代价为运作前提的。除了一般诉讼法律制度所支付的代价外,如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法院将不予受理等,行政诉讼还通过排除审查部分行政行为为前提,即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推行这一具有重要法治意义的法律制度。

  从法学原理上看,推行法治所要支付的代价必须具有正当性,且因法治所牺牲的利益必须小于法治所保护的利益,否则,法治就失去了其应有的蕴涵意义。就行政诉讼而言,对受案范围之外受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要将其纳入受案范围,我们所支付的代价将高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学角度看,这是一种不经济的行为,是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制度性设置。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关系中进一步认识到行政诉讼确立受案范围的充分理由。

  1.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点之一就是它涉及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公法的权力,根据分权理论,这两种权力必须由两个性质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得互相僭越,而分权理论在其逻辑体系中的结论是,分权的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权力的制约必然产生此权力介入彼权力界域的客观结果,否则,权力制约也是难以实现的。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结果是,在行政领域中,行政主体对某些行政管理的决定是否合法,并不是由行政主体一家定夺,而是取决于法院对该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后作出的判决。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实质上为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page]

  然而,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行政主体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广泛性,经常需要行政主体即刻作出处置并立即执行,否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所有的行政行为,只要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都必须进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那么,行政主体就难以维系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社会可能会陷入一片混乱状况之中。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不管有多么充分的理由,必须为行政主体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地。当然,从法治原理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任何违法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司法审查豁免的行政行为如违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设置其他法律程序给予救济,不能放任不管。由于各种法律救济程序的性质、功能、效果并不一致,而在各种法律救济程序中最为人们所认同的是司法审查程序。因此,划定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界线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我认为,这些理由是:

  (1)司法审查权的可行性。 司法审查权不具有包医社会百病的功能,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法官如不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了解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就难以胜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普通法院的法官在这方面的知识是相当欠缺的,而要求法官去掌握这些知识又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因此,只有那些不需要有更多的行政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才具有良好的可行性。

  (2)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司法审查权介入行政领域, 对行政权行使有效性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设置司法审查制度所应当支付的代价。但是,这种影响不能超过行政主体维护社会发展所要求的基本秩序。如对某种行政行为的审查已影响到这种基本秩序的存在,则该种行政行为就不能接受司法审查,如政府宣布戒严行为等。

  2.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范围的一种界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凡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确认的,则公民就有请求司法权保护的权利。凡不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确认的,则行政权就可以得到司法审查豁免的特权。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就是公民合法权益受司法保护和行政权得到司法豁免的临界点。然而,这个边界并不是形式上的,它应当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本质上说,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一个法律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但它不能偏离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应当是通过政策性的平衡,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page]

  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现代社会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必须处于相对平衡状态。行政权不能过份地限制、损害公民权,否则,行政专制就不可避免;同样,公民权也能不受行政权的有效管理,否则,社会就不可能得到有序的发展。当行政权不当地限制或者违法的侵害了公民权时,公民应当有权通过有效的法律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当因公民权违法行使而使行政权不能有效地实现对社会管理时,行政主体也可以通过预定的法律程序实现行政权。然而,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关系的必然不平等,要求在行政领域中对于行政权的行使,公民不能动辄行使司法救济权,牵制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只有当公民权受到的损害达到了司法救济的程度和司法救济具有明显的有效性时,公民才能发动司法救济程序。因此,通过法律确立一个合理、适当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当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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