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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赔偿程序制度设计的几点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18:26:01 人浏览

导读:

(一)关于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致人伤亡的确认,更因受害人举证困难而难以确认。建议规定统一的确认主体,使确认权相对集中。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但法院本身的确认应由另一主体承担。(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未

  (一)关于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致人伤亡的确认,更因受害人举证困难而难以确认。建议规定统一的确认主体,使确认权相对集中。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但法院本身的确认应由另一主体承担。

  (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未实行审检合一,而是平行设立,是各自向权力机关负责的司法机关,且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还拥用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如果在司法赔偿案件审理中,让检察机关以被告身份出庭,则与宪法不符合。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不实行诉讼程序,即不开庭,不辩论,赔偿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有其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这种程序不可克服的弊病是“违背了设立司法机关的宗旨:公正原则。”首先,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次,司法机关与普通公民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刑事赔偿的目的是恢复争议双方的平等,但现行程序非但不能恢复平等,甚至有可能加强争议双方的不平等;最后,下级机关的司法决定,往往征求上级机关的意见或是上级机关意志的直接体现。由致害机关的上级机关负责处理,其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在某些情况下令人难以信服。因此,“刑事赔偿不宜完全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赔偿委员会)来最终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这一专门机构可以设在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中。”对于该机构(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应从公、检、法、司、人民代表中各抽调派驻人员,按一定比例加入,参加该机构(赔委会)的听证会,公开质证、举证、公开辩论、民主表决,以确保裁定的质量和准确性。

  (三)国家赔偿采用非诉讼方式是极不公正的,实际上和复议没有什么区别。赔偿委员会的定性,基本上属于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行政程序。这是“一审终审”,双方当事人不见面、不开庭,采用书面开会式、讨论式的一种典型行政程序。其中责任人不到场,申请人无法获取听证,一切不透明。既没有双方的参与与对抗,也没有严格的听证,程序不公平。[page]

  (四)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听证程序,鉴于听证制度符合司法民主化的趋势,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法院拟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推行国家赔偿案件听证制度。首先,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加法院赔委会举行的听证会。其次,检察机关应派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席听证会,应依法给予其国家公诉人的地位,并且检察机关出席听证会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义务,以及依法监督听证会的权利;第三,一般来说,应申请刑事赔偿人不服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赔偿的案件、申请刑事赔偿人反复申诉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有异议的案件、以及上级法院发还重新审理的赔偿案件,可以举行听证。对已经中级法院审理不予赔偿的案件,一般不宜再举行听证。第四,听证会应在受理案件的法院公开审理,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申请赔偿人聘请律师与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辩论,允许双方提出有关新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建议《国家赔偿法》应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认为在事实的认定上、法律适应上不公、不准时,有申诉权。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后,应组成合议庭(7人组成)重新审理复议,并将复议结果答复赔偿义务机关。如李某申请刑事赔偿一案所涉及赔偿金额的有关票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中院在审查有关票据时只听取申请人一面之辞,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某县检察院多次提出票据应逐笔核实。然而,全部票据在未与发案单位财务部门逐笔核实的情况下,法院只对申诉人一方出示的票据,未经听证会质证就全部予以认定,显然不合适,有失公开、公平。

  (六)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法院可以再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但是,实践中(如李某刑事赔偿一案)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再审改变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情况时有发生,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执行哪个赔偿决定有不同认识,造成赔偿决定不能及时执行,从而影响社会稳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应与法院协商,增设对确有错误的赔偿决定重新审理的程序,赔偿请求人和赔偿机关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都可以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我们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有没有重新审理的必要,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建议《国家赔偿法》增设“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对下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重新审理:①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②赔偿请求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原生效决定的执行。③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a、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b、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c、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d、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决定的;e、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④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a、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b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c人民法院赔委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决定的;d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听证(审理)。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自人民法院重新受理之日起,原生效的赔偿决定停止执行。⑨对重新做出的赔偿决定仍然不服的,不能再次要求重新做出决定,重新审理的次数以一次为限。[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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