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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3 02:23:47 人浏览

导读:

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国家赔偿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主要解决国家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具备哪些要件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理论上讲,规定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要作用在于使赔偿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可避免随意性,而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理解和把握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国家赔偿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主要解决国家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具备哪些要件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理论上讲,规定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要作用在于使赔偿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可避免随意性,而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理解和把握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是正确实施和操作国家赔偿法的关键。

  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具备哪些要件呢?一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2)实施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3)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功能是相同的。例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行政赔偿诉讼案:公民张某驾驶摩托车将一骑自行车的女青年撞伤。交警现场扣押了张的车子,并将摩托车寄存在保管站。一个多月后,待张某交付了赔偿费用后去取车子时,却发现被扣押在保管站的车子不见了。保管站与交警队当即到派出所报案。张某认为是交警队扣押了他的车子,致使车子丢失,于是就找交警队索赔,而交警队认为车子是在保管站被盗的,应由保管站赔。保管站则认为本案疑点很多,案件未破,也拒绝赔偿。张某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状告交警大队。就本案而言,交警大队是否需要赔偿呢?交警大队依据上述四个要件逐一分析指出,本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合法有据,不具有违法性,而且,本案摩托车被盗的损害后果与交警大队的职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交警大队当然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院采纳了交警队的意见。后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追加了保管站为第三人,并由保管站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界定“职务行为”的范围,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是构成要件中的重点难点,这是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经过几年的实践,人们已认识和体会到要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首要解决和把握职务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只有界定清楚职务行为的范围,才能正确界定国家赔偿的范围,确定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从而正确施用国家赔偿法。

  那么,何谓职务行为呢?职务行为是指“作为权力主体的国家机关行使管理权或司法权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职务行为包括特定性、相对性和强制性三个基本特征。即职务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依据这个定义,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请求人必须是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然而从实际情形来看,引起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还包括违法的事实行为。再从违法行使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不仅给行使职务行为所针对的特定的公民、法人造成了损害,而且往往会给并非职务行为所针对的特定的人也造成损害。违法的事实行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或教唆他人殴打,这类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由于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与行使职权有关,国家赔偿法将其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扩大了保护的范围。对此,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对并非职务行为所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对“第三人”的损害,应该如何赔偿?例如,公安巡警在追捕疑犯时,开枪击中了第三人并致其死亡,作为案中的第三人,能否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又例如,交警驾车追堵违章车辆,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反道行使,将行人撞死,是否引起国家赔偿呢?有些学者认为,这虽然是一个职务行为,但由于行为的相对方不是警察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对象,警察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职权关系,因而该赔偿关系不适用国家赔偿,而只能适用民事赔偿。[page]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依据国家赔偿法,这种情形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理由是:第一,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行使国家侦察、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责任。可见,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要素是职务行为或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从上述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因“与行使职务行为有关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在这类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损害行为,对于受害者来说,显然是与行使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因而应必中于国家赔偿。 第二,从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的历史来看,各国 都经历了从无到有、赔偿范围从窄到宽 的过程。如果我们还寡于原有的理论,则不会有今天对违法事实行为的国家赔偿。因此,如这种明明是因职务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更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不应该列入民事赔偿。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应限定在纯粹的民事活动中,以及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国家赔偿法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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