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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设立一人公司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7 09:35:41 人浏览

导读:

一人公司,或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上之分,前者是指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后者则是指形式上

一人公司,或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上之分,前者是指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后者则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2人或2人以上,但实质上只有一个为公司的“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的股东”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因而,挂名股东在实质意义上是一人公司中是为配合真正股东之目的充任其傀儡的,他们通常的身份应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委托人。

一人公司还有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与设立变更的一人公司之分。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能否存在,依赖于各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若公司法中规定设立的最低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则不可能设立产生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因公司具有资本可自由转让的特性而极易生成,但其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则取决于公司法是否将低于法定股东人数的情况规定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目前,仍严格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法上完全禁止设立后变更产生的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已经很少,大多数国家都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持宽容的态度。

一人公司若以投资者的身份不同来划分,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性

不论各国公司法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并且还有蔓延之势。这表明,一人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客观必然性。

1、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于经济生活中有许多便利之处。特别是有限责任原则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想从事经营活动的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可是将中、小公司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之外显然有失公平。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刑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划分责任财产的范围。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形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

2、传统公司结构在实质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公司在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的小公司中,股东通常都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较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做好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有社团性这一原本公司应有的最基本特征,就不能成为不允许其合法存在的借口了。

3、中、小规模企业在高科技发展的今天更具有适应性,构造了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

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专业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规模企业的灵活性、适应性日益凸现。特别是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产业中,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进入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并不主要依赖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而是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把握,更进一步,应该说依赖于高素质的个人。

二、禁止一人公司的弊端

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人公司在我国可以设立于两个领域中。一是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主要从国有企业的改革需要出发。二是可以设立外资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

这样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实践是十分不利的。

1、违反公平竞争的精神。公司法是一部规定商事主体类型的重要法律,它是根据投资者承担责任的不同来设立不同的主体类型,而与投资者的财产所有制无关。如果只有国有出资人和外国投资者拥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此外的其它投资者则被歧视,这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是相悖的。这种规定计划经济色彩浓厚。

2、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不允许自然人举办一人公司无疑极大地限制了私人的投资积极性,这也是我国大量私人资金闲置在银行的原因之一。

3、国有独资公司的制度弊病很多。公司法只规定国有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却没有很好地解决公司法人话理的问题。如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而将部分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这无疑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合理分工与互相制衡失去意义。再如,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这种规定为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行政干预提供了依据。

4、影响我国大规模跨国公司的建立。我国已加入WTO,这对我国既是同遇也是挑战。我们能不能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增强我们的实力,在很大程度上要看我国的企业具有怎样的竞争力。如果我国公司法仍对国内投资者限制举办一人公司,就可能使我国许多大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因为母公司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既可以实现分散经营风险,锁定自己的责任,尽收子公司特别是跨国子公司所拥有的众多利益,又可以防止与他人联合投资可能引起的商业秘密的泄漏及协调内部关系的摩擦。禁止规定对我国大规模跨国集团的形成和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极为不利。

5、易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禁止规定无法杜绝投资者采用迂回手段规避法律,最为典型的就是挂名股东的存在。由于挂名股东也是公司股东,当涉及自身利益时,难免会产生与真正股东不必要的纠纷,引起许多无谓的诉讼。

6、公司法的内存矛盾无法解决。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但又没有将因公司资本自由转让而引起的股东人数减少至法定人数之下,规定为解散公司的原因,即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这使公司法有“首尾不一”之嫌。现行公司法不能及时顺应世界各国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国际潮流,也会影响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page]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设想

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应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如何防止其滥用公司人格。

1、对股东的限制。同一自然人不能同时成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若不加以限制,实则会鼓励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无限制地细化为若干份,以小量责任资本承担较大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优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应禁止一人公司转投资举办另一个一人公司,以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

2、登记公示制度。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必须标明“独资”、“有限”字样,在公司登记时必须明确记载一人股东的事实。通过公司资本转让形成一人公司时,应明确记载这种变更。这样,只要一人公司依法经营,相对人就应当承担与一人公司正常交易产生的风险。

3、对出资义务的限制。一人股东必须保证资本真实可靠。①注册资本不能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额。②应当以现金出资为主,不允许股东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实物出资应少于20%,并须经有关部门评估;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所占的资本比例也应低于20%,但高科技企业可以适当提高。③出资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相吻合。④一经注册成立,资金不能抽回。

4、行使股东职权的限制。股东不能委托他人行使股东职权,同时其所作出的决议,应记载在文件、议事录中。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而委托他人行使则意味着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为公司作出意思决定,违背公司法的精神,因而不能采用。

5、一人公司与唯一股东之间合同的限制。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因此而产生的债权不享有任何优先权。为了防止交易内容的虚假,或以交易为名转移财产之实,欺诈债权人,因此,其交易的合同应是要式的,以证明其交易行为,还应将交易的内容记载于相关的公司文件中。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无异于唯一股东赋予自己优先权,极易导致欺诈公司其他债权人。

6、业务活动、帐簿记录的限制。公司业务场所与股东住所应明确区分,防止财产混同。经营报告、财产会计报告应持续、真实地记录,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均以股东和公司的分离为前提。而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淆、人格混淆,则意味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不存在了。

7、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如一人公司或唯一股东违反了上述限制,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也是我国在司法环节中应采纳的规制一人公司的积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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